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兰西县融媒体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董书涛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22民初1561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0号。
负责人:何振峰,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融媒体中心,住所地绥化市兰西县新华社区正阳街成山路城居巷10号。
法定代表人:郑鹏飞,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伟,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波,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系兰西县融媒体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兰西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绥化市兰西县新生街。
法定代表人:王红,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分公司,住所地兰西县开元尚居商业2号楼10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吴海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守一,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海,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系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被告兰西县融媒体中心、兰西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兰西县文旅局)、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网络公司兰西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融媒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伟、兰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网络公司兰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守一、赵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2339992.37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合计2939992.37元,以及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27日,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签订编号为(兰营专)农银借字(2002)第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30日偿还30万元、2004年12月30日偿还18万元、2005年12月30日偿还12万元;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2.8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于2002年12月30日发放贷款60万元。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2003年12月2日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签订编号为(兰营专)农银抵字(2002)第2号抵押合同,以价值114.4万元、位于兰西县平方米混合结构房屋,以及编号为黑兰国用(2001)字第029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兰西县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前述抵押房产在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兰房兰西镇他字第(2002)0125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实际履行中,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未能200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03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与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30万元,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5.49%。展期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多次催收,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针对包含被告的47笔债权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原告成为前述债务的债权人。另因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机构改革,职能分别为三被告兰西县融媒体中心、兰西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分公司(曾用名: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承继。
兰西县融媒体中心辩称,1.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02年12月30日,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原告仅凭与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而取得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有权处分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的债权,原告取得债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于2006年、2008年、2009年、2012年向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要借款,明确知道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通讯地址,但在2011年、2013年、2015年却采取不被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知晓的方式催要借款,采用发布公告形式催收,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无法知悉,所以在2012年至今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从未收到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的借款催要信息。即使2016年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而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其在文体新闻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清单上载有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债务人信息,也不能保证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收到催收通知。并且2016年以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力,故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3.抵押合同无效。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与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广告信息部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将权利人名下位于新生街九委五十二组1-5层办公大楼作为抵押物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系公益性单位,其办公楼属社会公益性设施,所以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其办公大楼不得抵押,该抵押合同无效,原告无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的权力。抵押合同中未涉及地号1555-2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即兰西县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提供抵押担保,且该土地性质属国有划拨土地,属公益用地,设立抵押需要相关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进行抵押登记,但案涉土地使用权从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无权主张该项权力。兰西县广播电视台于2019年已经变更名为兰西县融媒体中心,兰西县广播电视台已不存在。综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兰西县融媒体中心的诉讼请求。
兰西县文旅局辩称,1.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2009年4月28日至2011年9月5日(公告)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并未向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主张权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计收复利,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是违法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上的保护。3.(兰营专)农银抵(2002)第2号抵押合同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本案中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在当时是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单位,且所贷款项的用途并非用于营利,对此不应当以其公益设施进行抵押,所以抵押合同是无效的。4.在2010年之前,我单位叫文化体育局,和广播电视事业局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12月机构改革才组建县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局。在改革中,也只是将县广播电视部门承担的行政职责划入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同时,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分立成两个独立单位,分别为兰西县融媒体中心(事业单位)、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企业单位)。两家单位都是独立法人单位,与文旅局没任何隶属关系,人、财、事、党、物均与兰西县文旅局毫不相干,并且分立时经兰西县人民政府其债务已过到兰西县融媒体中心,与兰西县文旅局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江网络公司兰西分公司辩称,1.龙江网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机构改革,分立为三被告兰西县融媒体中心、兰西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该表述是错误的,龙江网络公司兰西分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由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本案中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并无关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于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无法举证证明,我方不予认可,故龙江网络公司兰西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诉称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未能在2003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30万元,即与兰西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30万元,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结合借款合同,本案涉及的借款纠纷诉讼时效应分为3笔,第一笔30万元诉讼时效至2006年6月30日,第二笔30万元诉讼时效至2006年12月30日,第三笔30万元诉讼时效至2007年12月30日,至今2021年,已经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还诉称“展期到期后,兰西县支行曾多次催收”,针对该事项,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无法举证证明,我方不予认可;3.案涉抵押房产并非我方所有,经查询,原告诉请主张的抵押物(位于兰西县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我方名下财产,故该案涉借款纠纷与我方毫无关联。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02年12月27日,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中国农业银行兰西县支行签订编号为(兰营专)农银借字(2002)第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30日偿还30万元、2004年12月30日偿还18万元、2005年12月30日偿还12万元,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2.8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兰西县支行于2002年12月30日分三笔金额向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发放贷款60万元,分别是30万、18万元、12万元。
