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文等与麻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蒋丽梅
主办律师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194民初3739号
原告:张某文,男,1976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A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龙湖金融岛中环路20号。
负责人:李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B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
法定代表人:麻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锦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男,1970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和,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文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麻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付洪飞,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43650.83元(医疗费37250.83元;工作期间意外住院津贴责任保险金160元/天×40天;工作期间意外伤残责任保险金80万元×50%);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5月4日起在被告B公司处从事彩钢瓦工作,工作地点为建龙西钢炼铁厂内。2021年6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35天(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7月19日),花费191949.46元,由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自行支付第二次住院费用37250.83元(2023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10日,住院5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在被告A公司投保员工综合福利保险,保险理赔项目为:工作期间意外伤残责任,责任限额80万元,六级伤残给付比例为50%;工作期间意外医疗责任,责任限额20万元;工作期间意外住院津贴责任,保险金额160元/天。2021年原告委托被告麻某(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实,始终无果。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理赔义务。退一步,即使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超过诉讼时效,也是受托人即被告B公司及麻某过错造成,被告B公司、麻某应承担原告全部保险理赔款损失。
A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于2021年6月13日出险,但直至第一次起诉之日未曾向被告A公司报案处理相关事宜,也未能提交向被告A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即使不考虑上述问题,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以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为准,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都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核赔、计算,如涉及伤残保险金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及计算比例计算。综上,原告对被告A公司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B公司辩称,被告B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人身意外保险,并且被告B公司按工伤已理赔470786.21元,有(2024)黑0751执41号结案通知书、(2024)黑0751执67号结案通知书为证。另约定了理赔款打到被告B公司账户,该笔保险赔偿款应当归被告B公司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麻某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4年10月29日,原告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A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该院经审查认为,《河南诚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员工综合福利保险协议》(协议编号:XYHA20210097)第15.1、15.2条已对管辖权作出明确约定,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黑0717民初2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A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该裁定经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黑07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的卷宗中,加盖了“A公司被保险人员清单章”的清单载明原告系被保险人之一,生效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零时。
2.《河南诚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员工综合福利保险协议》(协议编号:XYHA20210097)约定:(1)保险计划按月投保,保险期限一个月;(2)保险计划包括工作期间意外伤残责任(工标),保险金额80万元;工作期间意外医疗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工作期间意外住院津贴责任,保险金额160元/天;(3)工作期间意外伤残责任(工标)指被保险人因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的伤残的,被告按本合同所附“伤残程度与比例给付表”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工作期间意外伤残保险金。“伤残程度与比例给付表”载明六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50%;(4)工作期间意外医疗责任指被保险人每次因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住院治疗的,被告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不含乙类自付、完全自费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100%比例给付工作期间意外医疗保险金;(5)工作期间意外住院津贴责任指被保险人因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被告按其合理住院日数乘以意外住院津贴给付工作期间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3.2022年2月17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人社伤险伊认决字[2022]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21年6月13日在建龙西钢炼铁厂180烧结厂作业时受伤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3年10月8日,伊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伊劳伤鉴【2023】003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4.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7月19日、2023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10日住院治疗,所有医疗费已由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系《河南诚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员工综合福利保险协议》(协议编号:XYHA20210097)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A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B公司辩称案涉保险金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保险金的受益人,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保险金额,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工作期间意外医疗责任。医疗费用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全部获赔,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工作期间意外住院津贴责任。首先,《河南诚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员工综合福利保险协议》(协议编号:XYHA20210097)约定被告承担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住院津贴,故被告承担的住院津贴保险责任截至2021年12月11日为限;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21年6月13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A公司主张权利,且被告A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工作期间意外伤残责任(工标)。根据《河南诚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员工综合福利保险协议》(协议编号:XYHA20210097)约定,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后再按给付比例确定意外伤残保险金数额,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10月8日确定伤残等级,于2024年10月29日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A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40万元(80万元×50%)。
原告主张被告B公司、麻某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被告B公司、麻某并非案涉保险协议当事人,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即使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超过诉讼时效,也是受托人即被告B公司及麻某过错造成,被告B公司、麻某应承担原告全部保险理赔款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因委托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被告B公司、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文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7元,由原告张某文负担391元,被告A公司负担3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晓晓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张晨雅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实体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程序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张某文;账户号:62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美溪支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