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丽、陈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金霞
主办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7民终3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丽,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燕,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贺某燕丈夫),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钱某丽与被上诉人陈某、贺某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7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钱某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3)苏0706民初7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有关利息及利率标准的判决内容,改判为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100万贷款约定的5.02%的贷款年利率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8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内容,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以上利息差额暂计为24073元、诉讼费21438元,两项暂计为45511元。
其提出的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的贷款利息错误,因被上诉人多次违约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其自认的贷款的本息等原因,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再次贷款以提前偿还给银行,一审判决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使违约人获利;2.本案纠纷中,被上诉人的过错非常明显,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与保全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陈某、贺某燕答辩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陈某、贺某燕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房屋归陈某、贺某燕所有;2.依法判令钱某丽协助陈某、贺某燕办理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涉案房屋买卖及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8月16日,经过连云港市某房地产繁荣路店工作人员的居间介绍,案外人贺某摇、董某(甲方、出售方)与陈某、贺某燕(乙方、购买方)、连云港市某房地产繁荣路店(丙方、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房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6.44平方米,赠送车库一间约9平方米,车库无证有发票。上述不动产成交总价款1293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定金20000元,自签订本合同十日内,双方配合到丙方指定的银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且按该银行规定将首付款383000元,打到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暂定银行贷款金额为890000元(贷款金额和贷款利率以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首付款金额虽银行贷款金额变动进行调整,放贷时间以银行实际放款时间为准)。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因乙方征信有问题,若贷款审批未通过,甲方返还乙方购房定金,此合同作废,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丙方返还所有中介费及办证费。落款处甲方由贺某摇、董某的代理人贺某门签字捺印。
同日,陈某向出售方贺某摇、董某的代理人贺某门支付定金20000元,贺某门并向陈某出具《定金收据》。
因陈某自身征信的问题,陈某欲通过其弟弟陈某1购买涉案房屋,并通过陈某1账户向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账户缴纳首付款383000元。诉讼中,陈某、贺某燕主张:支付首付款后,因无法通过其弟弟陈某1的名义办理贷款,故陈某通过案外人顾某翠找到钱某丽,以钱某丽的名义办理贷款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钱某丽名下,涉案房屋的契税及办证费用均系陈某、贺某燕以钱某丽的名义支付,相关税费原件均由陈某、贺某燕保留。另外,陈某、贺某燕还主张:涉案房屋购买后直接交付给陈某、贺某燕使用,涉案房屋的水电卡绑定账号均系陈某、贺某燕银行账号,费用也由陈某、贺某燕支付。针对上述主张,陈某、贺某燕举证契税发票原件及不动产登记费发票原件、水电费缴费凭证15张、证人许某出庭证言。其中证人许某系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居间方,其作证称:案涉房屋是陈某通过中介公司购买,合同的洽谈等都是陈某、贺某燕参与,中介费及定价也是陈某支付,自己并不认识钱某丽。因陈某、贺某燕信用卡有逾期,无法通过银行贷款,故陈某、贺某燕开始是想要以陈某小弟陈某1的名义办贷款,并登记在陈某1名下,之后因为陈某1结婚等原因,陈某、贺某燕就自己找了朋友,以朋友的名义办贷款并登记在朋友名下,之后陈某、贺某燕通过银行支付全部购房款,再通过抵押的方式取得银行贷款,网签合同签订价格89万元的目的是为了省税,实际成交价格是120万元。
钱某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系钱某丽从贺某摇、董某处以89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款项全部由钱某丽支付。钱某丽提供2021年2月9日钱某丽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贺某摇、董某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及银行流水,该合同载明涉案房屋转让价款为89万元,该款于2021年2月9日一次性支付,同日交付不动产给买受人占有使用。钱某丽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钱某丽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购房款89万元、2月10日支付契税32265.46元。涉案房屋于2021年2月18日登记在钱某丽名下。
二、双方对于房款支付的争议
(一)关于89万元房款。
2021年2月22日,钱某丽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借款,并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利率为固定利率5.02%,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21年2月23日,该银行向钱某丽尾号为3421的东方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日,钱某丽将该100万元转账给陈某、贺某燕的指定收款人,陈某、贺某燕将其中的902786元又支付给钱某丽及其指定收款人,庭审中,钱某丽确认收到902786元。对于该款项,陈某、贺某燕主张,涉案房屋尾款89万元确系钱某丽先行垫付给出卖人,但双方约定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借款用于偿还钱某丽所垫付的款项,故该902786元系偿还由钱某丽垫付的89万元房款及相关利息等费用。钱某丽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陈某、贺某燕偿还的银行借款。
