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玉与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9.27 主办律师:董书涛

董书涛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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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黑01执复347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兴。

委托代理人:董书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玉,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南岗区黑山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伟。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

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表人:宋某滨。

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2023)黑0103执异1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在执行王某玉与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某某对(2012)南执字第822号、(2013)南执字第1158号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某某查明,刘某萍与某某、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经该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9月4日作出(2011)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某萍欠款847608元;二、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萍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案号:(2012)南执字第822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南执字第822-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刘某萍与某某、某某在本院执行的案件共8起,且某某及某某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某承建某某、哈尔滨市群力家园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某某)群力家园C6-C17、CS3-CS5号楼、G1-G4号楼、商务会所(第八

标段)工程,合同造价39204632.58元,工程尚未竣工,双方未结算,尚有30%的工程尾款未支付。刘某萍申请扣留、提取尚未支取的工程尾款。故裁定扣留某某及下属分支机构在某某、某某尚未支取的工程尾款420万元,双方结算后,由某某提取。该院先后于2013年3月5月、6月24日分别向某某、某某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6月24日,某某及某某经济运营部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哈六建第九分公司在我单位承建了群力家园C6-C17、CS3-CS5号楼、G1-G4号楼、商务会所(第八标段)工程,合同备案编号1011773;该工程未完工,尚未竣工结算,已支付工程款33171253.20元,截至2013年6月24日尚欠工程款

17063373.31元(包括质保金5%,代扣代缴费用约为12%)。拨付工程款由经济运营部审核后,出具拨款单,去财务部门领取,支付方式为支票。”

上述工程竣工后,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2)南执字第82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某某在某某(某某)尚未支取的工程尾款420万元。2018年12月5日,好居民公司、某某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该工程正在竣工结算,待结算工作结束,通知你院。”2019年3月4日,刘某萍与王某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11)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王某玉,并向该院提出变更申请。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2)南执字第82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王某玉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5月31日,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哈六建第九分公司在群力家园项目的施工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道里区法院在执行(2017)黑0102民初4498号、4499号、450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8年分别查封了某某(某某)账户,于2019年初将哈六建第九分公司工程尾款5974449.09元从好民居银行账户强制划走,至此哈六建第九分公司在群力家园项目建设中的施工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

期间,某某在执行王某玉与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3)南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南执字第11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某某及下属分支机构在某某、某某尚未支取的工程尾款270万元,双方结算后,由某某提取。并于2013年10月9日向某某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0月21日向某某送达。2023年4月3日,该院作出(2012)南执字第822号、(2013)南执字第1158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某某在群力家园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后未通知本院,擅自将工程结算后的尾款5974449.09元通知给其他单位并协助将该款划走,责令其自本通知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追回上述工程尾款,并按(2012)南执字第822-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南执字第1158-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逾期不追回,本院将裁定某某在上述工程尾款5974449.09元数额内向王某玉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道里区法院在执行(2017)黑0102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8年11月9日冻结了某某中国

工商银行3500****1041账户内存款1376178元,于2019年2月14日划拨至道里区法院执行款专户,于同年3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雷某生返执行款1360176元;在执行(2017)黑0102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于2019年1月8日扣划了某某在中国银行1702****9393账户内存款1451324元,于同年3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文返执行款1434578元;在执行(2017)黑0102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8年12月28日实际冻结了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3500****1041账户内1301220.43元存款;于同年12月29日实际冻结某某中国工商银行3500****8226账户内存款390万元。2019年3月8日,某某向道里区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李某松、雷某生、王某文等三人分别申请执行某某及我公司三起案件,现贵院对雷某生、王某文两起案件执行款项已从我公司欠付某某的工程款中执行完毕,合计金额为2827502元。因我公司总计未付某某工程款为5974449.09元,扣除贵院已扣划的上述金额,尚欠某某3146947.09元。”道里区法院将3146947.09元款项扣划后,于2019年3月29日向李某松返执行款3113077.09元。

再查明,某某为某某开发建设的群力家园工程C6-C17、CS3-CS5号楼、G1-G4号楼、商务会所(第八标段)施工工程C16楼的中标单位,该工程项目的招标情况已在哈尔滨市**室备案,《备案意见》编号为201111390。后某某与某某签订关于中标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0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工程竣工后,某某将工程相关结算资料送交黑龙江**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8年12月29日,黑龙江**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黑腾审建字(2018)202号《关于群力家园8#库C11标段总包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工程造价为49371323.90元。2019年1月10日,某某领取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同时将报送审核工程的相关结算资料取回。

某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某某是否应当对工程结算尾款5974449.09元承担追回责任。首先,某某先后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9月2日、2018年12月3日向某某下达扣留某某及下属分支机构在某某、某某尚未支取的工程尾款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某某虽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告知“该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待工程结算后告知本院”。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群力家园C16号楼项目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

审核结算完毕,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领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第一时间告知某某该工程结算情况,并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履行义务。其次,某某虽然作为道里区法院涉执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但不能因此免除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所负的协助执行义务。且某某作出扣留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在先,并依法向某某送达,某某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在道里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将某某执行情况主动告知,或在道里区法院首次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告知该院,由两个法院协商解决。某某调取的道里区法院相关执行卷宗材料中,并未载有某某向道里区法院主动告知某某要求其协助执行的相关材料;某某在2019年3月8日向道里区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未提到有关本案的执行情况,而是在道里区法院将工程款项全部扣划完毕后告知某某。上述行为表明某某存在消极协助某某执行的情况。据此,(2012)南执字第822号、(2013)南执字第1158号通知书,认定某某工程结算后未通知某某,擅自将工程结算后的尾款5974449.09元通知给其他单位并将该款划走,责令限期将上述款项追回,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某某主张的异议事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某某的异议请求。

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在李某松等3人诉某某第九分公司、某某案件审理中,某某将某某的三份协助执行书及三份执行裁定作为证据提交给道里区法院,向其说明了某某承担的协助执行义务情况,但未采信。道里区法院作出(2017)黑0102民初4498号、4499号、450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在欠付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某是该判决中承担给付责任的义务主体,不是协助义务。在案件执行中,道里区法院冻结了某某相关账户,并于2019年3月将欠付某某第分九分公司工程尾款5974449.09元从某某银行账户扣划。道里法院在执行中对于某某的协助义务是明知的,根本不需要再次告知。某某是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处于被动状态,是道里法院依职权采取了冻结、扣划等司法行为,将执行款项划走,实现李某松等债权。可见,某某未擅自向某某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某某主动履行给付,未实施妨害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某某以没有及时告知即认定某某是消极协助是错误的。二、某某要求协助执行款项为货款,道里区法院判决及执行款项为承包人李某松等建设群力家园工程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其他债权。说明建设工程劳务费优先于货款受偿,且是道里区法院依职权采取强制扣划的司法行为,不应由某某追回执行款项。三、在道里区法院强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告知存款情况,这是某某的法定义务。同样,道里区法院进行扣划,这既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也是法律规定的执行义务。请求撤销(2023)黑0103执异15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某某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某作为道里区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下,道里区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强制扣划某某案涉工程款,某某不存在擅自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故某某责令某某限期追回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某某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执异151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执字第822号、(2013)南执字第1158号通知书。

审 判 长那革

审 判 员丁剑峰

审 判 员李巍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秦思越

书 记 员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