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徐建斌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9.07 主办律师:蒋智

蒋智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8476号

原告: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兴三路252-258号武汉光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号车间第二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8层2-2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芳,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斌,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文丽,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99号恒昌花园AB栋B单元505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文丽,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昇置业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徐建斌、湖北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昇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被告华夏军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芳,被告徐建斌、信泰科技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昇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向原告正昇置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053,686.00元(以分期出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6667%计算,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详见利息明细表);2.判令被告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向原告正昇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310,695.49元(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利息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日利率0.06667%即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向原告正昇置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利息之日止,按日利率0.06667%计算);4.判令被告华夏军安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正昇置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5.判令由被告徐建斌、信泰科技公司对被告华夏军安置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因经营开发房地产建设项目急需项目资金,向正昇置业公司提出借款,正昇置业公司同意出借。2016年11月10日,正昇置业公司与三被告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亿叁千万元整,借款期13个月,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借款及利息起算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二、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为0.6%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在借款到期之日随本金一次性支付。若乙方存在逾期还款情形,乙方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按日加付0.04%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七、双方应严格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若违约方存在违约情形导致诉讼的,因维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八、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徐建斌、湖北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九、因本借款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于武汉市武昌区”。徐建斌与信泰科技公司均自愿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愿意为华夏军安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后,正昇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实际出借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20,000,000元,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向正昇置业公司出具了三份《收据》。正昇置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出借30,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出借10,000,000元、2017年3月22日共出借80,000,000元。后华夏军安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正昇置业公司陆续归还了上述全部出借本金,正昇置业公司向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出具了三份《收据》。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归还42,0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归还32,000,000元和6,000,000元、2017年6月16日归还20,000,000元、2017年7月18日归还20,000,000元。正昇置业公司与华夏军安置业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正昇置业公司与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就上述出借事实及借款本息的结算情况,在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进行了共同确认:“乙方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1月14日起共向甲方借人民币120,000,000元,于2017年7月18日已陆续归还本金,共借款利息为人民币7,053,686.00元,详见利息结算明细表。”正昇置业公司与华夏军安置业公司以实际借款期间按照年利率24%(日利率0.06667%)计算了借期内利息共计人民币7,053,686.00元。双方还在此《协议》中“就上述借款利息一事,达成如下协议:该利息限期3个月即2017年10月18日由乙方付给甲方,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息。”然而,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并未按期支付。之后,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分别在2019年3月19日、2019年6月30日向正昇置业公司出具《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华夏军安置业公司至今未向正昇置业公司支付。正昇置业公司多次向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但华夏军安置业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正昇置业公司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请。

被告华夏军安置业公司辩称:1.2016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已约定了利率标准为每月0.6%,2017年7月19日的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为7,053,686元的记载系计算错误,该金额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得出,但协议没有将借款利率由月利率0.6%变更为月利率2%,正昇置业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2.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不存在借款逾期的事实,正昇置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7月19日的协议并非是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中的款项性质是在本金已经全部偿还的前提下,对利息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基础。3.正昇置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的其他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正昇置业公司既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又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徐建斌与信泰科技公司共同辩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正昇置业公司要求徐建斌、信泰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正昇置业公司与华夏军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徐建斌、信泰科技公司对华夏军安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华夏军安置业公司的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因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7年12月15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即2018年6月14日前,但截止正昇置业公司起诉之日,保证人从未收到正昇置业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现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正昇置业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正昇置业公司对徐建斌、信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正昇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夏军安置业公司作为乙方、徐建斌及信泰科技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武汉市政府军安工程专题会议备忘录精神,武汉市发改委、武汉市房管局、武汉市国土规划局已下达武汉军安工程价安置房项目建设和用地计划批复函(武发改投资[2015]476号),乙方拟与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工程项目(见附件1:2016年10月21日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现乙方须资金用于该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条款如下: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整(¥:130,000,000元),借款期13个月,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该借款由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期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00元,第二期由乙方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放款,乙方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事宜(借款及利息起算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二、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息率为0.6%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在借款到期之日随本金一次性支付。若乙方存在逾期还款情形,乙方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按日加付0.04%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六、若乙方有违反本协议第三、四条之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无法委托办理招标手续、无法在委托招标完成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情形,甲方有权视为本协议借款、利息等已到期,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提前还款,提前还款不影响利息支付,若发生本条违约提前还款情形乙方从借款日起利息按照日息0.1%进行计算。七、双方应严格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若违约方存在违约情形导致诉讼的,因维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八、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徐建斌、湖北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正昇置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2日向华夏军安置业公司转账30,000,000元、10,000,000元、80,000,000元,摘要为借款。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2日向正昇置业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0,000元、10,000,000元、80,000,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

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18日向正昇置业公司归还本金42,000,000元、38,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共计120,000,000元。

2017年7月19日,正昇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夏军安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1月14日起共向甲方借人民币1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于2017年7月18日已陆续归还本金,共借款利息为人民币7,058,686.00元(大写人民币:柒佰零伍万叁仟陆佰捌拾陆元整),详见利息结算明细表,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借款利息一事,达成如下协议:该利息限期3个月即2017年10月18日由乙方付给甲方,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息。

2019年3月19日,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向正昇置业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本公司因经营需要2016年11月14日起向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人民币1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于2017年7月18日已陆续归还本金,共借款利息为人民币7,053,686.00元(大写人民币:柒佰零伍万叁仟陆佰捌拾陆元整),该利息款至今未付。根据双方之前达成协议: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831,020.86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叁万壹仟零贰拾元捌角陆分),两笔利息款共欠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9,884,706.86元(大写人民币:玖佰捌拾捌万肆仟柒佰零陆元捌角陆分),详见利息结算明细表。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4月底前支付武汉正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利息款人民币:9,884,706.86元。

2019年6月30日,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向正昇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欠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人民币:10,364,381.49元(大写:壹仟零叁拾陆万肆仟叁佰捌拾壹元肆角玖分)。现我公司在此承诺此款至2019年7月31日前全额归还于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否则作为我公司严重违约处理,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

2019年9月17日,正昇置业公司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纠纷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0元。同日,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向正昇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正昇置业公司、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徐建斌、信泰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经协商一致就借款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正昇置业公司主张应按照2017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7,053,686元支付,华夏军安置业公司认为前述金额系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协议载明借款利息为7,053,686元,详见利息结算计算表,利息结算表系以日利率0.06667%计算,该协议经双方共同签章确认,应是对2016年11月10日《协议书》中利息的变更约定,且该变更约定未违反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华夏军安置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正昇置业公司要求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偿还借期内利息7,053,68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正昇置业公司主张以未清偿的借款利息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华夏军安置业公司于借期内已经全部清偿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再以借款利息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及资金占用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2016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若违约方存在违约情形导致诉讼的,因维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正昇置业公司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建斌、信泰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徐建斌、信泰科技公司自愿为华夏军安置业公司对正昇置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徐建斌、信泰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正昇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出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徐建斌、信泰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认为徐建斌、信泰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已免除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053,686元;

二、被告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366元,由原告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4,491元,被告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1,875元(此款原告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长王丽鹏

人民陪审员王泉旺

人民陪审员周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冉珺

书记员董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