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伦、潘虹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金霞
主办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4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伦,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军,江苏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江苏硕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虹,女,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军,江苏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江苏硕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金之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朱开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先伦、潘虹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金之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先伦、潘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66697元,剩余131303元未支付,一审判决支付1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未放弃主张8697元的权利。二、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夏某所签,即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本案依据。上诉人多次说了向某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支付了现金140000元。
被上诉人金之地公司辩称,一、购车购车款的额8697元系车辆保险和GPS定位等费用,应由张先伦负担。上诉人之前一直坚称其共支付了206697元,并主张超过的8697元由其负担。二、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向对方,原车主在关联案件中认可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周某,故车辆的所有人实际为金之地公司。三、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王某支付140000元现金,缺乏证据证明。
金之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张先伦、潘虹共同支付金之地公司购车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张先伦、潘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6日,周某(甲方)与案外人夏某(乙方)签订“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现有冠道汽车一辆,号牌苏G5××**,发动机号××××,车架号LH××××;转让价格为197000元;此车在交易前2020年9月26日15时以前所出现的问题,违章、事故、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等由甲方负责,此车在交易后2020年9月26日15时以后所出现的问题,违章、事故、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等由乙方负责,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做出单方的反悔,如违约,将赔偿对方违约金20%。周某支付夏某197000元。
张先伦称通过朋友的微信朋友圈看到苏G5××**车的销售资料,联系金之地公司购买该车辆。2020年10月3日,金之地公司的职员刘某以夏某的名义(甲方)与被告张先伦(乙方)签订“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现有冠道汽车一辆,号牌苏G5××**;转让价格为198000元,过户提档费用由甲方承担,牌照费由甲方承担;此车在交易前2020年10月3日11时以前所出现的问题,违章、事故、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等由甲方负责,此车在交易后2020年10月3日11时以后所出现的问题,违章、事故、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等由乙方负责,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做出单方的反悔,如违约,将赔偿对方违约金20%;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向乙方交清协议规定之车辆及档案材料后本协议履行完毕(档案提好或过完户后本协议作废);备注为定金肆万元整,首付陆万元左右,甲方保证此车无重大事故、无泡水。2020年9月30日,张先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金之地公司2000元;2020年10月3日,张先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金之地公司30000元;同日,张先伦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金之地公司8000元;2020年10月12日,张先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金之地公司26697元,上述合计66697元。2020年10月12日,该车辆过户至张先伦名下。
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周某诉张先伦、潘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苏07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先伦、潘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车款131303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先伦、潘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某自认系金之地公司的店长,刘某为金之地公司的员工,且本案争议车辆的买卖系金之地公司的业务。再结合本案车辆买卖的合同签订、手续办理、付款方式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车辆出售的主体系金之地公司,周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虽周某之后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资格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苏07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一审法院的审理的(2020)苏0703民初××××号原告周某诉被告张先伦、潘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2020年12月15日庭审笔录中显示:被告张先伦称“140000现金交给了担保公司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实际收款人作为今天的旁听人员坐在庭下,因此被告已经完成了购款手续”;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张先伦:“被告方今天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只有66697元的支付凭证,且原告方对该费用也予以认可,对剩余的14万元被告方主张其交付给担保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限被告7日之内向本院补充相关证据,逾期提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2021年1月15日庭审笔录中显示:“审:被告有无新的答辩意见?被1、2代:根据车辆买卖协议第五条的规定,档案提好或者过完户后本协议作废,那么原告方拿一个别人签订的假协议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两被告将购车款全部给了金地二手车公司,所以与本案原告及夏某没有关联性。”“审:14万元现金交付的时间是什么时候?被1:2020年的10月上半旬,大概11、12号,是原告带着我去,交给了现在庭审中的旁听人员,原告说第三方担保公司已经把钱给了店里面的老板,现在我和第三方担保公司的事情,我不做贷款的话,就把全款给第三方担保公司,要么就做贷款,我没做贷款,要么给全款,要么把车退回去,赔偿违约金。”