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董苏萍
主办律师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81民初15237号
原告:何某某,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祥琴,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晁祥琴,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7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418368.6元(69728.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5586元[179元/天×(720天-186天)]、营养费8700元[50元/天×(360天-186天)]、护理费26100元[150元/天×(360天-18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4276.6元[40461元/年×5年×2人÷5人×30%]、鉴定费及检查费2603.75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及停车费550元,合计630534.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7时许,张某某驾驶苏C×××**号、苏C×××**重型自卸半挂车,在205北王线与××路交叉口转弯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某受伤及车某,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何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前期费用已判决赔偿,后进行复查治疗及二次住院产生新的损失,且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并确定三期时长,故再次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重复损失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期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患有××后遗症,故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亦不予认可。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张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7时许,张某某驾驶苏C×××**、苏C×××**号重型货车,沿X205北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碰撞正在等红绿灯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何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医院住院治疗186天,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髂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潜行脱套伤,多处挫伤、××的后遗症、甲状腺站位、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先后行右下肢清创、植皮、右跟骨骨牵引术、右股骨、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住院治疗186天。2021年12月6日,何某某再次至新沂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支出医疗费17772.16元。此外,何某某先后还在新沂市××医院门诊检查及购药支出2708.52元,在新沂市××骨科医院购药支出12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1760.68元。
2024年3月5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何某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7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60日。为此,何某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503.75元。
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何某某曾患有××后遗症,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书面函询鉴定机构。2024年3月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对于被鉴定人何某某进行查体鉴定时,依据相关规范,测量其右膝关节被动活动度,并与其左膝关节进行测量对比,非主动活动度测量,可以排除其因自身××可能遗留肌力下降致其主动活动限而影响鉴定结论,同时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何某某右膝关节未见明显的骨质结构异常,无法根据现有材料认定其右膝关节伤前即存在明显的右膝关节被动活动障碍,且本次外伤导致的膝关节损伤严重,足以引起其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程度。此外,根据目前材料,其右下肢伤前肌力下降程度无相关资料明确,无法明确其是否会因肌力下降影响后期主动康复而对目前情况产生一定影响。
另查明,1.苏C×××**、苏C×××**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2021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苏038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055.08元。其中确认营养费7440元(40元/天×186天)、误工费26017.68元(51056元/年/365天×186天)、护理费14880元(80元/天×186天),何某某系农业居民,但多年从事“××学屋”经营,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3.何某某父亲何某甲,1944年4月7日出生,母亲马某某,1940年6月10日出生。何某甲、马某某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
4.2020年5月21日,何某某向新沂市××停车场支出停车费60元;2020年6月7日,何某某向新沂市××摩托维修部支出维修费4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何某某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何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1760.68元,有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8700元[50元/天×(360天-186天)]、误工费95586元[179元/天×(720天-186天)]未超出相关规定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2年4月30日之前,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8368.6元(69728.1元×20年×30%)未超出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何某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100元,故护理费确认为17400元[100元/天×(360天-186天)]。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双方通过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虽患有××后遗症,但鉴定机构回复称查体鉴定时测量其右膝关节被动活动度,非主动活动度测量,可以排除因自身××可能遗留肌力下降致其主动活动受限而影响鉴定结论,现有材料无法认定其右膝关节伤前即存在明显的右膝关节被动活动障碍,且本次外伤导致的膝关节损伤严重,足以引起其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程度,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长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住院及司法鉴定实际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停车费60元,根据双方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490元,有相关票据及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578415.2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已由某保险公司依法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8415.28元;
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7元,由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45元,何某某负担20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03.75元,由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君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