山东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2 主办律师:蒋永涛

蒋永涛

主办律师

执行 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5民初6267号

原告:山东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于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亮,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仲,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亮、蒋永涛,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6247.5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被告派遣劳务人员到原告承包的卧虎山矿采掘工程务工。由被告为劳务人员缴纳保险,费用原告承担并已全部支付给被告。2022年7月19日和2022年7月17日,被告务工人员尹仲兵、胡世超发生工伤事故,被告称已为受伤职工参保工伤保险,却不能提供工伤保险手续,受伤职工不能得到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致使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系代缴工伤保险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相关人员系被告派遣至其工程处提供劳务,但是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若是劳务派遣合同的关系,正常情况下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应当是通过转给被告后由被告进行发放的,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相关的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仅仅为代缴保险费,并无工资或者其他的款项。相应的从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也可以看出来,相关的劳动者均是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认定,而后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相关劳动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并不成就。虽然本案工伤员工的用人单位某甲公司与被告存在代缴工伤保险的关系,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主体是用人单位,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应仲裁裁决书以及相应发票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条件并不成就,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只有配合申请工伤认定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并无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被告已经积极配合申请工伤认定,但因为社保部门原因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申报到位,但该事宜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无需承担最终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四、即便代缴社保行为无效,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也是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开户和缴费单位应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在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即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义务。《民法典》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通过协议等方式进行转移。本案与工伤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某甲公司。而用人单位委托被告并以被告社保账户缴纳社保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保缴纳主体与被保险人之间具备合法的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该委托代缴社会保险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会产生使该行为自实施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效果,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对方主张相应权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受伤时其工作单位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并未依法为工伤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并不成就,且用人单位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现因社保部门原因导致工伤员工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参保地人社部门才是适格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尹仲兵与胡世超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两份,证明涉案赔偿裁决的数额即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

2.医疗费单据3份,证明原告方就涉案工伤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8683.8元。

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买社保费用的收据(2020年2月至2024年2月),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钱款购买社保费用的事实。

4.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涉案工伤人员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5.参保查询结果4份,来源为涉案工伤案件伊仲兵提供证据,证明经伊仲兵向浙江及安徽有关部门查询自身的工伤社保的缴纳情况为未缴纳和未参保。

6.提交用工备案完结告知函,是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的,证实我们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查询不到被告所谓的社保经办机构。

7.沂源县人民法院(2024)0323民初3458号、3459号撤诉裁定书2份,证明沂源县的劳动人事争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以此确认损失的确定数额。

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伊仲兵、胡世超两人的仲裁裁决书三性无异议,相应的从仲裁裁决书中也可以看出劳动者主张其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系原告的员工,只不过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仲裁委没有支持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若系劳务派遣,相应的工资也应当系被告发放的,劳动者也不可能以原告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此前劳动者也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的基础条件就是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相应的劳动关系应当系伊仲兵、胡世超与原告之间存在。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代缴工伤保险的关系。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2、对伊仲兵、胡世超的医疗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已经将医疗费支付给劳动者的凭证,现在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收款收据三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的是,相关收款收据写明的系相应月份“代缴保险费”,从该证据也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系代缴工伤保险的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4、对某乙公司的证明三性无异议,相应的被告均有为二人进行社保的参保。5、对伊仲兵参保查询结果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系另行委托第三方企业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代缴工伤保险,因此在浙江省内未能查询到其参保记录。6、用工备案完结告知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呼应,证明被告系通过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参保。转委托给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原告的相关的员工进行参保。7、对民事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的原告仅撤回了对涉案的仲裁裁决的起诉,但是并没有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因此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也并不成就。

