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丰林县农业农村局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5 主办律师:蒋丽梅

蒋丽梅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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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黑07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林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宇。

行政机关负责人: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择平,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丰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4)黑0717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被上诉人丰林县农业农村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臣、路择平,原审第三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7月12日,丰林县农业农村局接到丰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丰市监移送字〔2021〕01号《案件移送函》,载明木耳养殖户于某等人举报某甲公司出售的菌种质量有问题。丰林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后,于2022年8月1日对某甲公司作出丰农罚〔202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某不服,向丰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林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丰政复决〔202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丰林县农业农村局丰农罚〔202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4月10日,丰林县农业农村局重新作出丰农罚〔202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某不服,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黑0717行初2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丰林县农业农村局对某甲公司作出的丰农罚〔202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丰林县农业农村局履行法定职责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丰林县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丰农(种子)罚〔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某甲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经营;2.吊销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3.没收违法所得198000元;4.罚款3960000元。某甲公司不服,于2024年2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丰农(种子)罚〔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黑0717行初6号行政判决,撤销丰农(种子)罚〔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丰林县农业农村局经调查认定某甲公司销售给第三人于某的食用菌(黑木耳三级菌种)未按规定附有标签,购买数量11万袋,价格1.8元/袋,总金额198000元,认为某甲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了《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的规定,认定违法货值金额为19.8万元,违法货值金额巨大,应从重处罚。丰林县农业农村局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丰农(种子)罚〔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经营;2.吊销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3.没收违法所得198000元;4.罚款3960000元。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某甲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本案中,丰林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林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丰农(种子)罚〔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事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本案某甲公司销售给第三人于某的食用菌(黑木耳三级菌种)未附标签,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假种子的认定标准。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于某购买菌包的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丰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某甲公司生产的食用菌(黑木耳三级菌种)未按规定附有标签,销售数量11万袋,价格1.8元/袋,总价款19.8万元,违法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销售收入即19.8万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证据是否充分。通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1年许某友(某甲公司副厂长)询问笔录、2021年程某梅(某甲公司主任)询问笔录、2021年木耳菌种大棚挂袋照片、木耳菌种外包装编织袋照片、木耳菌种外包装照片、木耳菌装袋照片、2023年3月13日菌包生产流水线照片等证据,均可以证实某甲公司生产的食用菌(黑木耳三级菌种)未按规定附有标签;2023年4月及2023年11月高某(某甲公司总经理)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才取得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且直至2023年11月某甲公司生产的食用菌菌种没有标签、使用说明和合格证。

关于处罚程序。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黑0717行初20号行政判决,撤销丰林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丰农罚〔202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丰林县农业农村局应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丰林县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丰农(种子)罚〔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某甲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经营;2.吊销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3.没收违法所得198000元;4.罚款3960000元。某甲公司起诉后,法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黑0717行初6号行政判决,撤销丰农(种子)罚〔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丰林县农业农村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查明案件事实,责令某甲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前已告知某甲公司听证权利,并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第三人于某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黑木耳菌包购销合同》,约定菌包交货时间为2021年5月1日之前,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根据该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丰林县农业农村局吊销某甲公司生产经营许可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丰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12日向丰林县农业农村局移交丰市监移送字〔2021〕01号案件移送函,木耳养殖户于某等人举报伊某公司出售的菌种质量有问题。丰林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后,于2022年8月1日对某甲公司作出丰农罚〔202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均已失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某庭审中所称本案当事人2017年至2023年六年期间无证违法经营销售假种子造成的直接损失已超过移送公安机关的5万元、10万元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即违法所得数额应为2017年至2023年6月期间全部销售收入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丰林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丰农(种子)罚〔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查明于某从上诉人处购买食用菌(黑木耳三级菌种)的时间、数量、价格和总数额,被上诉人查明上诉人生产的食用菌没有标签,却依据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的法律规定处罚明显错误。上诉人与于某签订的《黑木耳菌包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标签所涉及的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等内容,故上诉人销售的食用菌属于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不属于没有标签。案涉食用菌生产经营等活动应遵守《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该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生产经营的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双方签订合同中内容一致,不属于假菌种。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销售给于某的食用菌为假菌种的情况下,认定该食用菌为假种子错误。据丰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内容可知,于某乙公司出售的菌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对菌种质量问题进行调查、鉴定,而对菌种是否附标签进行查处,未履行对举报事项予以调查的职责,且未责令上诉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该行为即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于2023年取得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而案涉食用菌没有标签的行为发生于2021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案发后合法取得的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错误。上诉人生产的食用菌不存在质量问题,菌包未附标签系行业共性问题,并非主观故意,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处罚。故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处罚明显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4)黑0717行初42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丰农(种子)罚〔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丰林县农业农村局答辩称,我局接到丰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后,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于某举报伊某公司出售的菌种质量问题一案调查取证,查明某甲公司销售给于某的食用菌菌种(黑木耳三级菌种)未按规定附有标签,违反了《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某甲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执法过程中,我局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及农业执法相关规定。根据伊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我局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丰农(种子)罚〔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某甲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并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在庭审中充分保障各方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述称,上诉人主张“合同已约定标签内容,故不构成无标签”,行政机关现场查获的菌种实物未附任何标签,无标签构成法定违法要件,合同约定不能替代法定标签义务。法律适用具有明确依据,特别法规定不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基于行业监管特殊性,从严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具有合理性。行政机关对标签缺失问题直接查处,不构成履职偏差。案涉菌种已实际销售并投入使用,标签缺失状态具有不可逆性,客观上无法“改正”,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23年取得许可证,不能豁免2021年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综上,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幅度符合行业治理与公共利益需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于原审举示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3年2月10日,丰林县农业农村局为某甲公司颁发《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2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丰林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案涉丰农(种子)罚〔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本案中,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上诉人某甲公司于2021年出售给第三人于某的木耳菌菌包没有附标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其销售给于某的木耳菌菌包为假菌种并无不当。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2021年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却将上诉人2023年2月10日合法取得的《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明显不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4)黑0717行初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丰林县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丰农(种子)罚〔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丰林县农业农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林县农业农村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丰林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峰

审判员苏中丽

审判员何苗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