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桦南县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处、桦南县某某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6 主办律师:董玉兰

董玉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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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08民终2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桦南县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xx县。

负责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桦南县某某局,住所地桦南县。

负责人:陈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桦南县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处、桦南县某某局、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24)黑0822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做出的(2024)黑0822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2.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4年倭肯河治理工程(1)期第二标段第四施工段工程款410万元整;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承包人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桦南县倭肯河治理工程后,经由被上诉人桦南县某某局主导,将此工程分为四段,其中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只施工了其中的第三施工段。一、二、四施工段由被上诉人桦南县某某局主导分包,上诉人施工了第四施工段,工程由辛某某及孙某某安排上诉人负责施工,工程完结后上诉人未得到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桦南县某某局索要,桦南县某某局告知上诉人应当向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该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出具黑水电直属发(2020)3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上诉人该工程一、二、四施工段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桦南县某某局给付。上诉人向该单位索要,该单位告知上诉人应向辛某某和孙某某索要该款,上诉人向二人索要该款未果,上诉人诉至桦南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黑082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辛某某及孙某某是受黑龙江省某某总公司和桦南县倭肯河治理工程第二标项目部的委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将三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给付施工款,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公司文件黑水电直属发(2020)33号文件证实中标的工程只施工了第三施工段,第四施工段由上诉人实际施工。2019年7月2日中共桦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省桦南县监察委员会谈话笔录,也能证实上诉人是第四施工段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承包人应建立工资支付台账,记录每位工人的工资支付情况,包括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方式等,以确保工资发放的透明性和追溯性。承包人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周期和时限支付工资,不得随意拖延或提前支付,如遇特殊情况需延迟支付,应及时与工人沟通并说明原因。如果发生工资纠纷,承包人应积极与工人协商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事宜也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交集,且该施工段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重大的人员死亡事故,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担了赔偿责任,并给付了赔偿金,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施工工人,为什么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桦南县某某局、桦南县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处辩称,一、二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某某局主体不适格。某某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仅履行审批职责,从未授权或参与工程发包、分包,某某局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某局不是适格被告。2.水利工程管理处主体不合格。根据2014年5月12日桦南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现更名为桦南县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称工程管理处)与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集体)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水利工程管理处通过公开招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水电集团,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水利工程管理处,承包方为水电集团。水利工程管理处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水利工程管理处对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且水利工程管理处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再无支付义务。二、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主张“桦南县某某局主导将工程分为四段并主导分包”,该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某某局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无权决定水电集团对中标项目的建设施工,某某局也从未参与该项目,不存在某某局主导将工程分段问题,工程的分段施工是由承包方水电集团根据施工需要自行决定,与某某局无关,该陈述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称“一、二、四施工段由桦南县某某局主导分包”更是毫无根据。一审中答辩人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已经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水利工程管理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倭肯河治理工程,水电集团通过竞标中标该工程,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工程由承包人自主施工。水电集团在中标后,为加快施工进度,自行将工程划分为四个施工段,并由其项目部统一负责管工,不存在主导分包问题。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局参与了工程分包或对分包行为具有主导权,被答辩人陈述不是事实。3.被答辩人称水电集团的“黑水电直属发(2020)3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该工程一、二、四施工段工程款应由被告桦南县某某局给付”没有事实依据,该意见书并没有对此事项的记载,也没有任何内容记载某某局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三、被答辩人起诉二被答辩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产生约束力。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若主张工程款,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本案中,被答辩人未与水务和水利工程管理处签订任何合同,也无证据证明二答辩人承诺对其施工行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和水务管理部门,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四、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被答辩人重复主张工程款无事实根据。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各方验收结算,水利工程管理处已经向承包方水电集团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的义务是基于与承包方的合同,履行诸如提供施工条件、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发包方仅在合同范围内对承包方承担义务,发包方在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本案中,水利工程管理处已与承包方水电集团完成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答辩人再无任何支付义务。根据水电集团提交的证据,被答辩人在第四施工段仅负责部分人工施工,其人工费共计489024元,已通过12笔款项全部支付完毕。2018年6月12日,被答辩人亲笔签收最后一笔20000元工程款,并在收据中注明“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答辩人再次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五、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主张其施工了第四施工段的全部工程,包括堤防护坡工程、砼板护坡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其主张的工程款410万元无事实依据。