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某某与陕西某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19 主办律师:董玉兰

董玉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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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8民终2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薄某某,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薄某某妻哥),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东风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某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住所地桦南县。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系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

上诉人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22)黑082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薄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22)黑082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上述原审法院判决部分认可,其他不认可。不认可部分如下:一、对原审法院责任划分:“被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负30%责任错误”不认可。依据如下:(一)被上诉人应负全责,而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70%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依据如下:上诉人证据3,桦南县人民法院(2021)黑082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责任人李金库供述:“我车的右侧没有倒车镜,也没有向后瞭望,随后我就倒车”,“肇事地点不属于封闭道路,其他社会车辆可以通行”,“我没有挖掘机操作证,挖掘机无号牌”,上述被上诉人在道路上施工过程中,未按国家规定封闭施工道路,准许社会车辆通行,未采取安全措施,雇用无证人员操作无号牌挖掘机,在倒车时未向后瞭望,造成上诉人致伤及摩托车损坏。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上诉人并无过错,而原审法院却认定:自负30%责任,明显错误,依据如下:1、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从自家驶出至事故现场一道路右侧边停车熄火,此区间为上诉人无证驾驶,但此事故并未发生。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摩托车是靠道路右侧边停车,熄火状态,即使有驾驶证也开不走,何谈无证驾驶。所以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应受有关部门处罚,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在未封闭的道路上行驶,在距挖掘机10多米距离时靠最右侧边停车,熄火,说明已注意安全距离,并无过错,依据如下: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从北方水泥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道路(东西方向)向右转弯,由西向东行驶,已看到前方60米处,挖掘机由东向西倒车,当上诉人摩托车行驶距挖掘机10多米时,便靠道路右侧边停车、熄火,待挖掘机倒车后再向前(东)行驶。所以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在该道路上行驶发现前方有挖掘机倒车便靠右侧停车熄火,并无过错,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在行驶中未注意安全距离。3、因该事故发生突然,仅不足1秒钟时间,上诉人不可能预见,上诉人的停车位置是在道路最右侧边(南侧),通过上诉人证据3桦南县人民法院(2021)黑082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中李金库的供述:“这个人和摩托车都倒在南侧土包上了”(该道路是北方水泥采石场至储料仓运石头道路,道路边都是土包),即上诉人的摩托车已停在右侧路边。当时实际情况是:摩托车是熄火状态,上诉人仍骑在摩托车上两脚着地,当挖掘机倒车距摩托车南北距离不足1米,东西方向挖掘机履带已超过摩托车前轮,因挖掘机突然向右转向,上诉人来不及下车避让,造成上诉人致伤及摩托车损坏。上述上诉人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于法于理都说不通。(三)被上诉人应负全责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以被上诉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审对住宿费8064元未支持,上诉人不认可,因为此住宿费是上诉人(和张秀华)于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0月17日在佳木斯中益假肢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证据8)发生的住宿费,当时因假肢厂没有住宿的地方,只能住旅店,2人一个房间,每个房间168元,共48天,结算时,因旅店开发票人员外出未开,上诉人于2022年7月25日补开住宿费收据金额8064元,并在备注中注明:入住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0月17日,共4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即上诉人要求赔偿住宿费,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对住院期间认定交通费600元,其它不予认定;对安装假肢期间认定交通费200元,其它不予认定;对张某某交通费不予支持;对诉讼期间交通费认定200元,其它不予认定。对上述认定不认可,在后面交通费中论述。四、张秀华抚养费244220元,原审不予支持,不认可,依据如下:1、张秀华是上诉人的妻子,于1963年4月7日出生,至2023年4月7日满60周岁(张秀华亲属关系证明)。在石头河子镇向阳村应分口粮地1.8小亩(一响15亩),因年老体弱,土地都由上诉人耕种,生活来源由上诉人供给,现在上诉人已致六级伤残,不能继续耕种,也不能提供生活费,只靠承包土地,每年能收入承包费960元(1.8小亩÷15亩*8000元),已无其他生活来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依据鉴定意见第1项,上诉人左腿伤情为六级(赔偿10年)。4、参照黑龙江省2021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422元。5、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项:根据最高院授权,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张秀华生活费为244220元(24422元*10年)五、原审对摩托车修理费、运费合计1530元不予支持,不认可,依据如下:1、上诉人证据7,2020年12月1日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无号本田SDH100-45型两轮摩托车左侧脚踏杆向下弯曲、变形,左侧脚踏前固定支架断裂,脚踏整体向右下方弯曲、变形,是倒车行驶的利勃海尔944型挖掘机右侧履带发生接触形成的。2、2022年9月1日,上诉人对摩托车进行维修(换件)合计支出1390元(证据19)。3、2020年11月17日交警队通知上诉人,将摩托车送县交警队做司法鉴定,上述人联系诚信搬家,从石头河子镇向阳村送县交警队,用微信支付运费140元(证据19)。