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更成、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4.28 主办律师:董玉兰

董玉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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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22民初2913号

原告:陆更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陆更成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分公司。

负责人:陆国峰,职务经理。

营业场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新兴路中段胜利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滋善,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更成与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更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董玉兰;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滋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司法鉴定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731.43元、误工费4032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86451.43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6日凌晨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桦南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位于村东侧路口时,被横跨路面低悬的电缆线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发肺炎,住院15天。经查,造成原告受伤的电缆线是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直接管理,因被告长期怠于维护,电线杆底部长期腐烂未及时更换,导致电线杆底部断裂致使电线杆倾倒,导致架在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和捆绑的钢丝低悬横跨路面,距离地面只有1.3米左右。至今仍有多处电杆存在此类情况,而且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被告怠于对其所有的电线杆及电缆线检查、维护,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诉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的代理意见: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规则原则,不应以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作为致害线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的是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的责任,被告不能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没有过错,原告驾驶行为本身无过错,即使有驾驶证,佩戴头盔驾驶摩托车也会被刮倒,因此没有驾驶证,没有佩戴头盔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不应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责任。本案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滋善当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书中认定的广电公司所有的线路低悬造成的事故认可,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按照责任比例即30%进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出异议的部分,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举证桦南县宏安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180元)证实:原告在该医院检查及支付费用。被告代理人对宏安医院180元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日期及相关信息证明支付与本案有关。本院审查认为,宏安医院180元机打凭证,无医疗机构印章,也无诊断辅证,不予确认。2.原告举证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经该鉴定所鉴定:2022年9月26日的事件,与陆更成的损伤有完全因果关系;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1人护理,营养期60日;鉴定费3000元。被告代理人对营养期提出异议,认为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医疗终结期没有必要,另因未评定出伤残,对伤残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审查认为,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因经鉴定2022年9月26日的事件,与陆更成的损伤有完全因果关系,陆更成在所受损伤的范围内鉴定相应项目并无不当,鉴定费用按各自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进行分配更为适宜,故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鉴定医疗终结期没有必要及不构成伤残不承担伤残项鉴定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举证的经营者为陆更成的桦南县梨树乡龙府曲酒坊营业执照及该酒坊照片证实:原告一直在经营酒厂,从事酿酒行业,属于制造业,误工费应按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并不应认定从事制造业,另外原告应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否则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4.94元/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白酒酿造、销售,并且该营业执照现在存续期间,对陆更成从事白酒酿造、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陆更成系桦南县梨树乡东柞村村民,2022年9月26日6时28分许,陆更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608(桦南至梨树乡)东柞村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赵洪波家东侧时,陆更成头部与横跨道路低悬的电缆线发生接触碰撞,人和摩托车倒在道路上。

另查,横跨道路低悬的电缆线系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分公司所有及负责维护管理,致使低悬的原因系架设该线路的线杆(木制)根部断裂。

再查,陆更成在此事故中受伤当日(2022年9月26日),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费用29551.43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2022年9月26日的事件,与陆更成的损伤有完全因果关系;2.未构成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1人护理,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陆更成在桦南县××乡××村××坊,经营类型为个体,经营范围为白酒酿造、销售。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且该损害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陆更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另外,其在驾驶时未能密切观察前方路况,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被悬挂电缆线刮倒,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据此,确定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陆更成自负20%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陆更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有:医疗费295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实际住院14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95.8元(2021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114.93元/天×60天)、误工费4032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84167.23元。

由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分公司承担赔偿67333.78元,由原告陆更成自负16833.45元。

原告陆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与查明及认定事实不符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更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7333.78元;

二.驳回原告陆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分公司承担764元,由原告陆更成自负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车旭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