(二)关于因支付89万元房款而借款所产生的本息。
上述100万元借款每月需支付利息,本金到期支付,其中第一年即2022年2月22日需偿还本金15万元、第二年需偿还本金15万元,剩余本金应于第三年还清。上述本金及利息均系通过钱某丽银行账户偿还。
关于利息,根据钱某丽举证的银行交易记录:钱某丽账户于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日偿还每月借款利息共计55188.87元(其中包括4月2日结清借款时的当月利息1422.33元)。根据陈某、贺某燕举证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利息均系由陈某、贺某燕实际支付,明细如下:①2021年3月18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18日,顾某翠通过扫码钱某丽名下的助立教育经营部向钱某丽支付2021年3-6月份借款,每次支付4322元;②2021年7月19日,顾某翠通过上述方式向钱某丽偿还3322元并通过他人支付宝向钱某丽支付1000元,该7月份共计支付借款利息4322元;③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19日,顾某翠分两次通过上述扫码的方式向钱某丽分别支付4323元,用于偿还2021年8-9月份借款;④2021年10月18日,顾某翠通过银行转账向钱某丽支付4325元;⑤2021年11月18日,顾某翠通过银行转账向钱某丽支付4350元;⑥2022年1月18日,陈某、贺某燕通过银行转账向钱某丽支付4330元,用于支付2021年12月份借款;⑦2022年2月12日,顾某翠通过扫码的方式向钱某丽支付4323元,以偿还2022年1月借款;⑧2022年2月21日,陈某、贺某燕通过银行转账向钱某丽支付4266元偿还2022年2月借款;⑨2022年3月18日,顾某翠通过银行转账向钱某丽支付3675元。诉讼中,顾某翠书面向本院表示其向钱某丽支付的上述款项均系代陈某偿还的借款,陈某、贺某燕共计向钱某丽支付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借款利息55525元。
因双方产生纠纷,陈某、贺某燕并不知晓钱某丽于2022年4月2日已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故仍向钱某丽继续偿还借款利息:陈某、贺某燕于4月18日、5月19日、6月18日、7月18日、8月18日、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8日、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向钱某丽每次支付3675元,共计33075元。
关于本金,2022年2月18日,钱某丽偿还第一年本金15万元。根据陈某、贺某燕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贺某燕于2022年3月3日分两笔支付3万元、2022年3月4日支付3万元、2022年6月13日支付3万元、2022年7月2日支付3万元、2022年7月13日分两笔支付3万元,共计向钱某丽支付第一年本金15万元。根据陈某、贺某燕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能够证明该15万元逾期支付的利息,陈某、贺某燕已向钱某丽实际支付。
2022年4月2日,钱某丽结清了涉案房屋东方农商银行的剩余本金850000元。诉讼中,陈某、贺某燕表示其愿意向钱某丽支付东方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
(三)关于购买涉案房屋应缴契税。
钱某丽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契税32265.46元。陈某、贺某燕主张,顾某翠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卡(尾号6252)向钱某丽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59)支付40000元,该款项即包含上述契税。钱某丽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顾某翠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款项系顾某翠偿还的借款。
(四)关于陈某、贺某燕主张其所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
陈某、贺某燕举证,其于2022年9月9日向钱某丽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钱某丽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陈某等人与钱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钱某丽曾向一审法院起诉陈某,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二审案号为(2023)苏07民终808号),在该判决书中均认定:2022年9月9日陈某向钱某丽偿还民间借贷2万元。
三、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2022年6月30日,钱某丽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借款109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6月30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
涉案房屋自出卖人贺某摇、董某交付后,即由陈某、贺某燕实际居住使用。因钱某丽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等原因,2022年2月11日,陈某、贺某燕向钱某丽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陈某欠钱某丽借款及银行贷款,因资金周转问题暂时还不上,承诺于2022年3月4日之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了,立刻搬出涉案房屋。陈某、贺某燕陈述,其未清偿上述款项,2022年4月份被钱某丽赶出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由陈某、贺某燕实际与出卖人洽谈磋商并最终确定房屋价款为1293000元,钱某丽并未参与该房屋买卖事宜,且其所主张的购房款89万元也并非实际购房价款。其次,陈某、贺某燕存在自身信用问题无法办理89万元贷款的事实,陈某、贺某燕借名买房的动机是存在的。再次,案涉房屋首付款由陈某、贺某燕实际支付,虽然剩余购房款89万元系钱某丽支付给出卖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实际是达成了先由钱某丽垫付,后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借款来支付剩余房款89万元的合意,且从双方举证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也能够显示,上述银行借款利息及15万元本金实际由陈某、贺某燕偿还。最后,涉案房屋自交付即由陈某、贺某燕实际占有使用,直至双方产生纠纷。综上,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第二,涉案房屋系陈某、贺某燕借用钱某丽名义购买,陈某、贺某燕有权向钱某丽主张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因案涉房屋被钱某丽擅自抵押给邮储银行,钱某丽应涤除该抵押权后,履行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另外,钱某丽主张如法院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成立,陈某、贺某燕应返还其所支付的银行借款、契税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解除,对于钱某丽上述主张应一并处理。
