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窑炉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华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蒋永涛
主办律师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24民初4203号
原告:山东某某窑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亮,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华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波。
原告山东某某窑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窑炉)与被告山东某某华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华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窑炉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华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窑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09743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24年3月2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货款止以未付本金为基础按LPR上浮50%计算);2.由被告支付诉责险费用4696元。1-2项共计3114439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7日签订粘土砖采购合同书,2023年8月14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购买粘土砖,双方对采购数量及价格作出约定。至2023年9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3109743元。现涉案债权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转移给本案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某某华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7日,某某华泰(甲方)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山东某某华泰新材料有限公司2#焙烧炉粘土砖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某某华泰采购粘土砖约计3780吨,单价为1500元/吨,合同价约为567万元;耐火泥200吨,单价为600元/吨,合同价约为12万元,合同款总约579万元。乙方必须按照订货数量发货,并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实际货物重量以甲方检斤计量单为准。乙方供货日期自2022年7月30日开始,8月30日前供完。付款方式:货物分批制作完成乙方开始发货,每500吨为一批次进行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检斤数量开具发票后,甲方结算本批次货物的80%,全部货物到达甲方现场,根据甲方检斤数量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实际货款数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本合同所有货物交付完毕一年内付清;总货款采用运费及货款一票制结算,运输费由乙方负担。银行承兑支付。该合同经双方盖章,甲方委托人为杨莉莉,乙方委托人为张荣泉。
2023年1月12日,某某华泰向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经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12月31日,某某华泰欠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628199.50元。2023年8月14日,某某华泰(买方)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双方于2022年7月17日共同签订的采购合同,就原合同未尽事项特立补充协议。1.供货价格变更:自2023年8月15日起,粘土砖价格执行1450元每吨。2.结算方式:自二号焙烧炉点火投产次月起,每月支付货款30万元,直至结清本合同所有货款。3.供货周期: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5日。该合同经双方盖章,甲方委托人为王少华,乙方委托人为纪京芳。2023年8月16日至8月21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华泰发送粘土砖470.03吨,货款681543.50元。2023年9月5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681543.50元货款为某某华泰开具发票并寄送。以上货款,某某华泰仅于2023年1月20日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20万元,剩余货款3109743元未再支付。
2024年8月9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窑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对某某华泰的债权3109743元无偿转让给某某窑炉并通知某某华泰。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责保险费469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东某某华泰新材料有限公司2#焙烧炉粘土砖采购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往来询证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山东某某华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检斤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移及催收通知书》、顺丰快递运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华泰购买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粘土砖,下欠货款3109743元,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该310974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某窑炉并通知债务人某某华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某华泰应向原告某某窑炉支付货款3109743元。被告某某华泰延期付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关于原告某某窑炉主张的经济损失,可以31097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原告主张的诉责保险费4696元合理必要,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华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窑炉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109743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华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某窑炉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310974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三、被告山东某某华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窑炉材料有限公司诉责保险费469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0858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华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夏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