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段某;格尔木生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荣成安
主办律师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青2801民初3684号之九
原告:格尔木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窦某,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段某,女,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男,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格尔木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段某、陈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原告格尔木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格尔木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格尔木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格尔木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2054.84元,多交纳7154.84元予以退还)。
审 判 员 张 寒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智加
法官助理 韩淑琪
书 记 员 曹冬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