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徐某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董书涛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102民初20457号
原告:哈尔滨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化,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第三人:哈尔滨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哈尔滨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宇,男。
原告哈尔滨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徐某化、第三人哈尔滨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宇臣到庭参加诉,被告徐某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化返还某甲公司代偿款148372.17元;2.判令徐某化赔偿某甲公司利息损失14689.59元(以每笔扣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8372.1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徐某化购买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栋**单元**室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价格为595746元,首付款280746元,公积金贷款315000元。2013年4月15日,徐某化与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住房支行签订《哈尔滨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31年6月3日,月利率4.125‰,月还款金额1062.20元。2015年8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因与某乙公司合作的银行和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承诺为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贷款,某乙公司同意为某甲公司购买上述房屋的借款人在符合贷款担保条件前提下,向上述贷款机构提供保证担保,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所贷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某甲公司按借款人借款总额的10%向某乙公司与贷款机构的共管账户内存缴保证金,在某甲公司保证期限内,如某乙公司为借款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有权直接从某甲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中划收。徐某化截至2024年6月28日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合计148372.17元,某乙公司代为偿还后从某甲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中扣划。此款某甲公司向徐某化索要未果。
某乙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与事实相符,其公司无诉讼请求。
徐某化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市直机关职工解困住房房源合同收取情况移交书》、市直机关职工解困住房入户通知单、群力家园进户缴费流转单、《哈尔滨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合作协议》、单位往来资质凭证(9张),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徐某化与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哈尔滨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因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栋**单元**室**申请贷款3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31年6月3日,月还款金额2206.06元。2013年6月7日,某甲公司与徐某化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徐某化购买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栋**单元**室房屋,购房款共计595746元,公积金贷款315000元。2015年8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包含徐某化购买房屋在内的群力家园项目,为购房人在符合贷款担保条件下向贷款机构提供保证担保,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阶段性反担保。某甲公司按借款人借款总额的10%向某乙公司与贷款机构的共管账户内存缴保证金。如某乙公司为借款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协助向借款人追偿或者有权直接从存缴的保证金中划扣。因徐某化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某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9月18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11月5日、2022年5月27日、2023年2月22日、2023年9月11日、2023年12月14日、2024年3月29日、2024年6月28日从保证金账户扣款29286.52元、5952.34元、19951.29元、19856.99元、5954.20元、17855.56元、13801.34元、11905.56元、5952.15元、5952.38元、11903.84元,共计148372.17元。现徐某化未向某甲公司返还此款。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系列合同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某乙公司作为徐某化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某甲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亦履行了担保责任,故有权向徐某化行使追偿权,某甲公司要求徐某化返还代偿款148372.1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化未在某甲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后及时向某甲公司返还代偿款,故应对赔偿某甲公司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要求徐某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每笔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148372.17元;
二、被告徐某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的利息损失14689.59元,自2024年8月6日至代偿款148372.17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61元(含案件受理费356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某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江竹
二〇二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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