“审:原告方认可收到多少钱?原代:66697元,保险5097元+杂费3600元+车款58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在本案2011年2月25日谈话笔录中,“原代:被告,你签完贷款文件后,就把14万元本来准备用于贷款的钱直接以现金形式交给王某吗?被告1:我是在原告公司签订的贷款文件,过了一两天后晚上王某到我家里,我选择全款结清,把14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了王某,他把贷款抵押合同等贷款文件给我了。”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先伦、潘虹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2020年9月26日的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因周某系金之地公司的职员,周某为苏G5××**车辆与夏某签订买卖协议书,应为职务行为,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金之地公司应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金之地公司安排职员刘某以夏某的名义将车辆卖给张先伦,并签订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金之地公司与张先伦之间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金之地公司要求张先伦、潘虹偿还购车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协议中约定的车款为198000元,在(2020)苏0703民初××××号案件中,张先伦在庭审中称其共支付206697元,并主张超出部分8697元应由其承担,故对金之地公司要求张先伦偿还14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潘虹作为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金之地公司要求张先伦、潘虹从2020年10月4日开始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在买卖协议中未约定给付款项的时间,金之地公司亦不能证明给付购车款及交付车辆的时间,其于2020年10月12日将车辆交付给张先伦,应从该时间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张先伦、潘虹辩称金之地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经审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周某自认系金之地公司的店长,刘某为金之地公司的员工,且本案争议车辆的买卖系金之地公司的业务。再结合本案车辆买卖的合同签订、手续办理、付款方式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车辆出售的主体系金之地公司,周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金之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张先伦、潘虹的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张先伦、潘虹辩称涉案车辆买卖存在车辆按揭贷款,由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向浙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贷款本金为140000元,贷款期数为36期,按揭贷款服务费28924元。并办理了车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履行案件贷款合同中产生了争议,张先伦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反复协商,由张先伦一次性给付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40000元,担保公司将抵押的车辆证件手续等及分期贷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交付给张先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张先伦购车款为198000元,实际付款为206697元的观点,经审查,首先,张先伦在两个案件中陈述交付款项的过程存在矛盾;其次,张先伦支付66697元均为信用卡转账或微信支付方式,且支付的金额与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定金和首付金额基本一致,张先伦在支付66697元款项时采取转账等方式,而140000元的款项采取现金方式明显不符合之前的交易习惯以及常理;再次,在本案庭审中张先伦称14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某,这么巨额的款项没有让王某出具收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张先伦、潘虹的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张先伦、潘虹辩称金之地公司起诉依据的车辆买卖协议的卖方是夏某,并没有取得夏某的授权许可,事后也没有取得夏某的追认,2020年三次庭审中夏某作为周某为原告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均予以否认的观点,经审查,夏某在(2020)苏0703民初××××号的庭审中认可已将车辆出售给周某,并于9月26日将车辆交付给周某,故张先伦、潘虹的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张先伦、潘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金之地公司车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先伦、潘虹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购车款是否支付完毕,如未支付完毕,则欠付购车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之地公司安排职员刘某以夏某的名义将车辆卖给张先伦,并签订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金之地公司与张先伦之间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先伦应当按照约定向金之地公司支付购车款。
关于案涉购车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先伦主张其以转账方式向金之地公司支付了66697元购车款后,又向担保方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王某支付了现金140000元,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张先伦对于已向王某支付现金14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且结合其支付首付款采取信用卡、微信转账的情况,张先伦主张其一次性支付140000元现金,亦缺乏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张先伦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张先伦欠付购车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金之地公司与张先伦皆认可案涉车款为198000元,张先伦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66697元。张先伦据此主张其在支付了66697元后,剩余购车款为131303元。金之地公司对此称140000元车款中包含了车辆保险及办理车辆牌照过户、GPS定位等费用共计8697元,应由张先伦负担。本院认为,张先伦签字确认的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载明案涉贷款本金为140000元,且在本案纠纷所涉一系列的案件中,张先伦皆主张其向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王某支付了140000元,足以证明张先伦认可车辆保险及办理车辆牌照过户、GPS定位等费用共计8697元由其负担。故张先伦本案所欠购车款应140000(131303+8697)元。
综上,上诉人张先伦、潘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张先伦、潘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严伟晏
审 判 员王霞
审 判 员张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冲
书 记 员蒋经纬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