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某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荣成安
主办律师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2801民初4204号
原告:格尔木某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XXX。
原告格尔木某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某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某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208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53元;3.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7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XXX号的商铺用于经营面馆,租赁期限1年(2024年7月3日至2025年7月3日),租金每年56000元,原告赠送两个月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付清所有的租金。202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的商铺,但租金20845元、物业费722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格尔木市XX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90.72平方米;租期为1年,自2024年7月3日至2025年9月3日,租金56000元每年,赠送2个月租期;本合同租金支付原则为先付后用,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所有的租金;任何一方(不可抗力事件除外)根本违约或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其他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总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5年5月31日向原告退还上述商铺。
《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情况如下:于2024年7月3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24年7月31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25年4月25日支付租金10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关于租赁期限合同约定为一年,庭审中原告认可赠送两个月租期,故14个月租金为56000元,月租金为4000元,被告自2024年7月3日至2025年5月31日租赁商铺,该期间租金为43724元(10个月×4000元+28天×133元),现被告已支付租金30000元,欠付租金1372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53元的诉讼请求,《商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可抗力事件除外)根本违约或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其他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总租金3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即违约金为4117元(13724×30%),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22元的诉讼请求,《商铺租赁协议》并未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且原告提交的被告支付物业费的收据抬头为“格尔木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收据”,并非原告,原告亦为提交证据证实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其已支付部分或全部证据的证据,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格尔木某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租金13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格尔木某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格尔木某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原告格尔木某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格尔木某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49.48(已交纳),被告李某负担24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高文君
人民陪审员 汤秋雁
人民陪审员 李肖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娟娟
书记员 包乌日古木勒
附件: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