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青海某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8 主办律师:荣成安

荣成安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2801民初2573号

原告:青海某加油站,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马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生,撒拉族,某加油站经理,户籍地青海省祁连县,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现住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青海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加油站”)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37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2832元的柴油,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5324元的油款,还有37507元的油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油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认识原告某加油站也不认识原告某加油站的谭某某,不欠原告某加油站的钱,跟原告某加油站没有结算单。

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某加油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1份、原告某加油站员工谭某某的微信首页截图、被告杨某某的微信首页截图及被告杨某某与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录屏。证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某加油站有油品买卖关系,被告杨某某仍欠付油款37507元。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认可,油款已经全部结给姓谭的了,不清楚原告某加油站,也不知道姓谭的全名叫什么,油款已经结清了。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另外的让手底下的工人和现场负责人付给姓谭的了。

上述证据中,因被告杨某某对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对其主张已经付清全部油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加油站于2020年3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零售(凭许可证经营)。2022年11月1日某加油站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综合许可证,批准从事汽油、柴油零售业务。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日。

2021年12月1日某加油站与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谭某某工作岗位为销售部,劳动合同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工资每月6000元。

2023年11月13日谭某某添加被告杨某某微信。2024年1月22日,杨某某发送图片一张,并发送微信“共计加油72832元,你微信转账35324元,下欠油款37507元。”2024年1月28日,谭某某发送微信“方便了请回个电话”被告杨某某回复语音“嗯,刚客人在一起吃饭,你也知道了,不好去讲吧?你放心,我跟你说了,钱一定绝对转给你。我现在我有些东西,我不会太多跟你解释啊。”2024年4月16日被告杨某某发送语音“这两天忙,没给你回话。兄弟。就是你那个那个油钱啊,那个应该是这个快到账了。到时候钱到了,我就马上转给你啊。”谭某某回复“好吧,好吧,反正你从那儿操个心。你说的4月份儿嘛,4月份儿这月中了,我再给你打电话问一下嘞。行了,我知道了啊,杨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系取得经营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公司,谭某某系该公司人员从事销售工作,其代表公司出售油品并索要款项对原告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谭某某与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交付义务,2024年1月22日经对账被告欠付油款37507元未付。2024年1月28日谭某某催款,被告认可且表示同意支付,且于2024年4月16日再次承诺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37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已经付清全部油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某加油站油款37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68元(原告青海某加油站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孙修乙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朱桂萍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晓青

书记员 李玉娜

附件: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