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市人民政府等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02 主办律师:董苏萍

董苏萍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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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苏03行初24号

原告孙某,女,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汪创连,北京华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陈琳,某市人民政府市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石某,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葛芳芳,新沂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苏萍,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王先正,某市人民政府2常务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琛。

第三人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葛友明,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某,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德玉,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第三人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石某、委托代理人葛芳芳、董苏萍,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的委托代理人陈琛,第三人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作出的〔2024〕徐行复第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重新作出书面行政复议决定;2.请求判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对原告孙某的安置补偿职责,补偿金额为1961459.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南村房某组1号,处于“连云港徐州铁路(徐州段)”项目征收范围内。在征收中,第三人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下属的拆迁指挥部在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的部分房产和财产未予以补偿,其中财产包括杨树、桂花树、室内家具等,被告遗漏补偿直接导致原告的生活水平下降。原告于2024年5月28日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交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EMS快递单号:1288359505007),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30日签收后,既未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原告于2024年8月5日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EMS快递单号:1288360669307),某市人民政府2于2024年8月7日签收后,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徐行复第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在复议中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并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但原告与韩某早已分户,双方签订过分户协议,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未能充分考虑原告的合法权益,未监督指导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请求安置补偿的权利,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履行补偿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韩某房屋的资料,证明征收过程中政府赔偿的是韩某的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

第二组证据:孙某、韩某宅基地分户协议,孙某房屋的测量表、《关于孙某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2019)苏8601行初1116号裁判文书、民法典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证明孙某于1999年与韩某3离婚,案涉宅基地孙某已与韩某分户,孙某对宅基地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有权要求政府安置补偿。

第三组证据:申请书、其他村民的拆迁安置认定表,证明征收需要入户调查,有关房屋面积、附属物情况、分户情况等需要登记,但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征收时没有登记,应属违法。

第四组证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村委会证明,证明案涉房屋原登记在韩某2(俭)名下,韩某2与韩某3是同一个人,土地使用权证因保管不慎丢失。

第五组证据:照片,证明照片中的树木为原告栽种,要求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已履行了案涉房屋安置补偿职责。孙某与韩某系母子关系,属于家庭共同成员,2018年间,韩某诉某市人民政府、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苏03行初70号行政裁定书,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019年韩某诉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案,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苏8601行初1116号判决,确认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韩某位于新安街道××路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强制拆除行为给韩某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决定。2022年3月22日,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参照高铁项目搬迁方案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被征收房屋赔偿总额为789880.2元,产权调换房屋总价款为617154元,两者相抵,韩某户尚欠差价款172726.2元。据此,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已依法对案涉房屋及相关附属物作出合法有据的赔偿。故,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实质上已经履行了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南村房尚村五组1号房屋的安置补偿职责。二、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市人民政府2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结合某市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8)苏03行初7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韩某对某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证据2.(2019)苏8601行初11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韩某位于新安街道××路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强制拆除行为给韩某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决定。

证据3.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新街行赔决字(2022)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已经依法对案涉房屋及相关附属物作出合法有据的行政赔偿决定。

证据4.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及邮寄查询打印件、拆迁户平面图、附属物清单、现场测量图,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职申请,以及韩某案涉房屋的平面图及附属物情况。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答辩称:一、某市人民政府2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向某市人民政府2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某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后不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某市人民政府限期履行对原告的安置补偿职。某市人民政府2于2024年8月7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市人民政府2听取了原告的意见,经延期,2024年10月30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2024〕徐行复第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因此,某市人民政府2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某市人民政府2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某市人民政府2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称房屋位于新沂市××街道××南村房××路,因高铁站项目建设需要,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在就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将该房屋强制拆除。后原告之子韩某就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的强拆行为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2021年1月14日该院作出(2019)苏8601行初1116号判决,确认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作出赔偿决定。2022年3月22日,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以韩某为赔偿权利人,作出新街行赔决字(2022)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被强制拆除的192.16平方米合法面积房屋、117平方米未认定为合法建筑部分及其他附着物进行赔偿。2024年5月28日,原告向某市人民政府邮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要求对其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南村房某组1号的房屋补偿1961459.8元,附财产清单包含总面积309.16平方米(192.16平方米+117平方米)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2024年5月30日,某市人民政府签收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某市人民政府2在行政复议中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在被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称之房屋被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在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且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已经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情形下,原告再行通过补偿程序要求某市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综上,某市人民政府2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单及邮寄查询打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单、邮寄查询打印件及行政复议答复书(某市人民政府的举证材料详见其在本案中的举证),证明某市人民政府2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送达答复通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

证据4.决定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单及邮寄查询打印件;

证据5.听取意见通知书、邮单及邮寄查询打印件、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意见;

