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遐、刘凯刑讯逼供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2.27 主办律师:蒋智

蒋智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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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刑初112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83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武汉三好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黄陂区,住本市江岸区。

诉讼代理人蒋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昌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将军路派出所二级警长,中共党员,住本市江岸区。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晶、杨旭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凯,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将军路派出所辅警,住本市蔡甸区。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轩,男,1998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将军路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本市汉阳区,住本市东西湖区。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炯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佳伟,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将军路派出所辅警,住本市东西湖区。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二部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遐、刘凯、李明轩、陈佳伟犯刑讯逼供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某1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讼代理人蒋智、被告人李昌遐、刘凯、李明轩、陈佳伟、辩护人周晶、杨旭男、朱凡、张炯炯、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对武汉明仁中医肾病医院有限公司立案侦查,该局将军路街派出所二级警长被告人李昌遐所在探组负责侦查该案。同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昌遐传唤该公司负责人陈某1到将军路派出所接受讯问,陈某1对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李昌遐遂通知该所辅警被告人刘凯到派出所协助讯问,被告人刘凯又通知该所辅警被告人李明轩、陈佳伟、库运(另案处理)到派出所。被告人李昌遐将陈某1涉案情况告知被告人刘凯、陈佳伟,并授意二人使用暴力逼取陈某1口供。被告人刘凯将被告人李昌遐的指示传达给被告人李明轩、库运等人,并带领被告人李明轩、陈佳伟、库运将陈某1从该所办案区带至无视频监控的健身房内,反铐其双手,采取掌掴其头面部、木棍击打其腿部和背部、铁链吊挂等方式,逼取其口供。因陈某1仍否认犯罪事实,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凯等人将陈某1带回被告人李昌遐办公室。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昌遐等人对陈某1制作讯问笔录后,陈某1前往医院就诊。经法医鉴定,陈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昌遐、刘凯、李明轩、陈佳伟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2019年12月9日,在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将军路派出所被被告人李昌遐、刘凯、李明轩、陈佳伟等人用暴力逼取口供致伤,造成轻微伤后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昌遐、刘凯、李明轩、陈佳伟共同赔偿误工费计人民币223846元。

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病历资料、劳动合同、领款凭证、法医鉴定意见、证明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李昌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予以否认,辩解未授意被告人刘凯等人对陈某1使用暴力逼取口供。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昌遐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刑讯逼供罪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四被告人均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以武汉明仁中医肾病医院有限公司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立案侦查,该局将军路街派出所二级警长被告人李昌遐所在探组负责该案的侦查。同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昌遐传唤该公司原实际负责人陈某1到将军路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1否认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为获取陈某1的口供,被告人李昌遐违规通知该所辅警被告人刘凯到派出所参与讯问,被告人刘凯又通知同组的该所辅警被告人李明轩、陈佳伟及库运(另案处理)到派出所。被告人李昌遐将陈某1涉案情况告知被告人刘凯、陈佳伟,并授意二人可采取非正常手段逼取陈某1口供。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及库运在该所办案区商量后,将陈某1从该所办案区带至无视频监控的健身房内,反铐其双手,采取掌掴其头面部、木棍击打其腿部和背部、铁链吊挂等方式,逼取其口供。因陈某1仍未承认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凯等人将陈某1带回被告人李昌遐办公室。被告人李昌遐明知陈某1受到刑讯仍将其留置至次日13时才对陈某1制作笔录,陈某1离开后即前往医院就诊。经法医鉴定,陈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检察机关接举报后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并将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传唤到案。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的具结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伤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

上述事实,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刑事技术照片、扣押清单,照片显现的是被害人陈某1遭到刑讯受伤的部位、活体表象及被告人对被害人刑讯时使用的工具;犯罪工具被扣押的事实;

2.书证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就医的事实;

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4.人员身份信息表、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昌遐、刘凯、李明轩、陈佳伟的身份的事实;

5.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的职责范围的事实;

6.湖北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调查情况报告、并购意向书、企业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王某1、郭某、陈某2、王某2、邓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昌遐承办武汉明仁中医肾病医院有限公司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的由来及案件侦办过程的事实;

7.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12月9日,被被告人李昌遐传唤到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将军路派出所,遭到被告人刘凯等人暴力逼取口供,将其打伤的事实;

8.证人贾某、李某1、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昌遐所在探组办理武汉明仁中医肾病医院有限公司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案件的办理过程及2018年12月9日传唤嫌疑人陈某1到所接受调查的经过,在调查中陈某1被打伤的事实;

9.证人程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9日为女嫌疑人采集信息的过程,被告人刘凯等人来后将女嫌疑人带走的事实;

10.证人库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9日,在被告人刘凯的带领下将被害人陈某1带到派出所健身房内,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陈某1口供的事实;

11.视听资料,是将军路派出所内的监控视频,该视频从不同角度证实了被害人陈某1被传唤到派出所后的活动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12.劳动合同、领款单、误工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流水,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伤误工及误工收入的事实;

13.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由来及被告人归案的事实;

14.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人李昌遐未授意对陈某1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昌遐犯罪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昌遐在传唤陈某1到所接受调查未得到陈某1伪造国家印章的口供后,违规通知作为辅警的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等人参与讯问。对此,被告人李昌遐是供认不讳的。被告人刘凯供述被告人李昌遐授意可适当打一下,被告人陈佳伟供述被告人李昌遐授意可操作一下,二人说法不同但不论何种说法均是非正常手段,恰好反映被告人李昌遐有过授意的真实性。期间,被告人李昌遐发现被告人刘凯等人与陈某1均不在办案区后,并未追查陈某1的下落而坦然在办公室坐等,亦反映被告人李昌遐对被告人刘凯等人所作所为心知肚明,即被告人刘凯等人在其授意下采取非正常手段逼取口供。事后,当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采取暴力手段逼取口供未果的情况下,将陈某1带至其办公室,被告人李昌遐发现陈某1被打伤后,未追问原由而仍将陈某1留置至次日13时许,显现其对被告人刘凯等人刑讯逼供的认可。被告人李昌遐除未供认有过授意外,对其他事实的供述与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供述相一致,上述事实亦得到监控视频的印证。对授意事实的认定,应采信被告人刘凯、陈佳伟的供述,故被告人李昌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是暴力逼取口供的直接实施者,该行为不是次要和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认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授意和指使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采取暴力手段逼取嫌疑人口供,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犯罪后在接受调查期间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监管材料,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昌遐、刘凯、李明轩、陈佳伟犯刑讯逼供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凯、李明轩、陈佳伟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昌遐、刘凯、李明轩、陈佳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李昌遐、刘凯、李明轩、陈佳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临床诊断颅前窝底骨折,脑脊液鼻漏依据不足未被法医采信,故据该诊断治疗而引起的误工不应计算在误工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月收入为人民币二万元,本院根据2019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其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日后即转入专门脑科医院就诊,对其误工时间酌情综合认定为30日。经计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7240.27元。根据被告人李昌遐、刘凯、李明轩、陈佳伟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昌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凯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明轩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佳伟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昌遐、刘凯、李明轩、陈佳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40.27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谈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