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杨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5.07 主办律师:蒋智

蒋智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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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一航船队13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杰,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B单元30层1号。

法定代表人:崔庆琪。

上诉人郑海因与被上诉人杨丽,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天主教务委员会)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9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海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2民初9770号民事判决书。二、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1、撤销郑海、杨丽于2019年4月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2、判令杨丽向郑海返还门面转让费5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损失519.58元(从2019年4月2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截止日期为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杨丽赔偿郑海支付的店面设计费、垃圾处理费、水电费等损失7123.47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杨丽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隐瞒足以影响上诉人郑海与之订立合同的重要信息的欺诈行为,原审判决认为“杨丽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店面转让合同》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杨丽隐瞒其对涉案店面无合法的经营权,直接影响上诉人郑海获取信息的真实性,从而作出与之订立《店面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导致郑海无法在涉案店面进行合法经营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该营业执照的注销与郑海能否办理营业执照并不存在关联,即告知与否,都不影响郑海申办新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杨丽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在涉案房屋内系违规经营。其对外转让的经营权具有瑕疵,但一审法院未提及任何关于杨丽违规经营的事实,也忽略了该事实对于郑海与之订立《店面转让合同》的合意的重要性,即使涉案店面营业执照的注销与郑海新办证之间没有关联,但杨丽隐瞒其没有营业执照,且一直沿用案外人陶琳菲的营业执照进行违规经营的事实,直接导致郑海受让店面之后不能办理餐饮业营业执照,该事实也能够印证杨丽系明知涉案店铺的真实状况,却向郑海隐瞒无无合法经营权的事实,影响郑海获取信息的真实性。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生效)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可知,违规无证经营的须依法予以查处,郑海支付转让费,受让涉案店面进行经营的基础权利丧失。杨丽的经营范围也属于餐饮行业,却违规无证经营,对涉案店面无合法经营权,依法无权对外转让。其次,涉案店面字号“武汉市江岸区冷水食品店”的营业执照系案外人陶琳菲2017年3月16日办理,于2019年4月8日注销,经营范围为“网上提供预包装销售食品(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该营业执照不是正规的线下实体经营营业执照,不能合法经营餐饮业,涉案店面经营餐饮业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这直接影响郑海受让涉案店面却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杨丽作为店面的转让方,对房屋的熟知情况和信息掌握更具有优势优于受让方郑海,原审法院未考虑交易双方的信息获取优势,便径行认定“告知与否,都不影响郑海申办新证”明显偏颇。事实上,如果杨丽告知营业执照的问题,上诉人郑海便不会与之订立《门面转让合同》,杨丽理应当知道该涉案店面在实体经营中存在的问题,预知办理营业执照中的问题,但是没有告知郑海涉案店面真实情况,而引发诉争纠纷。第二,被上诉人杨丽存在故意告知上诉人郑海涉案店面虚假情况的行为。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在沟通中并未涉及新店办理营业执照的事项,不能认定杨丽存在故意告知郑海虚假情况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郑海通过微信告知杨丽承租涉案店面是用于经营“胖宝烤鸡爪”餐饮业,原审避重就轻,避开了杨丽的告知义务,认定其没有隐瞒真实情况行为与事实不符。郑海在沟通协商中,已经询问了杨丽是否有经营涉案店铺的合法营业执照,但当时杨丽告知郑海店铺的营业执照在家,且涉案房屋两边均是开展餐饮业经营的,郑海善意无过失相信涉案店面可以对外经营,即使郑海去查看了涉案房屋现状,也无法短时间内能够审查该房屋的经营现状,原审认定郑海“应当知晓房屋的现状”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杨丽如实告知和陈述、并保证案涉店铺能开展合法经营的合同义务。郑海经实地考察涉案店面时,询问过杨丽电容量不是三相的,但杨丽陈述知郑海“我在这边之前别人是做餐饮的”“这个也可以去供电局去申请改成三相的”,法院仅凭这一点认定杨丽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逻辑上难以周严,无说服力。其次,除三相电外,郑海承租涉案店面目的系合法经营烧烤类项目,办理与杨丽经营项目不一致的营业执照是保证郑海合法经营的必要条件。郑海取得营业执照是其能够承租涉案店面进行合法经营的必备条件,郑海询问过杨丽,杨丽口头承诺能办理营业执照,而非其答辩所称“杨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房东已向郑海承诺可以办理营业执照”,依据合同目的解释,杨丽作为转让方,保证郑海能够合法经营是其应有合同义务,很明显杨丽在推诿责任,而原审判决却只字不提,有失公允。第三,被上诉人杨丽对涉案店面无合法的转让权,但订立合同时却向上诉人郑海隐瞒这一足以影响其订立店面转让合同重要事实。原审认定“郑海已实地查看店铺……应当知晓涉案房屋的现状。杨丽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郑海已经依约支付了转让费,但从商铺转让人的义务看,一是商铺能够用于从事商业经营,受让人能够取得商业经营资格;二是保证商铺所有人同意与受让人之间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一方面,郑海受让店面既包括能够合法承租涉案店面,又能够在涉案店面进行经营烧烤类餐饮业,根据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内容,该合同属于承租权和经营权的转让,而并非仅是“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应为合同纠纷。另一方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既也没有第一承租人张秀珍的签字,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湖北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也未明确表示追认该份合同。该转让行为不合法。且杨丽隐瞒其转租的房屋性质属于住宅用途,并非是“商铺”,其在店面张贴的“旺铺转让”广告足以使郑海陷入错误认识。杨丽不能证明其转让房屋经过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且郑海与第一承租人张秀珍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基于此,杨丽转让涉案店面的经营权无合法基础。二、本案《店面转让合同》存在依法可撤销的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一,如前所述,杨丽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隐瞒涉案店面真实情况告知虚假情况,明知郑海是经营餐饮业,但却未告知其无合法经营权和转让权的事实,违反了民事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杨丽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意思自治和意思自由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郑海订立《店面转让合同》的目的系受让店铺用于经营,其明确表示若涉案房屋不能用于经营,便不会受让店铺,基于尊重意思自治原则,若杨丽事先告知郑海其店面自己无营业执照,沿用别人营业执照,且已经注销的事实,则郑海作为理性人,便不会与之订立《店面转让合同》,而去承受无法办证和无法经营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郑海依法可行使撤销权,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店面转让合同》。

