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发与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4.13 主办律师:董书涛

董书涛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546811992
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黑71行终2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发,男,193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峰(王某发之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志,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某光,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新阳开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发诉被上诉人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22)黑7101行初7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第三人李某光从第三人哈尔滨市新阳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某某)处购买道里区**小区**栋**层**号车库,车库位置坐落于河柏小区207栋1层东起第一个车库。2006年5月8日,办理了该车库产权证。2011年4月12日,王某发与第三人某某签订《调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经双方同意,将河柏小区207栋7号车库和1号车库置换给王某发”。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某某向道里区产权交易所出具《变更申请》载明:“当年销售进户时,门牌号排序错误,现将**小区**栋**层**号车库变更为**小区**栋**层**号车库”。2016年11月19日,第三人李某光向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变更登记,车库坐落的位置由**小区**栋**层**号变更为**小区**栋**层**号,原产权证作废,新产权证号为黑(2016)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0号;2018年,王某发取得车库产权证黑(2018)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7号,坐落处载明道里区**小区**栋**层1号,与第三人李某光不动产权证上标注的“车库坐落位置”发生重合,故王某发诉至法院。王某发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黑(2016)哈尔滨不动产权0015690号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相关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取决于和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光在2002年时,就已在第三人某某处购买道里区**小区**栋**层**号车库,该车库位置坐落于道里区**小区**栋**层东起的第一个车库,于2006年办理了该车库的不动产权登记。因此,2006年时“道里区**小区**栋**层**号”对应的车库实际坐落位置为“道里区**小区**栋**层东起的第一个车库”,而王某发在2011年时与第三人某某签订的《调房协议书》中约定置换的车库为:河柏小区207栋7号和1号,此时河柏小区207栋7号和1号车库对应的实际坐落位置非“道里区**小区**栋**层东起的第一个车库”,王某发置换的车库与第三人李某光所有的车库实际坐落位置并不发生重合,故车库实际坐落位置并不重合的情况下,第三人李某光后续的变更登记,与王某发无行政诉讼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自2002年起,第三人李某光就对道里区**小区**栋**层东起的第一个车库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车库实际坐落位置从未发生过改变。因此,第三人某某出具的《变更证明》实质上是买卖双方对原车库买卖合同中“门牌序号”条款的更正,并未改变原买卖合同的标的,《变更证明》与原合同共同构成合同内容,如果王某发认为合同无效,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某某作为卖方,出具的“门牌序号更正说明”非《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居民住宅小区居民地名称的变更。王某发仅需根据2011年置换的车库实际坐落位置对应的门牌序号,向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变更登记即可。“道里区**小区**栋**层东起的第一个车库”在2011年王某发与第三人某某签订调房协议时,所有权人即为第三人李某光,第三人某某对“道里区**小区**栋**层东起的第一个车库”就不再享有处分权。如果王某发认为,第三人某某在2011年时,给王某发置换的车库也是“道里区**小区**栋**层东起的第一个车库”,则是王某发与第三人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故王某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某发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某发。

上诉人王某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22)黑7101行初725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李某光购买**小区**栋**层**号库,该车库坐落位置应为东起第8个库,西起第1个库。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尽到审查义务错误,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为李某光变更不动产权证书,使上诉人权益受到侵害。

被上诉人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某光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第三人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发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某光于2002年从某某购买道里区**小区**栋**层**号车库,于2016年11月19日向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变更登记,将8号车库变更为1号车库,取得黑(2016)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0号产权证。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1152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从法律层面看李某光为207栋1号车库物权人。王某发于2011年4月12日与某某通过置换获得河柏小区207栋7号车库和1号车库,后于2018年取得黑(2018)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8号产权证。李某光变更后的1号车库与王春光通过置换取得的1号车库位置并不重合,而是分别位于河柏小区207栋1层的两侧,因此,王某发与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李某光颁证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王某发不具有撤销上述产权证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王佳楠

审 判 员聂春艳

审 判 员李思一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刘一澳

书 记 员张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