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伊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蒋丽梅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黑民申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丰林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某因与被申请人伊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07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赔偿于某594,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于某买断手续证实其系下岗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食用菌种植业;证人证言可证实于某从事木耳种植、养殖达7年之久,属于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另案行政判决书可证实案涉木耳菌种未附标签,符合假种子的认定标准。2.二审判决认定于某作为城镇居民承包木耳菌大棚是以营利为目的,自认承包3年时间非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故认定于某身份不属于农民,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农民认定标准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于某作为买断下岗职工,是以农业为职业、主要收入来自农业生产、具有相应专业技能的新型职业农民。于某购买案涉黑木耳菌包,属于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本案二审中,于某提交了新的证据,二审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应予再审。5.某某公司销售诉争木耳菌包,属于销售假种子,应认定为欺诈并判决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1.于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新证据”条件,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应据此启动再审。2.于某本人并非农民,其购买案涉黑木耳菌包系用于生产经营,并非生活消费需要,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正确。食用菌及其菌种,属于国家规定的初级农产品,亦不属于“种子”。3.于某要求某某公司三倍赔偿缺少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黑木耳菌包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菌种级别、品种、厂名、菌包质量等,且某某公司销售过程中无欺诈行为,更没有质量问题。于某无证据证实某某公司构成欺诈,更未证实其因种植案涉黑木耳菌包收到损失,其主张三倍赔偿没有依据。4.某某公司从事黑木耳菌包经营不需要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菌包未附标签属于行业共性问题,不能据此认定案涉黑木耳菌包质量存在问题或属于假菌种。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某某公司应进行三倍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2021年3月30日,于某与某某公司签订《黑木耳菌包购销合同》,约定于某向某某公司购买11万木耳菌包,单价1.8元/包。合同中对于执行标准、菌种种类及质量标准均有明确约定。于某依据合同支付了总价款198,000元,某某公司将菌包全部交付给于某。后于某认为购买的菌包质量有问题,向丰林县农业农村局进行了投诉举报,该局对某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某某公司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于某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另案(2025)黑07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显示,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丰林县农业农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于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因其身份属于农民,故其购买案涉黑木耳菌包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应参照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支持于某关于三倍赔偿其菌包款的请求。综合于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非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为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职工,后解除劳动关系,系城镇居民;于某主张其下岗后长期种植黑木耳达七年以上,且以种植黑木耳为主要收入来源,但其一审时自认个人承包木耳菌大棚从事木耳生产时间仅为三年,主张与他人合伙种植黑木耳七年以上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其身份不符合农民的定义,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并无不当。于某一审诉讼请求仅主张某某公司三倍赔偿菌包款594,000元及利息,不涉及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于某提交的另案行政判决书、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身份属于农民,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孙儒婕
审 判 员杨兴明
审 判 员赵钦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立超
书 记 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