对于陈某、贺某燕应向钱某丽支付的借款数额,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截至2022年4月2日时,陈某、贺某燕实际支付银行利息55525元,实际产生利息数额为55188.87元,陈某、贺某燕已全部足额支付该利息。2022年4月2日之后,钱某丽偿还了全部银行借款,钱某丽确实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该损失陈某、贺某燕应予支付。但陈某、贺某燕于2022年4月18日-12月19日每月所支付给钱某丽的款项应在上述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一审法院确定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钱某丽主张的利息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某、贺某燕应向钱某丽支付8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以846325元(850000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以842650元(846325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计算至2022年6月18日;以838975元(842650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9日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以835300元(838975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以831625元(835300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计算至2022年9月19日;以827950元(831625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0月19日;以824275元(827950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以820600元(824275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计算至2022年12月19日;以816925元(820600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契税,陈某、贺某燕虽主张契税由其实际支付,但未举证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陈某、贺某燕应向钱某丽垫付的该契税32265.46元及利息,利息以3226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三,对于陈某、贺某燕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陈某、贺某燕所有,因双方之间仅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在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前,陈某、贺某燕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其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贺某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某丽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以846325元(850000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以842650元(846325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计算至2022年6月18日;以838975元(842650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9日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以835300元(838975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以831625元(835300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计算至2022年9月19日;以827950元(831625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0月19日;以824275元(827950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以820600元(824275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计算至2022年12月19日;以816925元(820600元-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陈某、贺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某丽契税32265.46元及利息(利息以3226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钱某丽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协助陈某、贺某燕办理位于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四、驳回陈某、贺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38元,由钱某丽负担,该款项钱某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贺某燕。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钱某丽提交邮储银行贷款还款流水清单两页和手机网上贷款截图1页,并提供其上诉请求的计算表,证明用于偿还第二次农商行85万元贷款以及被上诉人拖欠的其他贷款,利率是3.95%。被上诉人陈某、贺某燕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于资金占用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对资金占有费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综合考虑本案中钱某丽于2022年4月实际控制、占有了案涉房屋,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钱某丽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且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偿还案涉贷款,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38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贺某燕负担15000元,由上诉人钱某丽负担6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78元,由上诉人钱某丽负担500元(钱某丽已预交,多交部分由本院退回),陈某、贺某燕负担43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童衡
审 判 员陈其庆
审 判 员马晓凤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璀
书 记 员卞画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