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犯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合理方式计算。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运费合计1530元,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六、原审对雇佣护工费4200元,不予认定,不认可。在后面护理费中说明。七、后期更换假肢费用合计154976元,原审认定另行主张权利,不认可,依据如下:因为被上诉人承包了北方水泥全部采石业务,每年收入巨大,仅在2019年补交税款高达2000余万元,其具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能力。依据鉴定意见,每具假肢为20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即需要更换4次(证据14)。(一)第一次安假肢支出合计38744元。1、假肢20000元(证据14);2、交通费1080元(证据17);3、住宿费8064元(证据12);4、伙食补助费9600元(48天*2人*100元)(证据8)。(二)更换4次假肢费用合计154976元(38744元*4次)。八、原审认定:误工期为304天,不认可,属于计算错误,依据如下: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安装假肢前一日(证据14),即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0月16日(证据8、9),共11个月,合计335天,所以误工期实际是335天。九、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原审认定:为230天,酌定按30%,不认可,依据如下:1、护理期230天属于计算错误,应为260天。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一日,即2021年1月29日一2021年10月16日,共8个月零16天,即为260天(证据8、9)。2、酌定按30%计算,明显不公。鉴定意见中: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一日,需一人部分护理(存在条件性需要帮助)。因为出院后至安假肢前一日,上诉人左腿已缺失,整天离不开人护理,特别是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0月17日,安装假肢期间共48天,更需要一人全天护理。所以应按50%计算为公平(或由原审法院要求鉴定部分说明)。十、原审法院认定的“合理费用”(各项赔偿),上诉人对一部分认可,其它不认可,依据如下:(一)医疗费原审认定30398.4元(15000元+21427元+9999元+4429.13元+596元+160元),不认可(计算多了),应为15232.13元,依据如下:上述15000元和214.27元,是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4日向医院交的预收款和门诊费,应扣除。实际上诉人支出的医疗合计为15232.13元(9999元+4429.13元+596元+160元+48元)。所以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合计为15232.13元。(二)误工费原审认定34142.24元,不认可,应为83302.44元,依据如下:1、原审法院对误工期304天计算错误,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伤后至安装假肢前一日,即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0月16日共11个月(证据8、9),实际误工期为335天。2、原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996元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户口在山口,只是在石头河子镇向阳村常年居住(妻子在向阳),是农村瓦工,每年主要靠承包农村基建工程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参照《黑龙江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情况》,建筑业为62166元。3、原审法院每年按365天计算出勤天数错误。实际每年出勤应依法按250天计算(365天﹣双休日104天﹣节假日11天)。4、实际误工费应为83302.44元,(62166元÷250天*335天)。三、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18503.73元,不认可,应为41700元,依据如下:1、原审法院对护工工费4200元不予支持,不认可。依据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第2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第5项: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月29日)。关于开票时间,因护工是通过别人找的,上诉人只能联系该人于2022年9月5日找该护工公司开的收据,并已注明护理时间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4日,共14天,每天2个班,每班150元,合计4200元,(14天*150元*2个班)。所以,上诉人雇佣护工支出的雇佣费4200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对护工工资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953元,不认可。应依法参照雇用护工工资每天150元计算。3、原审对职工年工作时间按365天计算错误。依法应按250天计算(365天﹣双休日104天﹣节假日11天)4、原审法院对护理天数计算错误,依据如下:(1)对首次住院时间认定为18天*2人错误。依据鉴定意见5,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安假肢前需1人部分护理(存在条件性需要帮助),即首次住院时间为148天(74元*2人)(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月29日)。(2)对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月29日认定护理天数为56天错误(56天*1天)。因为鉴定意见所称的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是指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月29日,已含该时间。(3)对出院后至安假肢前需1人部分护理,认定230天错误,酌定按30%计算错误。依据鉴定意见5,出院后至安假肢前,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10月16日,共8个月零16天,实际为260天。需1人部分护理,护理天数折合为130天(260天÷2)所以护理费应为41700元[150元*(148天+130天)]。(四)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其它不予认定,不认可,应为3825.40元,依据如下:1、原审认定住院期间交通费600元,其它不予认定,不认可。上诉人实际支出1160元。2、原审认定安假肢期间交通费200元,其它不予认定,不认可。上诉人实际支出1080元。3、原审对张某某因处理的事故支出交通费不予认定。不认可。张某某共支出交通费559元。4、原审法院对诉讼期间交通费认定200元,其它不予认定,不认可。上诉人实际支出1070元。(五)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费7400元表示认可。(六)原审认定营养费4500元表示认可。(七)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319637元表示认可。(八)原审认定鉴定费7510元表示认可。(九)原审认定假肢安置费20000元表示认可。(十)原审认定抚慰金20000元不认可,依据如下:因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只准许上诉人在医院治疗18天(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4日),便勾结医院科主任以上诉人伤已全愈为由,强行将上诉人推出病房,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为此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十一、原审遗漏判决的有以下2项合计9800元遗漏。