证据6.〔2024〕徐行复第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单及邮寄查询打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某市人民政府2在法定期限内,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已经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再行通过补偿程序要求某市人民政府就其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的答辩同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孙某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认为:第一组证据均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是真实的,生效行政裁判文书也已确认案涉房产与韩某作为被征收人的房产是同一房产。第二组证据也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在韩某案件中,本案原告孙某作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属韩某,孙某在庭审中也作了相应陈述,故该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为孙某所有,被告对宅基地分户协议书的内容也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四组证据即使真实,该房产也已经于1999年8月12日赠予韩某,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认同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案涉房屋对原告履行补偿或赔偿职责。第三人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认同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某均有异议,认为按照宅基地确权的规定,政府应当做到阳光拆迁,进行入户调查,并查明分户等情况,政府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更好的生活。本次征收未对原告进行通知,未入户调查或测量,直至2017年12月份才通知原告对房屋及桂花树等附属物进行测量评估。案涉房屋是一个整体,政府量出来面积是309.24平方米,且测量的房子并不是原先建的老房子,测量完后原告到拆迁指挥部进行认证、评估,但大约不到一个星期后,原告的房屋和韩某的房屋就被强拆了,原告找新闻记者进行咨询并找政府请求协调,当时也确认有原告的房产。1999年孙某与韩某3离婚,孩子韩某由韩某3抚养,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给韩某。后案涉宅基地房产由孙某出资翻建。政府在强拆过程中存在很多违法行为,并伪造证据,未进行分户赔偿。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为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已经按照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赔偿。第三人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某认为政府将原告的房产变更为韩某,原告不予认可,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赔偿的是韩某的房屋,与原告无关,而且拆迁时是把张一武的房屋确权给了韩某,并把原告的附属物填在了张一武名下。强拆时韩某曾经报警,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是2018年1月20日实施的强拆,但孙某的房屋是2017年12月份被强拆的,时间不一样,故两者之间没有关系。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需要综合加以分析;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仅是打印的照片,仅凭该照片不能认定其中的树木为原告栽种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可以确认,需要综合分析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孙某与韩某3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韩某。因孙某起诉韩某3要求离婚,1999年8月12日经新沂市人民法院调解,孙某与韩某3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双方自愿将坐落在新沂市新安乡房尚村茂源路共同财产三间平房留给儿子韩某等内容。后该三间平房进行过翻建。因高铁项目建设征收,2018年1月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将该处房屋强制拆除,由此引发韩某与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该案经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19)苏8601行初1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韩某位于新安街道××路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强制拆除行为给韩某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决定。该判决生效后,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3月22日对韩某作出新街行赔决字(2022)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参照《高铁项目搬迁方案》对韩某进行赔偿,认定韩某被拆除的房屋损失总额为789880.2元,包括:1.合法建筑面积房地产价值553420.8元(合法面积192.16平方米×2880元/平方米);2.附属物(苗圃、竹林、桂花、铁世围栏、假山、鱼池、夹心板棚)27865元;3.搬迁费4804元;4.误工费1000元;5.临时安置补助费132590.4元;6.未认定为合法建筑部分的材料费70200元(600元/平方米×117平方米)。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以产权调换方式为韩某提供四季花城三期两套安置房合计216.04平方米,安置房价值617154元。通过相抵,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支付韩某差价款172726.2元。该行政赔偿决定书作出后,韩某未进行诉讼或复议,已经生效。

对于新沂市××街道××路的房屋,孙某认为有属于自己的部分,且其与韩某已经分户,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对韩某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与孙某的房屋无关,故于2024年5月28日向某市人民政府寄送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申请某市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支付补偿款1961459.8元。因某市人民政府并未依照其申请履行补偿职责,孙某于2024年8月5日向某市人民政府2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某市人民政府收到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后不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某市人民政府限期对孙某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某市人民政府2于2024年8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孙某寄送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某市人民政府寄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某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20日向某市人民政府2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应的证据、依据。2024年9月9日,某市人民政府2对孙某作出并寄送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通知孙某书面听取其意见,同时向孙某寄送了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024年9月13日,孙某向某市人民政府2提交了书面意见。2024年9月30日,某市人民政府2作出决定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并向孙某和某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该通知书。2024年10月30日,某市人民政府2作出〔2024〕徐行复第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孙某所述房屋被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在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且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已经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情形下,孙某再行通过补偿程序要求某市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决定驳回孙某的行政复议请求。孙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孙某因认为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向某市人民政府2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2经复议后驳回孙某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属于“复议维持”类案件,孙某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以某市人民政府和某市人民政府2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位于新沂市××街道××路的案涉房屋,因在高铁项目建设征收过程中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经韩某提起诉讼,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由(2019)苏8601行初1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限期赔偿。后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对韩某作出新街行赔决字(2022)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该行政赔偿决定书已经生效,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各项赔偿(包括赔偿方式、项目、标准及数额等)均已确定。现孙某主张其与韩某已经分户,案涉房屋有属于孙某的部分,行政机关未对孙某进行补偿,并就此先后向某市人民政府提交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向某市人民政府2申请行政复议,未得到支持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一,位于新沂市××街道××路房屋的归属,孙某与韩某3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属于两人的儿子韩某所有。在韩某××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中,韩某明确主张房屋属于其所有,且孙某在此次诉讼中还担任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对于韩某的主张并无异议,也未提出案涉房屋有属于孙某的部分、其与韩某已分户等问题。故孙某并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论在韩某翻建房屋时孙某是否曾出过资、其与韩某是否签署过宅基地分户协议,均不能改变案涉房屋属于韩某所有的事实。其二,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所承担的行政赔偿,也是对被征收人损失的弥补和救济,根据“对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依法征收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之原则,如果行政机关对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已经包含了依法征收所产生的各项补偿利益,被征收人通过行政赔偿所得到的利益并不低于依法征收其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那么在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被征收人就不能再主张安置补偿。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参照《高铁项目搬迁方案》对韩某作出新街行赔决字(2022)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搬迁费、误工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进行了赔偿,符合“对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依法征收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原则,行政赔偿决定作出后韩某未进行诉讼或复议,已经生效。在此情况下,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已经为行政赔偿决定所包含,某市人民政府不应再承担安置补偿职责。因此,孙某主张某市人民政府对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四十九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2于2024年8月7日受理孙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过程中,某市人民政府2书面听取了孙某的意见,因案情复杂,某市人民政府2于2024年9月30日依法决定延期30日,并将延期情况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某市人民政府2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徐行复第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查明新沂市某街道办事处已经就案涉房屋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情况下,认定孙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并及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孙某、某市人民政府进行送达。某市人民政府2作出的〔2024〕徐行复第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孙某主张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刁国民

审判员周美来

审判员李帅胜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