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余与高某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董玉兰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8民终12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余,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东岗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花(系刘某余配偶),女,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山,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东。
上诉人刘某余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23)黑082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23)黑082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真正的基本事实为:涉案的土地是位于桦南县八虎力河东岸的防洪堤,修建于1984—1988年,当时是桦南县人民政府决定修建八虎力河土龙山镇段,涉案的土地原是土龙山镇伏胜村的土地,涉案的土地地段**镇**村**段,应由东岗村出土地,经两领导协商,东岗村在涉案地的北侧,用属东岗村所有的土地置换了涉案土地,然后由当时任村书记孙某生带领村民修建了该段防洪堤,2007年上诉人和孙某江通过平整投资数万元之后,共同耕种了涉案土地至今(即自2007年-2023年)已达15年,2022年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要涉案土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耕种的土地不是伏胜村的土地,应是水务局的,未能返给,才有本次诉讼,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桦南县自然资源局的证明“权属性质是集体,权属单位是伏胜村”就认定涉案土地是伏胜村是错误,理由是涉案土地在版图上是伏胜村所有,而实际归水务局使用,依照《黑龙江省水利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不能单纯从版图的所有去认定,而应客观实际上去实事求是的认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任何人签订承包合同交承包费,就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对于这种认定,被上诉人无法理解,涉案土地原来是修建堤防后凸凹不平的土地,经过上诉人多年平整投资数万元才达到目前的状况。在此期间,我们曾找到水务局请求签订承包合同及交承包费,可水务局考虑到:我们投资数万元,投资大。耕种的土地,十年给九不收,一涨水地就淹,如果收费还要承担受灾害的经济损失,所以未同我们签订承包合同和收费,但是约定:①可以耕种土地,②水务局不论什么时候用地,必须无条件返还土地,③水务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水某、土地流失),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些认定是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是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了联名证言,上诉人质证称联名不符合证据规则,未能到庭参加举证质证,不符合证明规定,被上诉人未能说明150名证人未到庭的接受质证法定理由。一审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违反证据规则。4.认定土地经营权证书中的土地是涉案土地错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在质证予以说明,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同本案无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不是涉案土地,可以说150人向外承包的6.1亩土地每个人是0.0406666亩,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这150人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既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那么上诉人已经自2007年至今耕种16年,150人是哪一年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根本未查清。况且假设村委会的证明某立,150人村民得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上诉人耕种15年构成侵权的话,为什么不在法定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呢?这就能说明村委会出假证,150人所谓承包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退一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5.关于桦南县五道岗乡复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内容是案涉地块属于复胜村地块,仅此而已。并未明确该案涉地块是复胜村承包地或者机动地,或者村委会有权发包的土地。结合桦南县河道维护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土地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有性质。虽然版图位于复胜村内,但土地性质属于国有性质护堤用地,村委会无权发包。6.关于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上虽然有无法确定是否真实的人签名,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些签名人是复胜村村民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这些签名合法拥有转租土地的证据,更没有明确这些签名人转包的土地与案涉地块有何关联,是否为同一地块。7.关于农村土地经营确权证,该确权证是对被上诉人在复胜村有经营土地的证明,确权证中记载的地块没有明确包括案涉地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承包地块有经营权。8.关于桦南县自然资源局文件即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明确表述“不得作为划分部门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的依据”。该说明只能证明土地性质和版图归属,不证明土地归谁使用和有谁管理。
高某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认为诉争土地归其所有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举示黑龙江省水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2条规定,划定江河防护堤,护用地的范围中小河流堤防迎水面不少于30米,背水面不少于20米,划定的护堤用地由河道防护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上诉人以此认为耕种6.1亩土地挨靠防洪堤,当然就是自己的合法用地极其错误。条例明确规定挨靠防洪堤的土地迎背面有限的仅是30、20米。案涉争议土地6.1亩,6000余平方米,大大超过河堤迎背面所限的米数。侵占被上诉人应承包的土地确定无疑。条例明确规定,河堤及其两面用地应属于河道管护中心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管理及使用。上诉人以条例为依据生搬硬套认为侵占的土地合理合法是无中生有的异想天开。上诉人认为所有侵占土地为河堤防护国有土地,国有土地应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使职权进行管理使用,上诉人在无任何部门批准及其承包土地合同的情况下,随意将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非法侵占。2.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证据证实案涉土地经营权为其所有,无可非议。上诉人举示的桦南县河道管理维护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只能说明是河道管理内的土地,由河道维护中心管理,不能证实河道防洪堤周边的土地归于上诉人耕种经营。桦南县自然资源局已确认诉争土地权属为复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诉争土地归复胜村所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任何人不得侵犯。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其返还侵占的土地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对法律理解的偏移。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诉权归于消灭。民法典规定物权纠纷的如果涉及返还动产或不动产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的土地系不动产,与诉讼时效无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占土地是2023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三年的相关规定。