(一)买拐200元遗漏,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0200元。1、买拐200元,遗漏判决。2、20000元是安装假肢款,原审已认定。即原审遗漏判决买拐款200元。(二)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9600元遗漏(48天*2人*100元),伙食补助费合计17000元。1、首次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74天*1人*100元),原审已认定。2、第二次安假肢伙食补助费9600元(48天*2人*100元),原审遗漏。即遗漏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96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过程中,对责任划分错误,对住宿费、张秀华抚养费、摩托车修理费、雇用护工费不予支持错误,对后期更换假肢认定另行主张权力错误;对医疗费、交通费、抚慰金认定错误,对误工费、护理费参照错误、计算错误,对买拐费和安假肢期间伙食补助费遗漏判决,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22)黑082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关于责任划分,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合理,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1、双方发生地是生产工地。事故发生地不是公共交通道路,而是专门用于运料的的专用道路,由被上诉人公司使用并维护,对此,上诉人也认可。本案发生时就是被上诉人公司为运料道路更加通畅自行修路。事发道路虽然能够通行,但不属于公共道路,属于生产工地,上诉人明知施工的道路是运料的道路,明知道路正在维修,而且上诉人作为当地村民,也明知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仍然选择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通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2、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在一审中,上诉人称其多次通过该道路往返,说明上诉人对道路的状况是明知的,且维修的该段道路另一侧已经封闭,上诉人进入的道路一端设有警示标志,且用土堆封堵道路,不允许其他车辆进入,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擅自闯入,因当时挖掘机正在加油,上诉人在挖掘机盲区停下,距离挖掘机不足2米,且未熄火,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3、上诉人以桦南县人民法院143号判决中李金库供述为依据,李金库供述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李金库陈述并不是客观事实。案发路段已经设置警示标识,且用土堆封堵,不允许其他车辆进入。虽然挖掘机驾驶人李金库无证驾驶,但无证驾驶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路段已维修过半,但此前未发生其他事故,也是一直由李金库驾驶挖掘机,因此,无证驾驶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一审中自认距离挖掘机60米时看到挖掘机在倒车,但上诉人仍继续向前行使,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到李金库仍在倒车,应预见可能发生危险,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有事实根据,且公平合理。4、上诉人称“事故发生突然,仅不足1秒钟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自认“已看到前方60米处,挖掘机由东向西倒车,当上诉人摩托车行驶距挖掘机10多米时,便靠道路右侧边停车”,肇事车辆是履带式挖掘机,不是普通轮式车辆,即使距离挖掘机10米上诉人再离开现场也完全能够避免事故发生,上诉人看到挖掘机倒车仍没有离开,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上诉人自己引用的事实“该道路是北方水泥采石场至储料仓运石头道路”,说明案发道路不是公共通行道路,属于生产工地,被上诉人在工地内维修道路并无过错。而上诉人在正在维修的工地上通行更应当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5、上诉人以《民法典》1258条为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的情形是“公共场所或道路”与本案不符。本案发生地不是公共道路,是生产工地,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进入正在修路的生产工地,看见挖掘机倒车仍不避让,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由事实根据,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8064元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且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案中,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是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4日,第二次住院是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月29日,而8064元费用是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0月17日,另依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该8064元不在治疗期间内,也不在医疗终结期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上诉人请求24422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妻子张秀华系石头河子镇向阳村村民,在向阳村有承包地,属于有生活来源,上诉人没有举证张秀华无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规定。且上诉人与张秀华有子女,子女有赡养义务,故一审判决不支持其抚养费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要求支付摩托车维修费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案发时间是2020年4月,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票据是2022年9月1日,且无维修明细,也未通知被上诉人,无法确定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转账记录作为运送摩托车的证据,但收款方显示为专业水暖维修、清洗地热,无法确定是否是用于运送摩托车,一审判决正确。五、一审判决对未发生的更换假肢的费用判决上诉人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六、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鉴定意见中已明确了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而上诉人提交的护工费票据的时间又是2022年9月5日,不在医疗期内,一审法院不支持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七、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正确,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安装假肢前一日,上诉人的误工期为304天。一审判决计算误工期正确。