杨丽辩称,一、杨丽并不是无证经营,杨丽是从上一家商户手中承接品牌和店铺整体经营,包括品牌和营业执照,不在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只要不是必须审批方可经营的就可以经营;二、是否能办理营业执照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不是杨丽的权利或义务,杨丽有营业执照,对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客观上无法预测,同时杨丽也没有给郑海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更没有承诺过为郑海办理营业执照;三、杨丽转让店面经过房东同意,在郑海与杨丽签订合同时,也通知了房东,郑海已经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杨丽转让店面合法有效,杨丽对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并不知情,杨丽是从上一商家整体受让经营,同时郑海所说的其与房东解除合同,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四、杨丽不存在欺诈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主教务委员会未发表述称意见。

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郑海、杨丽2019年4月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2、判令杨丽向郑海返还门面转让费5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损失519.58元(从2019年4月2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截止日期为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杨丽赔偿郑海为开展经营支出的店面设计费、垃圾处理费、水电费等损失7123.47元。4、判令杨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杨丽欲将其经营的“ColdWater冷水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路24号)转让。同月16日,郑海知悉该信息后,遂与杨丽电话联系,后双方互加微信好友。在微信聊天中,双方初步商量了转让价款、房屋租金,郑海通过视频查看了店铺布局。次日,郑海前往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路24号查看店铺。

