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道兵、杨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7.13 主办律师:范金霞

范金霞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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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06民初3974号

原告:刘道兵,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珊,女,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王亚辉,男,1991年5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刘道兵与被告杨珊、王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现暂计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珊、王亚辉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1日因房屋装修和购车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1.5%计算。为了减少转款麻烦,双方协商约定原告给付出借款时直接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即3000元,故原告通过其江苏银行银行卡向被告王亚辉(银行卡尾号2040)转款197000元。借款期间,二被告如约每月向原告给付利息、后为确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2022年2月11日,被告杨珊、王亚辉在连云港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抵押登记,将其苏(2018)连云港市不懂产权第0×**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为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现因二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给付利息发生推诿,经原告催要也不愿返还本金,经核算,二被告从2023年1月和3月至今的利息未给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予以支持。

被告王亚辉辩称:没有不同意见,原告所述属实,就是这笔钱转到我卡上以后,我都转给被告1了,钱都是她用于购买吊车的,现在吊车也被被告1卖掉了,钱我也没看到,所以我认为这笔钱应该由被告1来还。

被告杨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2年2月1日,由被告王亚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日月明园A4号楼1单元1301室装修及购车资金周转,今借刘道兵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如发生纠纷二被告愿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后,将出借款项197000元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王亚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二被告于2022年2月11日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海州区幸福路69号A4号楼1单元1301室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二被告共同偿还利息情况如下:自202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底之前,每月3000元利息已全部付清;2023年1月份利息未付,2月份利息3000元已付,此后二被告再无归还原告欠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保全担保费用400元及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二被告的还款凭证、保全担保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出借款项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故本案原告出借的款项本金应为197000元。二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偿还原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及律师费用损失二被告亦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期间由于国家对利率的调整,调整后应按新规执行。被告王亚辉提出的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杨珊单独偿还的辩解理由,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以及二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核定,截止2023年2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673.89元及利息3821.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珊、王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道兵借款181673.89及利息(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加付利息3821.69元);

二、被告杨珊、王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道兵律师费损失12000元、保全担保费用损失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8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贾秀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翊瑄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六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