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玲、倪某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金霞
主办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7民终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玲,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青湖镇王朱洲村十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浩,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玲,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上海创远(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玲、倪某浩因与被上诉人倪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上诉人倪某浩,被上诉人倪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以1100026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对案涉债务没有共同签字借款,甚至从不知晓,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2、案涉款项非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1100026元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共债共签”的事实基础。
倪某玲辩称,对其所诉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可夫妻买房,2021年4月15日向案外人许月转账的20万元,及向本案被上诉人上礼的99000元,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民法典1064条,本案所涉金额均为上诉人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及经营,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与父母的借款,有相关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上诉人若认定是赠予,应当进行举证。赢才、奇才两家公司实际为倪某玲一人经营。
倪某浩辩称,是夫妻债务。100万借款用于买东盛阳光新城房子。其中20万元借款用于买句容市××××××栋×单元×××室,另20万元中用了99000元出礼,剩余101026元全部转给陈某玲,用于装修买家具。
倪某浩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上诉人虽于2021年4月15日向许月转账,但是可以提供与许月的商品房购房协议、聊天记录、备案合同登记信息等证据充分证明借款买房的事实。2、本案倪某玲向我们出礼8.8万元,倪某玲借出的礼金10万元符合社会常理,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应当是夫妻共同借款。
陈某玲辩称,对倪某浩的上诉不认可。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中向许月转账20万元,没有提供该款项是来自于夫妻共同的对外借款。另外倪爱春的20万元其中9.9万出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一审提供的礼单不能证实该款项实际支付,并且其所陈述的礼金也超出一般正常人的出礼的范围,不合理,也未经上诉人同意,未告知过上诉人。且该金额明显超过日常生活开支。另外的101026元在此后的两三天内,该款项全部转回给倪某浩。
倪某玲对倪某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异议。
倪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令倪某浩、陈某玲支付欠款人民币142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42万元为本金,按1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倪某浩、陈某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玲、倪某浩系夫妻关系。倪某玲与倪某浩系姐弟关系,倪爱春系其二人父亲,程文芹系其二人母亲,倪梦霞系其二人妹妹,付小明系倪某玲丈夫。倪爱春、程文芹、倪梦霞均到庭陈述其三人所持有的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倪某玲,卡中款项均是倪某玲所有。倪某浩亦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借条均系后补。
2020年12月19日,倪某浩向倪某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买房需要,借款人倪某浩从银行转账方式借到倪某玲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2020年12月18日,倪梦霞向倪某浩转账30万元;2020年12月18日,程文芹向倪某浩转账50万元、20万元。2020年12月18日,倪某浩向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庭审中,倪某玲提供了与倪某浩的聊天记录:2020年12月18日,倪某浩向倪某玲发送“你看看能不能倒腾100万”,倪某玲回复“你先发账号,我现在出去,在车上操作,俺家网有问题,中午到现在一直登录不进去网上银行”。随后,倪某浩向倪某玲发送“转多少了”,倪某玲回复“70”。倪某浩又称“没有啦”,倪某玲回复“不是没有,是转不动”。
2021年4月15日,倪某浩向倪某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买房需要,借款人倪某浩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到倪某玲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2021年4月13日,付小明向倪某浩转账20万元。2021年4月13日,倪某浩向案外人许月转账15000元(备注购房款)、80万元(备注:全款房款)。