2019年4月18日,郑海与杨丽通过微信联系确定当日签订合同。郑海告知了杨丽受让的店铺准备经营烧烤并附上装修效果图。

同日,转让方杨丽与受让方郑海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杨丽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路24号的店铺(原为:ColdWate冷水店)转让给郑海使用;并保证郑海同等享有杨丽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房东与杨丽已签订了租赁合同,月租金为3300元,租金为每季度(即三个月)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星期交至房东。店铺转让给郑海后,郑海同意代替杨丽向房东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季度定期交纳租金及合同所约定的应由杨丽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转让后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部分设备(桌椅、空调)归郑海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房东所有,所有设备等动产归郑海所有。郑海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杨丽支付转让费订金共计2000元。杨丽在合同签订次日向郑海腾让门面并交付钥匙。上述费用已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杨丽不得再向郑海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如郑海逾期交付转让金,除杨丽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郑海应每日向杨丽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如郑海逾期7日,转让费订金直接作为杨丽的损失补偿。如果因为杨丽原因导致转让中止,杨丽同样承担违约责任,需向郑海支付转让费10%作为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郑海分两次向杨丽支付订金共计5000元。2019年4月22日,郑海通过其妻子宁静银行账户向杨丽支付剩余转让费45000元。

随后,郑海前往江汉区行政审批局办理工商登记时得知在建筑底层和楼内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等经营场所,其不能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郑海要求杨丽退还转让费5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郑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无效等。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郑海变更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路24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天主教务委员会。1996年6月18日,案外人张秀珍从天主教务委员会房产经理处承租涉案房屋。

2019年4月24日,郑海与案外人张秀珍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因涉案房屋无法作为餐饮经营场所,案外人张秀珍将郑海支付的三个月房租和押金退还给郑海。

郑海还交纳了2019年5月的垃圾处理费60元、201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9日的电费63.47元。郑海还于2019年4月8日支付了店铺设计费55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路24号房屋原经营者为案外人陶琳菲。2017年3月16日,案外人陶琳菲以涉案房屋一层为经营场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武汉市江岸区冷水食品店”,经营范围为网上提供预包装食品销售。

2018年6月9日,杨丽与案外人刘馨然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及《品牌使用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刘馨然将店面装修、设备及品牌以76500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杨丽。同月12日,杨丽与案外人张秀珍另行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至2020年2月28日止。

2019年4月8日,案外人陶琳菲将“武汉市江岸区冷水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店铺转让引起的纠纷,郑海与杨丽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并不涉及房屋租赁条款,双方订约目的是郑海支付一定对价后取得在涉案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郑海认为杨丽在涉案《店面转让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并行使撤销权,因此,一审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分析、评判如下:根据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在郑海与杨丽微信磋商过程中,虽然郑海已告知杨丽将从事烧烤类经营,但双方在沟通中并未涉及新店办理营业执照的事项,仅是在签订合同当天,杨丽在郑海询问电容量时曾回复“我在这边做之前别人是做餐饮的他告诉我是有三相的”,仅此一点,不能认定杨丽存在故意告知郑海虚假情况的行为。杨丽从他人处接手“武汉市江岸区冷水食品店”后在涉案房屋内经营近一年时间,其一直沿用原经营者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丽无法预知郑海办理新证时会遇到的障碍。双方在签约前,郑海已实地查看店铺,嗣后又与房东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应当知晓涉案房屋的现状。因此,杨丽也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案外人陶琳菲于2019年4月8日将“武汉市江岸区冷水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暂且不论杨丽在签订合同前是否知晓此事实,该营业执照的注销与郑海是否能办理营业执照并不存在关联,即告知与否,都不影响郑海申办新证。综上,杨丽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店面转让合同》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郑海与杨丽签订合同后,因办理个体餐饮营业执照受限,其无法在涉案房屋内开展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郑海在本案中认为杨丽存在欺诈行为并行使撤销权,要求杨丽返还转让费5000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519.58元、设计费7000元,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海主张的垃圾费、电费应属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0元,由郑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海请求杨丽返还转让费,在于其认为杨丽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双方缔结的合同应当撤销,从而杨丽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转让费并赔偿损失。本案依郑海的请求权基础而审理,即审查杨丽是否有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漏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有关欺诈的证明标准应为“排除合理怀疑”。纵观郑海与杨丽磋商的记录,郑海在查看店铺视频、实地考察后两天后即决定签订合同,在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时,郑海向杨丽告知“因为你是这条街上2019年第一家转让的铺子”“而法律从去年年底就改了”,从以上信息和过程来看,确认杨丽欺诈并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无法认定杨丽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郑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浩

审判员吴伶俐

审判员申光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