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辉与赵某洁、陈某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丽梅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7民终3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秦某辉,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木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洁,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某河,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辉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洁、陈某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24)黑072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被上诉人赵某洁、一审被告陈某河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秦某辉对赵某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对案涉《装修合同书》是否解除加以认定,未对《解除合同告知函》效力加以认定,未对上诉人没有完工的原因加以认定。首先,秦某辉与赵某洁与2024年3月31日签订案涉《装修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约定,赵某洁应向秦某辉支付工程款229000元,现赵某洁仅向秦某辉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剩余89000元未支付,对此赵某洁抗辩称秦某辉没有完工,且案涉合同已于2024年7月10日解除,故秦某辉无权主张尾款89000元。秦某辉认为赵某洁在2024年7月10日向秦某辉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时,并不享有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权,该行为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是否存续,是否已经解除,直接关系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加以审理认定,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案涉《装修合同书》的效力状态予以认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其次,秦某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赵某洁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某洁辩称秦某辉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没有完工,但秦某辉认为没有完工的根本原因是赵某洁的违约行为,导致赵某洁以工程未完工拖欠尾款。在案涉《装修合同书》没有解除的情况下,2024年7月12日,赵某洁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秦某辉进场施工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秦某辉主张赵某洁违约,那么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应为本案审理的基本事实,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
赵某洁辩称,秦某辉主张材料损失赔偿被一审法院驳回的同时已经对合同解除事实予以认定,秦某辉存在明显违约事实,而不是赵某洁违约,赵某洁已经支付超出秦某辉实际施工及提供材料费用140000元,秦某辉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及提供相应的设备材料,其再行主张尾款和材料款被一审法院驳回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景某述称,其不是合同主体,秦某辉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秦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洁、陈某河共同支付工程尾款8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4年8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赵某洁、陈某河共同赔偿停工材料损失23000元;3.诉讼费由赵某洁、陈某河承担。
赵某洁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秦某辉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2.判令秦某辉维修存在质量瑕疵的门框、地面;3.诉讼费由秦某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洁与陈某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4月6日在嘉荫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赵某洁使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嘉荫县**镇**期**号楼**号**房屋经营福顺旅馆。因赵某洁欲升级改造装修经营旅馆(后更名为嘉荫县嘉途智享宾馆),赵某洁(甲方)与秦某辉(乙方)于2024年3月31日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施工地点为嘉荫县龙江**府一期西厢房赵某洁。二、总体造价229000元。工程包括:1.卫生间墙砖及全屋室内地面瓷砖、美缝;2.石膏板吊顶、木饰面墙体装饰;3.卫生间玻璃隔断、集成吊顶、花伞、洗手盆柜;4.全屋灯具、开关、插座、智能、电动窗帘、套装门、衣柜、悬浮床头柜、电视柜;5.水电料、大白材料、乳胶漆、防护、监控、窗台理石;6.拆除墙体、地面;7.吧台、背景墙;8.地下室打柜、油烟机、洗菜盆;9.楼梯扶手;10.消毒间。三、费用支付方式: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付60000元,第二次水电验收完工后付80000元,第三次木工完工后付60000元,第四次验收完7日内付29000元。四、施工过程:1.乙方根据施工前和甲方确认的图纸等要求进行施工;2.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如甲方在此过程中发现乙方有偷工减料等行为发生,则所有后果由乙方进行自主承担;3.乙方作为施工方,应明确施工规范,不得违法施工,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行为则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六、工程工期:工程开工日期2024年4月2日,工程竣工日期2024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秦某辉组织人员入场施工。赵某洁因在伊春友好陪读即将高考的女儿,将该宾馆装修相关事宜委托陈某河办理。秦某辉共收到赵某洁、陈某河支付的工程款140000元(2024年3月31日10000元、2024年4月2日50000元、2024年5月9日10000元、70000元)。2024年7月10日,赵某洁通过邮寄和微信形式向秦某辉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2024年7月12日,秦某辉进入现场施工,赵某洁予以拒绝。赵某洁向秦某辉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时,秦某辉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完工,后赵某洁又自行装修完工并于2024年8月1日以“嘉途智享宾馆”的店名开始营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秦某辉与赵某洁签订案涉合同时,赵某洁与陈某河已经离婚,且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不涉及陈某河,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河与秦某辉进行的交易活动是受赵某洁的委托进行的,故此秦某辉起诉陈某河与赵某洁共同履行合同义务,陈某河抗辩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河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二、关于秦某辉要求赵某洁支付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的剩余工程款89000元的问题。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在赵某洁向秦某辉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时,秦某辉对案涉工程没有完工,秦某辉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秦某辉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和未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庭审中法庭已明某秦某辉通过司法鉴定等专业技术部门予以确认,秦某辉放弃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赵某洁主张营业损失50000元的问题。理由同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或者通过其他专业部门予以认定,对其反诉主张50000元损失不予支持。四、关于秦某辉主张材料损失23000元的问题。赵某洁抗辩主张案涉工程是大包即包工包料包购买设备,其主张的材料应计算在未完工程内,在解除合同时和解除合同前,已明确通知秦某辉在指定时间内提供已经发货的单据等相关材料而秦某辉没有提供,秦某辉庭审中提交的相关材料损失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洁以上抗辩理由成立,对秦某辉要求赔偿材料损失23000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对赵某洁主张要求秦某辉维修存在质量瑕疵的门框、地面的问题。秦某辉抗辩主张因赵某洁单方解除合同导致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对质量瑕疵不应承担维修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后赵某洁自行对未完工部分予以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对工程相关部位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原因应进一步明确,赵某洁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维修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秦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赵某洁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秦某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赵某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自2024年7月1日起,陈某河通过微信多次催促秦某辉施工,秦某辉多次回复施工材料已购买,未到货,到货后即可施工。2024年7月3日,秦某辉承诺案涉工程最晚于2024年7月11日交工,赵某洁予以认可。2024年7月7日,陈某河通过微信联系秦某辉,7月6日前秦某辉的购买施工材料如能提供发货单,陈某河可以接收使用,7月6日之后购买的材料陈某河不予接收。秦某辉未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赵某洁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秦某辉,与秦某辉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虽然案涉工程秦某辉未完工,但赵某洁对于已完工部分已经接收并交付使用,故能够认定秦某辉已完工部分经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约定“本次工程总体造价为229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玖千元整”。赵某洁已支付秦某辉工程款140000元。因案涉工程秦某辉未完工,秦某辉现主张赵某洁支付剩余工程款89000元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经一审法院释明,秦某辉表示不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申请,一审未支持秦某辉该项诉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赵某洁、秦某辉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秦某辉主张赵某洁以工期延误为由拒绝秦某辉进场施工导致其已购买材料无法使用产生损失23000元,应当举证证明。2024年7月3日秦某辉承诺赵某洁于11日交工,赵某洁认可,视为双方对于工期重新作出商定。期间,陈某河一直催促秦某辉赶工,秦某辉多次回复购买材料未到货,2024年7月10日赵某洁通知秦某辉解除合同。对于上述事实,赵某洁已提交证据证明。而秦某辉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洁对于拒绝秦某辉施工存在过错。且赵某洁通知秦某辉解除合同前已告知秦某辉提供已购买材料发货单据而秦某辉并未提供,赵某洁已自行购买而实际产生了支出,秦某辉现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秦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秦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洋
审 判 员刘志峰
审 判 员孙莹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邢璐
书 记 员郭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