高某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6.1亩退还原告;2.被告2022年侵占原告承包土地6.1亩,每亩承包费500元,应是3050元赔偿给原告;3.自2023年原告起诉时至判决生效时,在此期间被告不能腾退返还侵占6.1亩的土地,仍承担每年承包费305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高某山系桦南县五道岗乡复胜村村民,案涉争议土地位于八虎力河堤东段,总面积为6.1亩,案涉土地为桦南县五道岗乡复胜村集体所有。原告高某山通过与150名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22年因被告刘某余耕种案涉土地,双方沟通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的案涉土地经桦南县自然资源局确认,权属性质集体,权属单位名称复胜村,本案原告高某山系复胜村村民,高某山通过与与150名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余耕种了高某山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6.1亩土地后拒不返还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余辩称,案涉土地属于桦南县河道养护中心,性质是国有土地,桦南县河道管理维护中心虽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中虽证实案涉土地是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但桦南县自然资源局已确认权属单位名称复胜村,且刘某余耕种15年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交纳土地承包费,故本院对刘某余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某余耕种案涉土地6.1亩的行为构成侵权,高某山要求被告刘某余返还案涉土地6.1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余无合法依据耕种案涉土地,对高某山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酌定按照每亩300元的标准计算2022年、2023年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830元(6.1亩×300元/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余于2023年秋收结束后向高某山返还案涉土地6.1亩;二、刘某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高某山6.1亩2022、2023年土地的赔偿款3660元;三、驳回高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余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土地是国有土地性质,是桦南河道维护中心的提防护堤地,不是村集体土地,村委会无权发包。
证据二、1997年6月23日河道管理站与东岗村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是由河道管理站使用的水利提防用地。
证据三、佳木斯市远扬测绘有限公司在2023年8月30日出具的宗地测绘成果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土地位于东岗村堤坝30米内,属于水利管理条例规定的提防护堤地。
证据四、东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土地是水利提防用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能够证明不是村集体土地,复胜村无权发包。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诉人举示以上四份证据形式要件缺乏,不具有真实性。其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看清所证实的事情,重要的是所举的四份证据说明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土地的实际争议的问题,重要的是与诉争土地没有丝毫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诉争土地的客观事实,其证据是无效的证据。
证据五、薛某友证言,证明其是河道的工作人员,刘某余耕种的土地是河道中心管理使用,是国有性质的土地。
证据六、孙某江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土地是河道中心管理使用的土地,村委会无权发包。
证据七、沙喜玉证言,证明案涉土地是河道用地,一直由刘某余耕种至今。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以上证人所证实的问题不具有真实性,不知涉案土地具体情况。对于所证实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水务局堤防用地,没有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复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是经过桦南县自然资源局确认的,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并发包给了被上诉人,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应属于被上诉人。
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在形式上法定代表人签字与盖章不是同时,与此前马某山签字字体不符,不符合形式要件。村委会不是政府部门,不具有土地确权的职能,无权出具土地权属证明。未提交土地台账证明案涉土地发包给高某山、高某祥等人,不能证明转包人有合法经营权,属于无权转包。转包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对转包的土地有合法经营权,转包不真实。该证明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桦南河道中心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应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该证明也不能证明经过自然资源局确认,没有加盖自然局公章。该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有合法承包权。
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同时依据刘某余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向桦南县自然资源局、桦南县河道维护中心去函询问案涉土地相关情况,上述部门向本院回函,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发表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案涉土地并赔偿损失的主要依据系桦南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对桦南县人民法院调取土龙山镇复胜村和五道岗乡东大村相关地块情况说明》,虽然该情况说明中确认了案涉土地权属单位名称复胜村委会,权属性质集体,但该情况说明中亦表述了“不作为划分部门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的依据”。二审中,桦南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说明其在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土地确权凭证。同时还说明了案涉土地是否在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中,其无法作出判定。因此本院无法确定案涉土地的权属。桦南县河道维护中心出具说明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归河道部门管理使用,上诉人与其有口头协议,上诉人可以耕种案涉土地。复胜村委会出具证明认为案涉土地为复胜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有权耕种。因此从本案目前的情况来看,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由政府确定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23)黑082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某山的起诉。
高某山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刘某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景丰
审判员尚君
审判员高明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