六、被答辩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工程于2015年年底完工,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完毕。被答辩人于2024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在2016年及2023年提起的诉讼中均主张的是人员死亡赔偿款,而非工程款。其从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查明了案涉工程的发包、中标、施工及结算等关键事实,明确了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黑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有理有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施工了桦南县倭肯河治理工程铁东段二标(施工标),答辩人2014年5月4日中标后,将施工区段分为4个施工段,上诉人施工第四施工段,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未得到工程款。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答辩人中标后,未积极有效的组织施工,答辩人成立了桦南县倭肯河二标项目部,该项目部全权处理桦南县倭肯河治理工程铁东段某标段事宜,项目部2014年6月15日授权委托孙某某代表项目部全权处理二标段人工、机械费与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等事宜,该项目清单作为以后结算人工费机械费的依据,有授权委托书为证。由于当时工期紧任务重,战线长等因素。桦南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管理处于2014年6月将施工段划分为4个施工段,上诉人通过他人介绍,在第四施工段受雇佣干一部分工程,主要是人工费,其他的大型机械、石料等材料除外,第四施工段总共结算确认工程费用3404325元,有2016年1月11日铁东段第四标段工程结算单为证。该结算单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主管领导签字确认,是第四工程段结算的客观依据。二、上诉人请求给付第二标段第四工程段工程款410万元没有证据。1.案涉的第四施工段,整个工程造价是3404325元,上诉人仅施工了一部分,主要干的是人工费,共计489000元。答辩人方已按照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全部支付了上诉人人工费,分文不欠。2018年6月12日上诉人收到最后一笔施工款2万元,在收据上清楚的记载,收倭肯河4标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2023年5月8日,桦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下数第一行,上诉人对出示上述2018年6月12日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就足以证明上诉人承认答辩人不欠上诉人所谓的工程款是客观真实的。2.上诉人杨某某2016年8月18日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王国清给付上诉人垫付死者马某某因触电死亡垫付的赔偿款10万元。经法院审理,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2016)黑0822民初2599号做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023年5月杨某某又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辛某某、孙某某等人给付的垫付的赔偿款50万元,按月利息1分计算,共计110万元。经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6月28日以(2023)黑0822民初766号做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从上述上诉人两次起诉,索要的是垫付的死者赔偿款而不是工程款,也进一步说明,答辩人方不欠上诉人工程款。3.在桦南县人民法院2023年6月2日,开庭法庭辩论阶段,上诉人的代理人杨某发言的代理词卷宗(150页)在代理词的第二页上数第二行,上诉人共垫付50万元,工程结算后,发包方结算了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向答辩人(孙某某、辛某某等人)索要垫付的50万元时,答辩人称工程赔了我们没有钱,你愿意上哪告就上哪告,上诉人这些年去监察委上访及法院诉讼均没有得到解决,才有今天的本次诉讼,这是本案的事实。从上诉人杨某某代理人杨某的代理词不难看出,上诉人也承认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只是向答辩人索要垫付施工工程中死亡马某某的赔偿款50万元,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索要工程款的诉求,更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杨某某2018年6月12日收到答辩人方最后一笔人工费2万元全部工程款结清的事实,是相互认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适用前款规定。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无论在前两次的起诉中以及向监委上访申诉过程中,根本从来没有提过答辩人欠其工程款,仅仅是主张索要支付死者马某某的赔偿款50万及利息60万元。已经充分的证明答辩人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给付施工款的义务,不欠上诉人分文,且上诉人自认发包方工程款在结束后已经结清。法庭应当认定我单位不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三、上诉人的主张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案涉的第四施工段在2016年就已经完工投入使用,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18年6月12日付给上诉人,整个工程款全部付清。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上诉人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欠上诉人所谓的工程款,现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单位认为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虚假,请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上诉人工程款,望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单位的合法权益。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倭肯河治理工程(1)期第二标段第四施工段工程款410万元整;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0日,桦南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同意桦南县某某局关于桦南县倭肯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文件。2014年5月8日,桦南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对外发包桦南县倭肯河治理工程(1期)第二标段,作为承包人黑龙江省某某总公司中标。2014年5月12日,桦南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与黑龙江省某某总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15923876元,204天完工。黑龙江省某某总公司为了解决施工工期紧,决定将工程划分四个施工区,由项目部统一负责管理。2014年5月中旬,黑龙江省某某总公司桦南县倭肯河治理工程二标项目部经理王某武找到时任桦南县某某局副局长的辛某某,说有一段2公里的堤防工程还没找到人干。辛某某将其内弟孙某某介绍给王某武。后原告杨某某通过一个朋友找到辛某某,辛某某又将杨某某介绍给孙某某。2014年5月中旬,原告无资质带人进入桦南县倭肯河治理工程二标第四施工段施工。2015年年底施工结束。2014年6月15日,黑龙江省某某总公司桦南县倭肯河治理工程二标项目部委托孙某某对桦南县倭肯河治理工程(1)期第二标段的人工、机械费与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确认等事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第四施工段工程价为3404708.78元,其中人工费为489024元。2015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某某总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6月10日,桦南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变更为桦南县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处。原告以施工了第四施工段,且工程是由辛某某及孙某某安排的,原告施工完结后未得到工程款。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2014年倭肯河治理工程(1)期第二标段第四施工段工程款410万元整,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主张是辛某某找其干的活,工程款也是辛某某给付,对此被告否认,且原告对此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在第四施工段干的活不仅是人工费,还有堤防护坡工程、砼板护坡等工程。因被告否认,且原告对此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第四施工段的工程全是其施工,因被告否认,且原告又无与发包方、承包方以及承包方项目部委托的孙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工程款410万元未付,对此被告否认,且原告对此主张无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庭过庭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其施工了倭肯河治理工程(1)期第二标段第四施工段全部工程,因此向三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410万元。上诉人未与三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施了第四施工段人工部分,且已收到全部款项。上诉人未提供其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内页相关材料,未提交租赁机械、购买工程材料等相关发票,对于其主张的工程款410万元亦不能提供详细的计算依据,因此,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全部工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磊

审判员张井坤

审判员梁淑荣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