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格尔木某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荣成安
主办律师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2801民初2585号
原告: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格尔木某加油站,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马某军,男,1978年4月10日生,撒拉族,格尔木某加油站经理,户籍地青海省祁连县,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东,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宁县,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瑞,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格尔木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加油站”)与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韩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183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险费、保函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11321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格尔木市察尔汗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了柴油,截止到开庭时被告还有113218元的油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5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70564元,结清了与原告之间的所有款项,本次付款回单也明确备注盐田边矿清理加油款,自本次付款后原告未提出异议;2.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且被告在原告主张期间是与中国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海西石油有限公司签订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销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必要再签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合同依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某加油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成品油零售经营综合许可证。证明原告有汽油、柴油的销售资质。
证据二: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被告给原告支付油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761284元柴油,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77502元油款,起诉后,202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564元的油款,至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48066元油款,尚欠113218元油款未支付。
证据三:保险费及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1000元,向法院缴纳保全费1438.91元。
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可无异议。证据二中,2024年4月3日的313218元的发票系原告多开,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费及保全费。
上述证据中,因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中除2024年4月3日的313218元的发票外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2024年4月3日的313218元的发票认为系原告多开具的,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海西石油分公司成品油购销框架合同。证明在原告诉请事由期间,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海西石油分公司签订成品油购销框架合同,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海西石油分公司向被告销售成品油,被告没有且无需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仅存在过零星小量成品油买卖关系的事实。截止2025年6月10日被告清账了盐田边矿加油款,完成了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的事实。原告诉请中2024年4月3日313218元发票中多开的113218元被告未支付,也不应当支付的事实。
原告某加油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被告与中国石化是否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事实上给被告供应了油品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油款,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中回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761482元的油品,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648066元油款,尚有113218元油款未支付。原告并未向被告多开具113218元的发票,如果开具了,被告方应在收到发票及认证发票时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至于2025年6月10日被告自行备注“清账了盐田边矿加油款”系被告自己的行为,原告未予以认可,且此款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原告并不认可付清了所有油款。
上述证据中,因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方向,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贾某广出庭作证,证人贾某广陈述其能够证实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油款全部付清,但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其对原告某加油站向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柴油数量,支付款项数额均不清楚,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加油站于2020年3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零售(凭许可证经营)。2022年11月1日某加油站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综合许可证,批准从事汽油、柴油零售业务。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日。
2024年4月3日至2025年2月18日期间,原告某加油站向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5张,金额合计761482元。
2024年3月12日至2025年2月11日期间,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分10笔向原告某加油站支付款项共计577502元。2025年6月10日,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加油站支付款项70564元,附言为盐田边矿清理加油款。以上合计648066元。
另查明,原告某加油站在本案中提起诉中财产保全,产生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438.91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取得经营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公司,原告提交增值税电子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能够证实双方对买卖事宜达成合意,亦能够证明其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供油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告某加油站开具发票金额合计761482元,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油款金额合计6480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油款113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24年4月3日313218元的发票系原告多开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存在多开发票的情形,且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知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原告某加油站按照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收到柴油的数量进行开票,对原告多开具发票后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非但未提出异议,反而对原告某加油站2025年2月17日、2月18日开具的三张发票仍予以接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辩称2025年6月10日支付款项70564元时附言“盐田边矿清理加油款”,系对欠付加油款进行结清,因该附言为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付款时的单方面添附,并未得到原告某加油站的确认,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该费用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产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格尔木某加油站油款113218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格尔木某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36元(原告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格尔木某加油站已预交3975.64元),保全费1086.09元(原告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格尔木某加油站已预交1438.91元),合计3650.45元,由被告青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孙修乙
人民陪审员 赵志刚
人民陪审员 唐 珊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晓青
书记员 李玉娜
附件: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