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荣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2.14 主办律师:蒋丽梅

蒋丽梅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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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黑0751民初44号

原告:覃某荣,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张某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王某。

被告:隋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被告:门某东,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

被告:尤某帅,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

原告覃某荣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隋某、门某东、尤某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原告覃某荣于202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荣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某荣撤诉。

案件受理费226.68元,减半收取计113.34元,由原告覃某荣负担。

审 判 员陶文娟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米君伟

书 记 员刘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