某乙公司为反驳某甲公司的主张提交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参保记录(编为8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代缴工伤保险的关系,在接受原告委托后,被告此前将委托事项又交由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禹会区为胡世超及伊仲兵等人代缴工伤保险。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被告方提供的与第三方的协议,原告方并不知情,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合同内容来看,只是第三方为被告代缴单工伤保险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为原告涉案工伤人员缴纳保险的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并不知情。原告方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应由被告提供对涉案工伤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使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得到保障。该证据并不能推卸被告方的责任。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工伤人员应是被告方的劳务派遣员工。被告提供的交纳保险的明细,后边公章署名的禹会区互联网人力资源产业促进中心。原告对这个单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们查询了没有查询到这个单位的相关信息。在本案诉讼形成以前被告曾为原告出具过一个用工备案完结告知函,这个函件就是由禹会区互联网人力资源产业促进中心出具的。我们在积极对接相关工伤基金赔付的时候没有查询到该单位。刚才被告代理人当庭说禹会区互联网人力资源产业促进中心是个社保经办机构,这个经办机构能不能直接受理工伤保险购买程序,能不能代替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这个被告都不能证明,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提供证据所依据的为涉案工伤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这个单位是虚构的、原告没有查到。

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与7号证据相互印证,某乙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某乙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某乙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系某乙公司单方出具,其虽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交为案涉职工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明,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其出具单位为“禹会区互联网人力资源产业促进中心”,某乙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社保机构的相关证明,且该告知函涉及的时间段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客观真实,某乙公司也未提交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8号证据中的人事委托服务合同是其与案外人与2024年4月1日签订,所谓参保记录也未进一步提交人社机构出具的材料进一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实某乙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为在其承包的矿山采掘工程中施工的工人缴纳工伤保险。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代缴保险费”。2022年7月17日,胡世超在某甲公司承包的山东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卧虎山铁矿采掘工程从事挖掘钻工施工打眼时受伤,经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胡世超与某甲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4﹞第171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6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胡世超医疗费6400.81元。2022年7月19日,尹仲兵在某甲公司承包的山东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卧虎山铁矿采掘工程从事挖掘钻工施工打眼放导爆管时被炸出的石块砸伤左手,经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尹仲兵与某甲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4﹞第173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66元,合计151174.6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尹仲兵医疗费12282.99元。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某甲公司不服,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某甲公司撤回两案的起诉,沂源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上述源劳人仲案字﹝2024﹞第171号、173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某甲公司称尚未实际履行两份仲裁裁决书。2023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两份证明,证明胡世超在2022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工伤保险都有缴纳办理参保,尹仲兵在2022年6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工伤保险都有缴纳办理参保。经某甲公司查询,未查询到二人在相应期间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应信息。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2024年4月1日其与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人事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显示某乙公司委托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缴工伤保险。本院要求某乙公司在指定期间提交其向安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转款的证据、当地人社部门出具的尹仲兵、胡世超的参保证明,超过指定期间后本院再次宽限其提供证据的期间,某乙公司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向某甲公司释明,某甲公司称若法院认定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委托代缴社保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仍坚持按原诉讼请求主张权利,因为无法从众多的人员里剔除胡世超、尹仲兵代缴的费用,所以另行主张返还。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合同,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就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达成的协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实际系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缴工伤保险,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该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转移,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即使委托他人代办社会保险事务,也应以用人单位名义进行。本案中,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缴工伤保险的行为,隐藏了真实的劳动关系,架空了用工登记制度,肢解了政府对用工制度的管理,破坏了社会保险秩序,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和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该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某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某乙公司作为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对我国用工制度、社会保险领域的法律法规应系明知,对委托代缴工伤保险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故上述行为无效造成的后果应由双方分担。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对正常缴纳工伤保险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本应赔付的部分,由双方各自负担50%。综上,本院仅支持由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03123.79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的赔偿责任系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为必然发生的损失,并不以实际履行为作为条件成就的前提。治疗工伤支出的费用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需由专业机构认定,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处理双方损失分担时不再作相应区分。故对某乙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3123.79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均担,被告温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219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于建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晓琨

书 记 员周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