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宗一与张裕明、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2.17 主办律师:蒋智

蒋智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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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1461号

原告:高宗一,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勋,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裕明,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琦,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高宗一与被告张裕明、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边义、张金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宗一的委托代理人蒋智、被告张裕明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宗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上述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4月12日起直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未清偿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宗一与被告张裕明、张琦相识。后张裕明托张琦向高宗一借款,高宗一同意出借。高宗一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张琦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共转了出借资金1003万元。之后张琦将上述出借资金转款给了张裕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现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裕明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张裕明不认识原告及张琦,也从未托被告张琦向原告高宗一借款,张裕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高宗一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琦分别转账62.5万元、27万元、62.5万元、16万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高宗一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琦分别转账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高宗一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琦分别转账35万元、20万元、180万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高宗一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琦转账100万元。以上原告高宗一共计向被告张琦转账1003万元。

2018年6月15日,被告张琦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裕明分六笔转账共计163万元。2018年6月19日,被告张琦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裕明分十笔转账共计500万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张琦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裕明分三笔转账共计230万元。2018年6月21日,被告张琦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裕明转账共计100万元。以上被告张琦共计向被告张裕明转账993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据此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在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时成立,在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虽能证实原告高宗一与被告张琦及被告张琦与被告张裕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原告高宗一未能提交其与被告张琦、张裕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案涉资金往来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高宗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宗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8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高宗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长夏秋

人民陪审员边义

人民陪审员张金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媛媛

书记员李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