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青海某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荣成安
主办律师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2801民初2609号
原告:青海某加油站,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马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生,撒拉族,格尔木某加油站经理,户籍地青海省祁连县,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青海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加油站”)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65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5202元的柴油,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油款,还有65202元的油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油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加油站于2020年3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零售(凭许可证经营)。2022年11月1日某加油站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综合许可证,批准从事汽油、柴油零售业务。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日。
2021年12月1日某加油站与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谭某某工作岗位为销售部,劳动合同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工资每月6000元。
2021年9月14日谭某某添加被告李某某微信,发送微信“李总:今天加油6011元”。2021年9月16日,谭某某发送微信“6011+4350=10361。”2021年9月19日,被告李某某发送语音“中广河这里我加个油加个。”谭某某微信回复“10361+5400=15761。”2021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某发送语音“你快点儿,快点儿,我1点半就上班了。要不然装载机又那个里面进去,你一个一个的又找着,费事费劲的很啊,快点。”谭某某微信回复“15761+2202=17963。”之后,双方均通过微信对加油款进行记账核对,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部分油款。庭审中,原告某加油站认可被告李某某购买柴油共计产生油款105202元,收到被告李某某支付油款共计4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系取得经营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公司,谭某某系该公司人员从事销售工作,其代表公司出售油品并索要款项对原告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谭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购买柴油共计105202元,收到被告李某某支付油款45000元,剩余未付油款60202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该费用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产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油款已支付的证据,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某加油站油款60202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某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06元(原告青海某加油站已预交),保全费672.02元,共计2102.0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修乙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晓青
书 记 员 李玉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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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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