对误工费标准,上诉人没有举证其某一行业的证据,上诉人是农民,一审判决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护理费,一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结合上诉人客观情况,认定护理期限230天按30%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合理费用”也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司法实践,客观真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55091.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时,陕西某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修建佳木斯北方水泥4500线北门北侧道路。道路宽7米,北半幅3.5米已修完封闭养生。2020年11月16日7时许,某某雇佣的司机李金库无证驾驶无号牌利勃海尔牌944型履带式挖掘机在道路南半幅3.5米路面作业,未封闭,可以通行。当李金库驾驶挖掘机在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由西向东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SDH100-4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薄某某左腿被挖掘机履带碾压受伤。薄某某被某某送入佳木斯骨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小腿及左足严重挤压碾挫脱套毁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4日,原告在佳木斯骨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5214.27元(被告支付)。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月29日,薄某某在佳木斯骨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服务费14428.13元。根据薄某某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随机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佳木斯市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22]临司鉴字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薄某某左小腿及左足严重挤压碾挫脱套毁损伤,左踝关节挤压毁损离断伤,左胫腓骨中上段、左腓骨小头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作用力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薄某某外伤致左小腿及左足严重挤压碾挫脱套毁损伤,左踝关节挤压毁损离断伤,左胫腓骨中上段、左腓骨小头骨折,行左膝关节以下截肢术等治后,目前遗有左膝关节以远离断缺失,致残等级程度应为七级。3、薄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期应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应为伤后90日。薄某某所受损伤,目前遗有左膝关节以远离断缺失(中、长小腿截肢),日常生活活动需要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组件式助力型小腿假肢,最低更新使用年限应为4年/次。原告对佳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鉴定意见认定目前遗有左膝关节以远离断缺失不对,应该是近离断缺失,伤残等级应为6级。鉴定结论的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评定标准依据错误。日常生活活动需要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组件式助力型小腿假肢不对,因为膝关节下不足3公分长,所以安装不了小腿假肢(安装小腿假肢的条件是膝盖下最低8公分长)。申请重新鉴定。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6日作出鹤天司鉴中心[临司鉴字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对被鉴定人薄某某左腿伤情为六级伤残[一肢缺失(下肢膝关节以上)];该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4、需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安装假肢前一日;5、首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一日需一人部分护理(存在条件性需要帮助);6、需营养期限90日;7、不需护理依赖;8、安置费用和更换年限综合评定为:“组件式助力型假肢/具”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次,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某某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认为2022年7月23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双下肢DR的X片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2022年7月23日X片作为依据作出的鉴定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薄某某要求某某赔偿医疗费15392.13元;误工费83315.77元,护理费41700元,交通费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住宿费806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坏赔偿金1530元,鉴定费7510元,后期更换假肢费用154976元,由某某承担诉讼费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某某认为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双下肢DR的X片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X片作为依据作出的鉴定明显依据不足。本案于2022年8月2日第二次庭审时,某某对此X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对此X片有异议,认为病案记录为保留左膝关节,而此X片显示左膝关节缺失,提出应以佳大鉴定中心鉴定的7级伤残为准。因此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双下肢DR的X片经过庭审质证,程序合法。所以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二、李金库驾驶的履带式挖掘机在作业时给薄某某造成的伤害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道路南半幅路面虽然只有3.5米,某某称有警示标志未封闭,某某作为承建方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义务,在作业时监督管理不到位,并且雇佣无证的李金库驾驶无号牌履带式挖掘机,对造成薄某某的伤害应负70%赔偿责任。薄某某称没有警示标志,但其作为当地居民,也不是第一次经过此地,明知此处修路,仍无证驾驶摩托车,离挖掘机60米左右时,已看到李金库正在倒车,仍继续向前行驶,没有注意安全距离,即便按薄某某所说在距离10米处停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到李金库仍在倒车,应预见可能发生危险,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所以,薄某某对其损伤自负30%的责任。薄某某的诉请中,要求某某赔偿2022年7月25日佳木斯站前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宿费8064元。