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谊与王某雪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蒋丽梅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717民初1828号
原告:宋某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伊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雪,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伊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小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谊与被告王某雪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被告王某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332,500元赠与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11年8月原、被告相识,2013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24年3月10日分手。同居期间,原告于2021年12月12日、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14日、2022年9月14日、2022年12月24日、2022年12月24日、2023年8月21日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10,000元、9,5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元,合计332,500元。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将案涉款项赠与给被告,现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原告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王某雪辩称,原告给被告的转账款并非赠与,而是被告应得收益。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3年确定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直至2024年初。在此期间双方一起打工,摆摊售卖物品,双方一起经营生意,被告收益所得转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支配,原告也会给被告转账用于日常开销及购买物品,双方互有转账往来。双方一起经营停车场是从2019年至2022年末,2022年双方对经营停车场的收益进行了分配,被告共分得30余万元,此款并非原告的赠与,也不是原告所述为结婚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谊与王某雪于2013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24年3月双方关系破裂分手。同居期间,宋某谊于2021年12月12日、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14日、2022年9月14日、2022年12月24日、2022年12月24日、2023年8月21日,分别向王某雪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10,000元、9,5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元、合计332,500元,并称前述转款均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已分手,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雪返还赠与款项。另查明,宋某谊与王某雪同居期间,王某雪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在2019年至2022年间陆续转账给宋某谊11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渤海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区真理道营业所账户查询明细、余额宝转账支付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宋某谊与王某雪同居十年之久,期间,双方互有资金往来,宋某谊称其在2021年12月至2023年8月期间转账给王某雪的钱款系属附条件的赠与,且赠与所附条件系登记结婚。对此,王某雪予以否认,宋某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赠与成立及其所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款。故,宋某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7.5元,减半收取计3,143.75元,由原告宋某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黄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仇双晖
书 记 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