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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小过重罚的司法红线:比例原则之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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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永涛 律师

蒋永涛

本文作者

执行 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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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2026[淄博][行政]观察: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从一起内部通报看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

2026年,淄博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一家小微餐饮企业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后厨使用的两瓶调味品超过保质期三天,且现场未能提供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该企业系初次违法,涉案货值不足百元。处罚下达后,企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随后又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这起看似普通的案件,却在行政机关内部引发了关于“过罚相当”原则如何落地的激烈争论:当法律条文给出了法定罚款幅度,而个案情节明显轻微时,行政机关是否有义务在幅度内选择更轻的处罚?法院在审查时,究竟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还是应当主动介入矫正“显失公正”的处罚决定?

一、案情回放:一个处罚决定的诞生与争议

2026年3月,淄博某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某小型面馆后厨角落有两瓶已开封的蚝油和辣椒酱,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保质期12个月,即截止到2025年10月,已过期约5个月。但店主辩称,这两瓶调料实际开封时间为2025年9月,因使用频率极低,剩余半瓶,平时存放在角落,近期未使用。店内监控显示,该调料在过期后的三个月内并未用于出餐(监控保留期仅三个月)。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执法人员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最低五万元罚款并无不当,但考虑到货值极低、未实际售出,拟处罚款五万元。然而,该局法规科在审核时提出,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类似情形若“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及时改正”,可以适用“首违不罚”。但办案人员坚持认为,过期时间长达五个月,不属于“轻微”,应依法处罚。最终,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法定幅度内顶格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按零处理),合并处罚二十万元(因未取得进货票据,另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罚款五万元)。但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其家庭年收入仅五万元,夫妻二人均下岗,二十万元罚款将导致家庭陷入绝境。

二、争议焦点: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三重审查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并非“是否违法”,而是“处罚是否过重”。这涉及到行政法上极为重要的比例原则,其包含三个子原则:

  1. 适当性(合目的性):处罚手段必须有助于实现行政目的。本案中,罚款的目的在于惩戒违法、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对过期食品进行处罚,当然有助于该目的,手段是适当的。
  2. 必要性(最小损害):在有多种同样能实现目的的手段中,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一种。本案中,是否存在比“顶格罚款”更温和的手段?例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是否属于“轻微”?执法人员机械地认为“过期五个月”即不轻微,却忽略了“货值金额”“是否实际使用”“有无主观故意”等关键情节。若经营者能证明其未使用,且违法状态持续时间虽长但风险极低,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显然比罚款更符合必要性。
  3. 均衡性(狭义比例):处罚造成的损害与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之间必须相称,不能显失均衡。二十万元罚款对于一个年收入五万元的家庭意味着什么?而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教育”而非“惩罚”。为了一个货值不足百元的过期调料,摧毁一个家庭的生计,显然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确立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相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近年来已越来越多地运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直接介入矫正。

三、司法审查的边界:尊重专业裁量与守住公正底线

行政机关拥有首次判断权,法院通常对其裁量行为予以尊重。但尊重不等于放任。当处罚结果严重背离社会一般认知,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时,司法必须介入。本案中,若法院仅因“程序合法”便维持原处罚,则行政法的控权功能将形同虚设。司法审查的边界在于:区别“对事实的认定”与“对结果的评价”。对“过期五个月是否严重”的判断,属于行政机关的专业领域;但对“二十万元罚款与违法行为是否相称”的评价,则属于司法权的核心领地——公平正义。

最终,本案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罚款金额虽在法定幅度内,但未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属于“明显不当”。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将罚款数额变更为三万元,并责令行政机关对进货查验记录不全的行为依法重新处理。这一判决,在2026年的淄博行政审判中,为“小过重罚”划下了一条清晰的红线。

以下是围绕本案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十组QA:

QA1:什么是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答:指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罚过其责,也不能责重罚轻。该原则是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是行政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QA2:在本案中,行政机关为什么认为“过期五个月”不属于轻微违法? 答:行政机关通常认为,食品保质期是安全性承诺,超过时间越长,变质风险越高,即使未实际使用,该状态本身也破坏了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他们往往更看重“违法时间长短”,而忽视了“危害后果”和“货值金额”。这种认识偏差,正是导致其处罚决定被法院纠正的根源。

QA3:法院判断“明显不当”时,主要考虑哪些因素? 答:法院主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和第七十七条,考量:1)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2)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违法情节(如货值、次数);4)相对人的实际承受能力;5)处罚与同类案件处理的均衡性。若处罚结果畸重,违背一般人的合理预期,即可认定“明显不当”。

QA4:本案中,经营者违反了哪些法律? 答: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第一百二十六条(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这两条分别针对“食品安全问题”和“管理制度问题”,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处。

QA5:如果经营者认为罚款过高,有哪些救济途径? 答: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经营者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在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起诉。本案中经营者先是复议,后进入诉讼,最终通过法院判决获得救济。

QA6:“首违不罚”制度在本案中为何没有直接适用? 答:根据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本案中,虽然属于初次,但违法行为持续五个月,且属于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机关认为风险较高,不认可“后果轻微”,因此未适用。但法院认为,该认定忽略了“未实际使用”这一关键事实,属于裁量权行使不当。

QA7:法院直接变更罚款数额,是否侵犯了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 答:不侵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是法律赋予法院的实体性司法审查权。法院处理的是“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的特殊情形,属于对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对于一般性裁量偏差,法院仍会通过撤销重做来尊重行政权。

QA8:本案对行政执法机关有何警示? 答:警示有三:一是执法不能“机械套法条”,必须综合考量各类情节;二是要重视《行政处罚法》总则中关于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规定;三是对于可能给相对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处罚,必须进行更为细致的说理和论证,不能简单地一罚了之。

QA9:如果本案发生在2026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实施后,裁判结果会不同吗? 答:2026年有效的《行政处罚法》是2021年修订版,核心原则未变。未来若再修订,只会进一步强化“过罚相当”的适用。本案的裁判逻辑正是对现行法的正确适用,即便在现行法框架下,结果也不会改变。

QA10:普通经营者应如何避免陷入类似“小过重罚”困境? 答:核心是做好合规:1)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务必留存每一批次的票据、合格证;2)定期盘点库存,尤其是临期食品,设置专门区域管理;3)一旦发现过期食品,立即下架封存并记录,切勿心存侥幸;4)若收到处罚告知,务必在听证阶段充分陈述申辩,提交能证明“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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