证据三、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登记表、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03年12月2日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兰西县支行签订编号为(兰营专)农银抵字(2002)第2号抵押合同,以价值为114.4万元,位于兰西县,总面积706.40平方米混合结构房屋,以及编号为黑兰国用(2001)字第029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兰西县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前述抵押房产在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兰房兰西镇他自第(2002)0125号房屋他项权证。
证据四、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未能在200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在2003年12月29日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30万元,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5.49%。
证据五、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1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与原告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对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金额为2,939,992.37元,确定债权资产的基准日为2016年9月20日。
证据六、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的名称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证据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分别于2006年6月10日、2008年3月21日、2009年4月28日、2012年4月16日就案涉债权向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进行催收。
证据八、黑龙江法制报2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5年7月7日在黑龙江法制报发布催收公告,向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主张权利。
证据九、黑龙江日报3份(其中2011年9月5日的报纸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6年12月15日、2019年11月5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本案债务进行催收。其中2016年12月15日系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针对包含被告的47笔债权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证据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关于政府办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交办单答复的函,证明2012年7月23日,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申请成立兰西县广播电视台。2012年11月12日,绥化市编委批复撤销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设立兰西县广播电视台。2015年7月10日,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划归兰西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5月5日,兰西县委编委撤销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设置兰西县广播电视台,隶属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20年3月18日,兰西县委编委批准设立兰西县融媒体中心,加挂兰西县广播电视台牌子。政府办未答复原告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债务由谁承担。
被告兰西县融媒体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土地使用证未办理他项权证,该部分国有土地不属于抵押财产,原告无权优先受偿该部分土地;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六,我方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根据原告出示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该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0年2月25日,而准予变更通知书则为2016年12月30日,也就是说2000年该公司已经成立,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变更名是在为2016年12月30日,相互矛盾,不能够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是同一家企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不是与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对于证据七至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报纸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发出的公告催收,而本案原告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结合之前对哈尔滨办事处及黑龙江分公司的主体关系的观点,认为原告发出的公告对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外,对报纸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兰西县政府的相关规定,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为2010年一分为三,一是兰西县广播电视台,二是兰西县文广旅游局,三是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分公司。
被告兰西县文旅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作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所以该抵押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2006年并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所有办事处都没有,所谓的办事处不存在主体问题,办事处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六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对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是2016年12月30日的准予变更通知书,该证据仅加盖原告本单位的公章,这份证据应该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办事处已经不存在,所以针对原告方的主体我方持怀疑态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只能证实黑龙江分公司成立在2000年,证明不了其他事项;对证据七至九的质证意见与兰西县融媒体中心一致,原告向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发出催收公告,其所针对的主体是错误的,2012年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已经分立,所以其发出的催收公告是不合法的,2011年9月5日的报纸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这三份证明材料,与兰西县文旅局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文旅局属主体错误。
被告龙江网络公司兰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至四中的抵押合同,因我方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三中的除抵押合同外的三份证据所证明的相关案涉房屋及土地也并非我公司名下,故该份借款抵押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于证据五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因我公司并非本协议的相对方,无法确认本协议的真实性;证据六中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因原告方未提交原件,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于证据五的证明问题存在异议,在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的说明对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享有的债权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纠纷是否为同一笔,同时该组证据也恰恰说明了本案的所涉及借款纠纷的主体为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我方没有关联;对证据七,因为该通知书上的盖章并非我方,无法予以确认,同时在2009年4月28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除了中国农业银行兰西县支行的盖章外,没有其他的印章,属于兰西县支行单方制作,同时最晚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为2012年4月16日,但我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就已经设立,所以原告所举示的该组证据与其事实与理由中所述“三被告为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分立出来的”互相矛盾;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纸上写明该债权为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的债权,也并非本案中签署借款合同的主体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故我方不认可该公告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黑龙江法制报也并非具备一定影响的省级报纸,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对债务进行催收时应在黑龙江日报这类报纸进行刊登,以达到公告的目的,综上我方认为案涉借款纠纷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包括前债权人所催收债务的主体自2006年至2019年均为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未尽到债权人应尽的义务;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于政府办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交办单答复的函中写明2016年5月5日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才撤销,我公司为2010年设立,也就不存在我公司以及另外二被告是由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分立所出现的,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与我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兰西县文旅局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兰西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证明当时设立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兰西县政府机构的设置单位。
证据二、县常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在该文件第2页载明原广播电视部门行政权力规划到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证据三、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文件号为黑编[2010]100号,证明经省编办批准将原广播电视部门承担的行政职责整合到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职能划转事项无异议。