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是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4日,第二次住院是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月29日,而此费用是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0月17日,另依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认定。佳木斯骨科医院做核酸的门诊医疗费596元,因在门诊患者费用清单中明确注明为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所以,对薄某某此请求不予支持。佳木斯骨科医院工商服务收据48元,此据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不予认定。薄某某住院期间交通费,虽然薄某某受伤后是某某将其送到医院救治,但薄某某妻子知道其受伤为及时赶到医院而打车可予以酌情考虑,薄某某出院打车也应予以酌情考虑,结合桦南至佳木斯出租车的价格,此部分交通费支出合理费用为600元,对其他支出不予确认。薄某某安装假肢期间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其行动不便的实际情况,此部分交通费支出酌情考虑合理费用为200元,对其他支出不予确认。张某某为薄某某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用,不属于薄某某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予确认。本案诉讼中的交通费用,薄某某为鉴定二次支出酌情考虑合理费用为200元,对其他支出不予确认。张秀华抚养费的问题,因张秀华在石头河子镇向阳村有应分土地,有生活来源,并且张秀华又有劳动能力,故对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的损失,因此票据的时间是2022年9月1日,而摩托车是否维修和对车哪部分进行了维修无法确定。摩托车运费支出的转账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转账给专业水暖维修、清洗地热,无法确定是否是用于运送摩托车,故对薄某某此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薄某某雇佣护工支出费用,因鉴定意见中已明确了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而此票据的时间又是2022年9月5日,故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薄某某的假肢于2021年9月17日安装,虽然其支出29000元,但鉴定意见评定为最高支付限额20000/次,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认定薄某某支出假肢安置费为20000元,再次安置假肢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安装假肢前一日,所以,薄某某的误工期为304天。鉴定意见中的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一日需一人部分护理(存在条件性需要帮助),薄某某于2021年1月29日出院,至安装假肢前一日为230天,酌定按30%计算。薄某某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30398.4元(15000元+214.27元+9999元+4429.13元+596元+160元),2、误工费34142.24元(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996元/365天×304天),3、护理费18503.73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953元/365天×18天×2人+41953元/365天×56天×1人+41953元/365天×230天×1人×30%),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74天),6、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7、残疾赔偿金319637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46元×19年×50%),8、鉴定费7510元,9、假肢安置费20000元,共计:443091.37元。由于薄某某为6级伤残,对心理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决:1.被告陕西某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给付原告薄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3091.37元的70%,即310163.96元,并给付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330163.96元;扣除已付15214.27元,尚应给付314949.6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2.驳回原告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薄某某主张上诉人无过错,不应自负30%事故责任。上诉人明知案涉道路修路,即使事发道路未封闭,上诉人已看到被上诉人某某车辆正在施工,还在作业车辆后方停留,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安装假肢在佳木斯市住宿48天的住宿费,因住宿费票据时间与安装假肢时间不符,无法证明住宿费是否真实发生,亦无长期住宿必要性的鉴定依据,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妻子张秀华的扶养费,因张秀华有承包田亦有劳动能力,不符合应支付扶养费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及运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维修的案涉摩托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雇佣护工费用,因无鉴定依据支持,票据又系事后补开,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四次更换假肢费用,因之后的更换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虽为农村户口,但以瓦工为业,其平均收入应以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其误工期时间计算错误,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伤后至安装假肢前一日,即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9月16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于2021年9月17日安装假肢),共304天,一审判决对该期限计算正确,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支持上诉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判项,一审判决已按鉴定意见支持上诉人最高限额的假肢安置费用,上诉人主张的买拐200元属于辅助器具费用已合并计入,不再另行计算,上诉人主张的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无鉴定依据,一审判决已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判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等其他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上诉人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雪洁

审判员韩国斌

审判员程磊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昕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