2021年4月30日,倪某浩向倪某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房屋装修需要借款人倪某浩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到倪某玲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2021年4月29日,倪爱春向倪某浩转账20万元。对于该20万元,倪某浩将其中101026元转给了陈某玲,对于余款倪某浩陈述系与陈某玲共同向倪某玲出礼使用并提供了账簿。庭审中,倪某玲提供了与倪某浩的聊天记录:2021年4月28日,倪某浩向倪某玲发送“我就要个十万八万,后来装修那边三四万块钱,要天天追不到”、“给你再拿10万,我用”。倪某玲回复“我安排老头取,或者老头转,网上银行转不了”。
2021年7月5日,倪某玲向倪某浩转账2万元。同日,倪某浩向陈某玲转账19000元。庭审中,倪某玲提供了与倪某浩的聊天记录,2021年7月4日,倪某浩向倪某玲发送“手里还有多少钱”、“转不动了”、“家具这些钱都欠着了”。倪某玲回复“我手里好像没多少,都在孟霞公司里,那个公司还没解封,你需要多少啊”、“你上次不是有9万多吗”。倪某浩回复“给三万两万用”、“九万一下就没有了”、“买这么多东西”。
2021年7月5日,倪某浩向倪某玲发送“一共多少了,你算算”,倪某玲回复“160多万了”,倪某浩又询问“加付明那个吗”,倪某玲回复“是的”、“不包括帮你安排的点击,就光借的160多万了”。
另查明,庭审中,陈某玲提供了其于2020年5月13日向倪某玲转账60万元,于2020年5月14日向倪某玲转账12万元,于2020年10月27日向倪某玲转账33万元,共计105万元。2020年6月8日,陈某玲向倪爱春转账20万元。对此,倪某玲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不是还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1、对于2020年5月13日的60万元、2020年5月14日的12万元,倪某玲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东海县依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玲)财务、网云(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云公司)员工、宁波分众咕咚体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咕咚公司)员工、倪某浩的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5月13日倪某玲向倪某浩发送消息“你明天帮我到的7万8还有昨天到的642399.33,转给我!我给下面对账付款,一直等这点钱到账给他们对账!我自己几个公司全部开给一点用,光贴税费还没进钱!……我后面还得想办法把你公司给我开票的还得走走付款流程!我用你公司开票的税点你别急,我都让财务做账的,会算好给你的!”、“642399+78000=720399,399给你当手续费,给我72万”;2、对于2020年10月27日的33万元,倪某玲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咕咚公司员工、倪某浩的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10月27日倪某玲向倪某浩发送消息“我所有公司U盾都登录不了,没有一点款,然后最近半年开票的款都走你公司了”、“14万元在你那,剩下的30多又在你那,一点资讯半年不支付一次,你说我哪里款周转,这不是月底要跟他们付款对账才急的吗”、“我等付明好一些去趟东海,我所有公司U盾全部登录不了了,几个公司的都不行了”,倪某浩回复“我弄33万元给你”;3、对于2020年6月8日陈某玲向倪爱春转账的20万元,倪某玲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依依公司员工、东海县奇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才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文芹)员工、东海县赢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才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文芹)员工、倪某浩、陈某玲的聊天记录及银行明细,其中2020年5月14日,倪某玲向依依公司员工发送消息“李哥你看看依依给我2个公司开多少,我好把钱走账走一下”,依依公司员工回复“奇才557726”、“赢才387126”。2020年6月8日,倪某玲向倪某浩发送消息“我给你俺答的”、“6222081107001620698倪爱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幸福北路支行”,倪某浩回复“20”。
再查明,2022年6月5日,倪某浩与陈某玲因离婚纠纷在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部分协议内容为:“欠倪某浩家人100万元,由陈某玲承担其中的50万元,欠倪某浩家人的全部债务由倪某浩负责,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此后,该协议因陈某玲签字后反悔,因此该协议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倪某浩向倪某玲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倪某玲系通过他人银行卡向倪某浩转账,但是通过其与倪某浩借款时的聊天记录及倪爱春、程文芹、倪梦霞、付小明的陈述,可以证实款项确实系倪某浩向倪某玲所借,倪某浩借款后依法应及时偿还,现倪某浩未按时还款,倪某玲要求倪某浩偿还借款142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倪某玲主张自2022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42万元为本金,按1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从202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倪某玲要求陈某玲承担责任的诉求,经审查,从倪某浩提供的银行明细及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倪某浩收到借款后,部分款项购买了房屋,部分款项转至陈某玲账户,对于其中2020年12月18日的100万元,因系购买倪某浩、陈某玲共同房产,故该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