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荣成安
主办律师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2801民初2428号
原告:金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青海省格尔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青海省格尔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6年6月10日,被告以发放工人工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7月10日还清,但被告仅偿还19000元后剩余31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后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1000元的借条,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赵某辩称,原告举证的两张借条均不是被告出具,均不予认可。大概12年前(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赌博,之后被告本人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19000元,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被告妻子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后因原告让被告玩牌时输了80000余元,故原告在7年前催告还款时,被告明确表示剩余借款不再偿还,此后原告一直未再催要,至今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的借条照片打印件一张,载明“今借到金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赵某,注:本现金到2016年7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超一月付1000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照片打印件系复制件,且不能提供该借条原件,亦无其他印证材料,故本院对该借条复制件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无落款日期的借条原件一张,载明“今借到金某现金叁万壹仟(31000.00)元整,借款人:赵某,电话:18****”。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落款签字笔迹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委托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该借条为原件,具有较强证明力,且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与被告自认借款数额相近,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也未提供任何反证来推翻该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故被告单纯的否认不足以对抗原告持有的原始债权凭证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该借条原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借款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由此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借贷合同效力?3.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还款数额?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本院予以采信的310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与被告对于催告还款情况陈述不一致,且均未能举证证明催告期限,被告辩称在原告七年前催告其还款时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无法认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事由为发放工人工资需资金周转,而被告辩称借款用于赌博且原告对此明知,但被告并未就该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
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被告借款50000元,还款19000元后重新出具31000元借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50000元借条的原件以及其他能够印证向被告实际交付50000元借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所述50000元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31000元借款的借条原件,该借条无落款日期,原告自述大概为2020年或2021年,已记不清出具时间,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大概在12年前,但亦表示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双方对于借款时间描述虽有差异,但原告明确其与被告之间除案涉两张借条的借款外,再无其他万元以上借款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31000元借条原件中借款金额与被告自认借款30000元较为接近,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也未提供任何反证来推翻该借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该31000元借条原件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并未提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问题,综上,本院确认借条原件所载明的31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
关于还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结合原告及被告各自陈述意见,现双方对于被告现金还款19000元数额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另外提出其妻子现金还款10000元以及其本人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利息的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就该两笔还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两笔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原告与被告各自负担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一方面,该费用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该项费用并非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而是原告为了规避自身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可能面临的风险而自愿选择购买商业保险所产生的成本,将此成本转嫁至对方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原告金某已预交),保全申请费330元(原告金某已预交),由原告金某负担42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荣 婧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安娜龄
书 记 员 汤青松
附件: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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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