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智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8层2-2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永,北京市浩天信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北京市浩天信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兴三路252-258号武汉光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号车间第二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建斌,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永,北京市浩天信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北京市浩天信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99号恒昌花园AB栋B单元505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永,北京市浩天信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北京市浩天信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正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昇公司)、原审被告徐建斌、湖北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8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8476号民事判决,改判华夏公司只需向正昇公司支付利息2092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正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华夏公司与正昇公司没有对借款利率进行变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变更了借款利率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3亿元,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实际履行中双方确实对借款金额进行了变更,但并未对借款利率进行变更,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将借款利率由月利率0.6%变更为月利率2%,《协议》中的借款利息7053686元系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得出。华夏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并不知晓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因此,双方仍应当依据原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计息,即按照月利率0.6%的标准计息,经计算应付利息为2092000元。其次,一审法院判决华夏公司承担正昇公司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既然按照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应再另行保护律师费用支出。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昇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徐建斌、信泰公司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同意华夏公司的上诉意见。
正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夏公司向正昇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053,686.00元(以分期出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6667%计算,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详见利息明细表);2.判令华夏公司向正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310,695.49元(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利息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日利率0.06667%即月利率2%计算);3.判令华夏公司向正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利息之日止,按日利率0.06667%计算);4.判令华夏公司支付正昇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5.判令由徐建斌、信泰公司对华夏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夏公司、徐建斌、信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0日,正昇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夏公司作为乙方、徐建斌及信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武汉市政府军安工程专题会议备忘录精神,武汉市发改委、武汉市房管局、武汉市国土规划局已下达武汉军安工程价安置房项目建设和用地计划批复函(武发改投资[2015]476号),乙方拟与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工程项目(见附件1:2016年10月21日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现乙方需资金用于该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条款如下: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整(¥:130,000,000元),借款期13个月,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该借款由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期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00元,第二期由乙方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放款,乙方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事宜(借款及利息起算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二、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息率为0.6%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在借款到期之日随本金一次性支付。若乙方存在逾期还款情形,乙方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按日加付0.04%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六、若乙方有违反本协议第三、四条之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无法委托办理招标手续、无法在委托招标完成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情形,甲方有权视为本协议借款、利息等已到期,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提前还款,提前还款不影响利息支付,若发生本条违约提前还款情形乙方从借款日起利息按照日息0.1%进行计算。七、双方应严格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若违约方存在违约情形导致诉讼的,因维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八、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徐建斌、信泰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正昇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2日向华夏公司转账30,000,000元、10,000,000元、80,000,000元,摘要为借款。华夏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2日向正昇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0,000元、10,000,000元、80,000,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
华夏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18日向正昇公司归还本金42,000,000元、38,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共计120,000,000元。
2017年7月19日,正昇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1月14日起共向甲方借人民币120,000,000元,于2017年7月18日已陆续归还本金,共借款利息为人民币7,058,686.00元,详见利息结算明细表,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借款利息一事,达成如下协议:该利息限期3个月即2017年10月18日由乙方付给甲方,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息。
2019年3月19日,华夏公司向正昇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本公司因经营需要2016年11月14日起向正昇公司借人民币120,000,000元,于2017年7月18日已陆续归还本金,共借款利息为人民币7,053,686.00元,该利息款至今未付。根据双方之前达成协议: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831,020.86元,两笔利息款共欠正昇公司人民币:9,884,706.86元,详见利息结算明细表。华夏公司承诺于2019年4月底前支付正昇公司所有利息款人民币:9,884,706.86元。
2019年6月30日,华夏公司向正昇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欠正昇公司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人民币:10,364,381.49元。现我公司在此承诺此款至2019年7月31日前全额归还于正昇公司,否则作为我公司严重违约处理,正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
2019年9月17日,正昇公司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纠纷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0元。同日,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向正昇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正昇公司、华夏公司、徐建斌、信泰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经协商一致就借款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正昇公司主张应按照2017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7,053,686元支付,华夏公司认为前述金额系计算错误。法院认为,《协议》载明借款利息为7,053,686元,详见利息结算计算表,利息结算表系以日利率0.06667%计算,该协议经双方共同签章确认,应是对2016年11月10日《协议书》中利息的变更约定,且该变更约定未违反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法院对华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正昇公司要求华夏公司偿还借期内利息7,053,68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正昇公司主张以未清偿的借款利息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华夏公司于借期内已经全部清偿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再以借款利息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及资金占用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2016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若违约方存在违约情形导致诉讼的,因维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正昇公司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建斌、信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徐建斌、信泰公司自愿为华夏公司对正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徐建斌、信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正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出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徐建斌、信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法院认为徐建斌、信泰公司在本案中已免除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053,686元;二、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驳回正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366元,由正昇公司承担24,491元,华夏公司承担61,87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贷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发生变更。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但在借款本金清偿后,双方就借款利息的数额及支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并另行签订了利息支付《协议》。该《协议》通过利息结算表的方式,明确案涉借款利息按照日利率0.06667%计算利息,双方共同签章确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是对2016年11月10日《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的变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夏公司上诉称不知晓和不认可案涉借款利率发生了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判决华夏公司承担案涉律师费用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31元,由湖北华夏军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文清
审判员李斌成
审判员何义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