21年4月15日倪某浩向案外人许月的转账,虽备注购房款,但是系向个人转账,倪某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购买了与陈某玲的共同房产,故该20万元一审法院不认定系夫妻共同借款;对于其中2021年4月30日的20万元,有101026元系倪某浩转账至陈某玲微信,对于余款10万元倪某浩称系出礼的钱,但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述,故仅支持其中101026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21年7月5日的2万元,有19000元系倪某浩转账至陈某玲微信,故仅支持该19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陈某玲对1100026元【140万-20万-(20万-101026元)-(20000-19000)】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倪某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倪某玲支付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以142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陈某玲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1100026元及利息(以1100026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倪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玲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是在上诉人和倪某浩在东海2020年6月份东海法院处理的离婚案件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中明确记载的是当时双方家庭的财产分配是大姐倪某玲欠我380万,一人一半,这是由倪某浩口述,陈某玲书写的,由双方签字确认。并且对相关的房产以及孩子的抚养在协议中都作了约定,只是因为没有经过公证,上诉人在之前的离婚中没有找到,也就没有出示。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和倪某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具有向他人借钱购买房屋动机和需求。并且该份协议早于东海的离婚案,应当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能证明倪某玲还欠倪某浩款项。
证据2,上诉人的微信支付流水,期间是2021年5月1日到5月31日的,证明倪某浩一审出示的2021年4月30日,称其从付小明(倪某玲的丈夫)收到的20万借款中的101026元转给了上诉人,但依该份微信支付流水,从2021年5月2日起,按照倪某浩的要求上诉人将收到的款全部又转回给了倪某浩。
倪某浩质证意见为,协议是假的,我没有写过。对20万元,实际是我姐的卡,我姐委托倪爱春办理给我的,就是说这个卡是我办,实际我姐在用,我姐委托我爸转给我的。
倪某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一直都是他们欠我款项。对证据2,同倪某浩质证意见。
倪某浩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城市人家装饰专用收据,证明陈某玲将101026元转回倪某浩,该笔款项倪某浩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收据有陈某玲签字确认。
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证明张文20万陈某玲知晓。不是伪证,分红亦转给了陈某玲。银行卡分红明细庭上已经提交。
证据3,2021年8月、12月,B超单两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倪某玲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截至2021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和睦,一家人其乐融融,感情尚未破裂。
证据4,陈某玲交管12123,截图和聊天一页,证明上诉人陈某玲、倪某浩夫妻存续期间共有两辆车,在陈某玲名下。
证据5,商品房权益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证明位于江苏省句容市紫东恒大旅游城A32地块四栋一单元604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总计86.5万元。
证据6,(2023)苏0722民初9712号判决书,恒大许月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和句容销售王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另外和句容销售王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法院认定上诉人夫妻之间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商品房权益转让协议,后该房产买卖合同变更为上诉人夫妻名下。上诉人于2021年4月14日转账81.5万元,证明剩余5万转账至句容销售王瑶,这个房子是员工二手房。
证据7,倪某浩和倪某玲2020年11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和倪某浩和倪某玲2021年4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出礼的礼尚往来,倪某浩先要求倪某玲多出点,2020年11月倪某浩家乔迁之喜,倪某浩说庄上尔心家闺女乔迁,他哥出2万,让倪某玲也得多出,(礼簿有证明出礼8.8万)倪某玲当时肚子里怀有宝宝,回答他“俺家到时候你的出几万啊”倪某浩回答“只有多还能少啦”2021年4月28日借款倪某玲20万,9.9万出礼(礼簿证明出礼9.9万),倪某玲授权倪爱春(父亲)取或者去银行转,柜台办理转账成功。
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房屋订购单收据,证明确实没有那么多钱卖东盛阳光新城2套房子,一开始让销售算准备贷款买的,后夫妻商量心疼利息,找倪某玲借款100万购买。
