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房某公司;哈尔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董书涛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0102民初5549号
原告:某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总经理。
原告某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某乙公司。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28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注册资本5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尚某,营业期限为1992年5月28日至2007年5月27日,股东为某甲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双方各出资250万元美元,各自持有50%股份。某乙公司已停业多年,经营异常,自2015年7月1日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股东某丙公司已于2016年8月5日已告解散,已经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长期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某乙公司继续存在不利于股东权益保护,会导致某甲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要求解散某乙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1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资经营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的期限为十年,某丁公司的成立日期为某丁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1992年5月28日,某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尚某,股东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各出资250万元美元,各自持有50%股份。该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某甲公司委派3名,某丙公司委派3名;某丁公司的终止、解散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合营期限为十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合营各方如一致认为终止合营符合各方最大利益时,可提前终止合营;某丁公司提前终止合营,需董事会全体会议作出决定并报审批机构批准。”某乙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2015年至2025年,某乙公司均被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
另查明,某丙公司成立于1985年4月23日,注册地为香港,已于2016年8月5日已告解散(注册撤销)。
2004年4月21日,经董事会决议,某乙公司迁移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尔滨市道里区某乙公司所有,现该房产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某丙公司注销后是否进行清算、某丙公司持有某乙公司50%的股权如何处理、权利承继相关事宜,某甲公司均不知晓亦无法查询。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的股东为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双方各持有50%股权。虽某丙公司已告解散(注册撤销),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的50%股权不因公司解散而消灭,该股权应有承继权利人。某乙公司是否解散对上述股权的承继权利人会产生影响。在未确定股权承继权利人的情况下,不宜解散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主张解散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某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松青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