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友、张某与薛某、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9.19 主办律师:董书涛

董书涛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546811992
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民申2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友,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钱某友、张某因与被申请人薛某、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某友、张某申请再审称,其原审举示的两份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虽是吴某,但实际上的出借人是薛某,因薛某与钱某友为同事关系,薛某碍于身份才假借吴某名义出借该笔款项,且薛某曾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几年来,钱某友从我处借了十多万元钱”,该证据可以证明钱某友与薛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后钱某友又陆续从薛某处借款十多万元,双方约定将钱某友、张某所有的案涉房屋抵押给薛某并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买卖协议》,故双方名义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是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案涉《买卖协议》关于薛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属于流押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薛某不能取得案涉房屋,二审判决钱某友、张某协助薛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错误。因双方并无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钱某友、张某于2017年1月13日与薛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K3栋2单元23层2301号房屋以5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薛某,并于2017年1月14日向薛某出具收条,载明“房款已全部付清”。钱某友、张某主张其与薛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签订《买卖协议》系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案涉《买卖协议》及收条上均未体现“抵押”的相关内容,钱某友、张某提交的两份借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薛某之间形成了订立抵押合同的合意,同时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对如何清偿房屋剩余公积金贷款及交纳物业费、包烧费、煤气费、水电费等具体事项均作出详细约定,不符合抵押担保的一般交易习惯,结合钱某友、张某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薛某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钱某友、张某关于案涉《买卖协议》本质上系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应为无效的流押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薛某在原审时举示的光大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兴业银行流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柜台还款确认书、群力家园进户缴费流转单、菱建物业公司收费单据及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薛某已通过给付现金、偿还公积金贷款及交纳进户相关费用等方式向钱某友、张某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钱某友、张某出具购房款收条的行为亦应视为其认可薛某已付清全部购房款538,000元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判决钱某友、张某依照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薛某名下亦无不当。综上,钱某友、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某友、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隋国权

审 判 员孙淑波

审 判 员李伟鹏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司敬闻

书 记 员咸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