被告兰西县融媒体中心、龙江网络公司兰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被告龙江网络公司兰西分公司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增资额协议书、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增资明细确认书。证明2011年5月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兰西县广播电视台在黑龙江省的省委办公厅的牵头下,签订了增资协议,由兰西县广播电视台向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依据黑龙江省财政厅委托的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双方确定了增资额度,在资产、负债增资明细确认书中并没有案涉的该笔借款,也没有案涉借款的抵押物,在签订后由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了我公司,该笔借款并不存在于我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我方没有关联。我方提交证据的一方主体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另一方主体为兰西县广播电视台,也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人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在相关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兰西县广播电视台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具体的兰西县广播电视台向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所增资的内容与承接的负债在明细表中均有明确显示,不存在本案所涉及的该笔债务,同时该行为也是基于国家广电总局和中共黑龙江省办公厅黑办发[2010]12号文件所做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因我方不是协议的主体,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增资协议书能够体现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兰西县广播电视台8,138,181.10元的负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增资明细确认书能够体现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兰西县广播电视台固定资产例如模拟有线线路、卫星接收机、卫星接收天线、放射器等固定资产,说明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接收了兰西县广播电视台的债务和资产,被告龙江网络公司兰西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兰西县融媒体中心对龙江网络公司兰西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兰西县文旅局的质证意见为,对龙江网络公司兰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为是其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借款和协议签订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能够证实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对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能够证实原告的名称于2016年12月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该事实亦可通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系统查询,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能够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向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签发四份债务逾期通知书,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分别于2006年7月6日、2008年3月21日予以签收,梁志刚于2009年4月28日予以签收,兰西县广播电视台于2012年4月16日予以签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证据九能够证实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至2019年11月,在黑龙江日报、黑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公告,并欲向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九中2011年9月5日黑龙江日报的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报纸复印件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兰西县文旅局提交证据一、二、三,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龙江网络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兰西县广播电视台向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27日,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中国农业银行兰西县支行签订编号为(兰营专)农银借字(2002)第4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向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借款60万元,年利率2.8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偿还30万元、2004年12月30日偿还18万元、2005年12月30日偿还12万元。2002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向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发放贷款60万元。2003年12月2日,为担保双方借款合同产生的相应债权,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签订编号为(兰营专)农银抵字(2002)第2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将部分不动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2003年12月29日,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与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5.49%。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兰西支行分四次向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主张权利,要求归还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分别于2006年7月6日、2008年3月21日予以签收,梁志刚于2009年4月28日予以签收,兰西县广播电视台于2012年4月16日予以签收。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5年7月7日在黑龙江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欲向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主张权利。2016年1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对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2016年12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在黑龙江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该笔债务的债权人的名义就案涉债权向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进行催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于2016年12月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2019年11月5日,原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进行催收。
另查明,2011年5月,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兰西县广播电视台签订增资协议,由兰西县广播电视台向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2012年7月23日,根据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申请,成立兰西县广播电视台。2012年11月12日,绥化市编委批复撤销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设立兰西县广播电视台。2015年7月10日,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划归兰西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5月5日,兰西县委编委撤销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设置兰西县广播电视台,隶属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20年3月18日,兰西县委编委批准设立兰西县融媒体中心,加挂兰西县广播电视台牌子。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刚好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及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追加问题。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曾用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该主体成立日期为2000年2月25日,故长城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主体适格。原告申请追加兰西县广播电视台为本案被告,因原告举示的政府公开信息已表明兰西县融媒体中心加挂兰西县广播电视台牌子,再结合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的信息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者在法律上实为同一主体,故本院不予追加。
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关于政府办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交办单答复的函载明,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已于2016年5月5日被兰西县编委撤销。2016年1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分行与原告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此后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的对象均为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2021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将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列为被告,经本院查明,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已不存在,并以(2021)黑1222民初9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兰西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原告依据政府公开的信息将兰西县融媒体中心、兰西县文旅局以及龙江网络兰西分公司列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可表明原告在接收案涉债权时,并未核实过债务人的存续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向本案三被告实际催收过案涉债务,仍以被撤销的兰西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为主体在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难以被实际债务人知悉,属怠于行使权利,即不能产生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而使债权时效得以延续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19.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铨
审判员岳胜男
审判员李剑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