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于某某、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15 主办律师:董玉兰

董玉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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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8民终13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振,桦南县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22)黑082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22)黑082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于某某、贾某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吴某某与贾某某是受托人与委托人关系,贾某某委托吴某某联系保险公司为于志勇办理保险业务,根据法律规定,吴某某不应对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于某某、贾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错误;3.贾某某与于某某是雇佣关系,双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4.于某某的损失应由其他承包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贾某某一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5.吴某某已替吉林省某某保险公司垫付了3800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并没有在赔偿中扣除。

于某某辩称,1.根据吴某某自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吴某某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与贾某某不是委托关系,贾某某将保费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未向保险公司缴纳,导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吴某某存在过错,吴某某应当在保险公司未能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贾某某为于某某投保意外险,于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某某与贾某某是雇佣关系,于某某对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于某某受雇于贾某某,于某某的损失只能向贾某某主张权利,与其他承包人无关;4.吴某某支付的3800元已在医疗费中扣除。

贾某某辩称,吴某某、于某某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贾某某无责任。贾某某与于某某是承揽关系,承揽人于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贾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吴某某承担于志勇损失的60%责任结果正确。

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某、贾某某给付医疗费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残疾赔偿金62230元、误工费33450元、护理费632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947.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吴某某、贾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2日,于某某自行携带采集松塔工具在贾某某承包的桦南县孟家岗林场一号地采集松树塔时,因树枝突然折断,使未携带安全措施的于某某从树上掉落摔伤。于某某受伤后,贾某某将于某某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于某某住院10天后出院。经查,贾某某于2021年8月23日前为包括于某某在内的20余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额度为:伤残身故保险金额800000元,医疗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生效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贾某某将400元保险费交付给吴某某。吴某某为贾某某提供了未注明具体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清单一份。于某某受伤后,吴某某支付了于志勇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3800元。审理中,依据于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佳中医司鉴【2022】临司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2021年9月12日发生的事件,对被鉴定人于某某的损伤及并发症的作用力为完全作用。(二)十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期为3个月。(四)误工150日;护理期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一、于某某与贾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于某某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自备采集工具完成采集松塔工作,并按采集松塔的数量和质量获取劳动报酬,与贾某某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人身依附关系;于某某与贾某某之间是以完成并交付松塔的数量为目的,于某某与贾某某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二、于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保险代理资质的吴某某接受了贾某某为于某某交纳的保险费并为其提供被保险人清单后,应积极为于某某等人办理合法的保险手续,因其本人的原因导致于某某等人未能办理合法的保险手续,吴某某应对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不超出被保险人清单所确定的范围。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于某某从事采集松塔作业多年,应知晓高空作业存在危险,却疏忽大意,在工作中未使用安全措施,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贾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在为于某某等人办理保险时,应审查吴某某是否具有保险代理人的资质,导致于某某不能按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其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关于于某某的经济损失问题。于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2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46元/年的标准按伤残十级计算20年。关于于某某的误工费,因于某某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应参照本省2022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按150日计算,即112元/日。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10天2人护理,另35天1人护理计算,即115元/日。于某某的营养费可按50元/日,按60日计算。于某某主张的医药费应按其实际提供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予以认定。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某某在赔偿明细表中所列共他赔偿数额均未超过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于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702.5元,伤残赔偿金67292元(33646元×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6325元(住院10天×115元/天×2人,其余时间35天×115元/天×1人),误工费16800元(150天×112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98119.5元。贾某某承担10%即9812元,被告吴某某承担60%即58871元。于某某自负30%即29436元。判决:一、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58871元;二、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9812元;三、驳回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作为保险业务员收取贾某某为于某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400元,并向于某某出具《被保险人清单》。《被保险人清单》上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期2021年8月23日。伤残身故保险金额800000.00;医疗保险金额100000.00,住院津贴:100元/天,3天免赔。”因吴某某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未及时将于某某的保单交予保险公司,导致于某某在2021年9月12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未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吴某某在办理于某某保险时存在过错,应当对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保险人清单》确定的理赔范围内酌定吴某某承担于某某损失的60%责任即58871元,并无不当之处。至于贾某某与于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贾某某对事故是否承担责任,不影响吴某某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某某已支付给于某某3800元医疗费的问题,因于某某在诉讼请求中已将该部分扣除,本院对吴某某上诉主张应当扣除其已支付的38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雪洁

审判员程磊

审判员陈翠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昕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