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某有限公司;姚某甲;姚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6.02.05 主办律师:荣成安

荣成安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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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青28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无业,住青海省格尔木市炼油厂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姚某,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公司、原审被告姚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5)青280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5)青280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仅是姚某雇佣的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姚某通过其财务人员给上诉人发放工资,而且在一审中姚某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签字的行为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承担支付运费责任;2.被上诉人拉运的业务实际上是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青海盐湖机电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上诉人的,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也签订了合同;3.被上诉人的运费都是姚某通过其财务人员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支付过运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格尔木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案涉运输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2.上诉人以其“受雇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免责,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3.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存在项目承包或分包链条,该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其对外签字确认的合同效力;4.案涉欠付运费金额1490369.7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无实质性异议;5.原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合法合理,平衡保护了双方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某未作答辩。

格尔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运费1490369.7元;2.以1490369.7元为基数给付自2024年7月9日起以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0日,被告姚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二台盐方拉运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分公司采卤二车间1#、3#、采卤渠二台原有堆积盐及二次生产弃盐拉运承包给乙方,开工时间为2022年7月10日,单价为每立方4.5元,按乙方实际完成的方量结算费用;乙方负责装车及拉运至马道外500米堆弃,所产生的油料、运费机械费等由乙方负责;待乙方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不得随意拖延付款,乙方不承担后期的任何维护费用。甲方负责人处被告姚某某签字捺印、被告姚某签字确认,乙方负责人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杰签字捺印。2024年7月9日,被告姚某某在《盐方拉运工程结算书》中总包单位(甲方)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在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分公司采卤二车间跑冒滴漏及可视化管理专项整治工程1#、3#采卤渠二台盐方拉运工程上盐方拉运654105.01立方米,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4.5元,结算总额为2943472.55元。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二台盐方拉运合同》首部甲方处为打印“姚某某”,落款甲方负责人处由被告姚某某签字捺印,在《盐方拉运工程结算书》总包单位(甲方)处由被告姚某某签字捺印,从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看被告姚某某与原告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依照合同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姚某某以其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姚某,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姚某某辩称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姚某辩称被告姚某某系其在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姚某在《二台盐方拉运合同》落款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亦同意支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二台盐方拉运合同》约定盐方拉运单价为每立方米4.5元,最终按原告实际完成方量结算运费。《盐方拉运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拉运盐方654105.01立方米,结算总额为2943472.55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运费1453102.85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运费1490369.7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台盐方拉运合同》虽约定待原告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但2024年7月9日被告姚某某在《盐方拉运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后,二被告未就验收事宜对原告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以未付运输费1490369.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4年7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运输合同系被告承包工程后将运输盐方交由原告完成,且《二台盐方拉运合同》未对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原告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LPR的四倍主张利息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并非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性支出,且《二台盐方拉运合同》未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某、姚某共同支付原告格尔木公司运费14903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某某、姚某以14903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向原告格尔木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格尔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3.34元,减半收取计9106.6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格尔木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格尔木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姚某某、姚某负担1408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姚某某、姚某和格尔木公司签订的《二台盐方拉运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姚某某在《盐方拉运工程结算单》中总包单位(甲方)处签字捺印对格尔木公司的工程量、结算单价、总金额予以明确确认,该结算行为是姚某某作为合同甲方履行结算义务的直接体现,且姚某对姚某某的结算行为也予以认可,故姚某某、姚某作为案涉运输合同的签订主体及结算确认主体,是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接者,理应对格尔木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次,职务行为的成立,需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姚某某在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时,均直接以“甲方”名义作出意思表示,并未以姚某代理人身份签署相关文件,亦未在合同或结算书中载明其行为系受姚某委托,其行为方式与职务行为的基本特征明显不符,更无法认定其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姚某,而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姚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对订立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格尔木公司作为外部独立的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及履行合同时,有充分理由信赖合同签章方的法律身份。姚某某以内部身份抗辩外部合同义务,实质上是将其与姚某之间的内部风险转嫁给无过错的善意相对方,该主张违背了基本的信赖保护原则。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判决姚某某、姚某支付运费1490369.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3.34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哈斯朝鲁

审 判 员喇兴儒

审 判 员井静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桑杰公保

书 记 员王泳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