证据9,微信句容恒大业主群聊天记录,陈某玲微信聊天记录,和陈某玲短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某玲对借款都是知晓的,多次沟通欠款问题。
证据10,微信流水明细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购买句容恒大房子的购买款是借款所买,2021年4月5日,陈某玲二哥(微信冷手)还款3万,倪爱春(父亲)微信借款1万8千元,陈某玲微信转来1900元(因还缺100元)和又转900元凑够总额50800元,后微信转账给恒大王瑶(10000+10000+30000)共付了5万句容恒大购房定金,2021年4月12日,倪爱春(父亲)银行转账借款50万,程文芹(母亲)银行转账借款20万,陈贵强(陈某玲大哥)银行转账还款(50000+50000)共计10万,付小明(倪某浩姐夫)银行转账借款20万,共计100万元,中国银行卡显示余额100096.69元,后转账给张文旋挖履带吊投资款20万元(庭上已经提交证明),剩余额80096.69元(购房款86.5万元减去之前微信转恒大王瑶定金5万元还剩余81.5万元)因余额不够81.5万购房尾款,陈某玲微信又转给我1万5000元后我连同微信所有余额一起提现中国银行卡内,凑够支付给许悦购房尾款(15000元和80万元)。(购房款是5万定金+1.5+80万共计86.5万元整)最后中国银行卡余额显示1570.29元,流水证明全部是借款所买。
证据1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物业催缴物业费,证明去句容买房陈某玲也去了,物业催缴信息明确32-4-604陈某玲倪某浩欠物业费,句容房子夫妻共同所有。
针对陈某玲当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诉人倪某浩要求予以鉴定。
陈某玲质证意见,1、不能证明倪某浩和倪某玲之间具有借贷合意。2、其中的大部分的证据也不能否定倪某浩提出的本身需要借钱来出礼的事实,不合常理。3、商品房转让协议和买卖合同等无法证明是借80余万元购买的。关于其中的陈某玲和倪某玲的微信形式上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借款,房产与借款没有关联性。倪爱春打给倪某浩的20万无法证明是借款,倪某浩和倪某玲两人共同打理了有七八家广告网络公司,都是以倪爱春和程文芹、倪梦霞等家庭成员的名义注册公司和经营的。家庭成员之间的银行卡也都是相互使用,因此,仅仅依据倪爱春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该卡是给倪某玲使用,不足为据,因为其均是一家人,有血缘关系,不排除为了离婚侵占上诉人应分得的财产,相互做虚假陈述。因此仅仅依据倪爱春的转款和说明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因为倪某浩也经营公司,且有巨额的经营收入,只是在2019年和2020年后双方闹离婚开始,倪某浩就没有收入,所有钱都是向其亲属和家人所借。不具有可信性。
倪某玲质证意见为,对倪某浩的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陈某玲、倪某浩是否应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玲上诉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无借贷合意,其不应偿还的问题,经查,倪某玲持倪某浩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内容等以民间借贷为由向陈某玲、倪某浩主张还款。倪某浩对借款予以认可,陈某玲对借款不予认可。陈某玲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系倪某浩后补,微信聊天证明不了是向倪某玲借款,至于为什么会有转款,系因倪某浩、倪某玲他们一家子在一起做生意,倪某玲欠的钱,并提供证据证实倪某浩、倪某玲两人共同打理了有七八家广告网络公司,以倪爱春、程文芹、倪梦霞等家庭成员的名义注册公司、经营,家庭成员之间的银行卡相互使用等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条是倪某浩后补,且是倪某浩在与陈某玲离婚期间自己向倪某玲出具,不能证明双方真实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微信聊天内容,倪某浩“你看看能不能倒腾100万”“我就要个十万八万,后来装修那边三四万块钱,要天天追不到”“手里还有多少钱”、“转不动了”、“家具这些钱都欠着了”“给三万两万用”等等,聊天记录中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该聊天内容更多像是要求付款。第三,从倪某浩、陈某玲提供的家庭财产来看,证明这个家庭非常富有,没有到借款出礼或是借款来生活的地步。第四,倪某玲、倪某浩、陈某玲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他们的陈述,能证实家庭成员之间互有转款,生意上也互有往来,银行卡相互使用等事实。第五,倪某玲主张借款,系在倪某浩、陈某玲离婚期间,之前没有借条,期间也没有证据证实向倪某浩、陈某玲主张过偿还借款。倪某浩除在离婚纠纷中陈述有向家里人借款100万元外,其他任何时候也没有陈述过向家人借过款。第六,2022年6月5日,倪某浩与陈某玲因离婚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中倪某浩陈述欠家人借款是100万元,与本案起诉数额也不相符。虽然协议中约定由陈某玲偿还50万元,但该50万元组成不清楚,且该协议是基于离婚财产一并处理的结果。该协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金额。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仅要有款项交付,还要有借贷合意。转款不是判断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根本标准,赠送、支付其他费用等行为时,也会产生转款的结果。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首先应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倪某浩确实收到案涉款项,但该款项是否为借款,存在争议。因借条系在特殊时期(夫妻离婚)后补,且转款人倪某玲与出具借条的倪某浩是亲姐弟关系,陈某玲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也不能排除案涉转款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双方缺少借贷合意,不能认定是借贷关系。倪某浩自认是借款,可以自愿向倪某玲偿还。至于倪某玲转款给倪某浩用于购买房产等事项,可以在倪某浩与陈某玲离婚财产纠纷中处理。因此,本案不认定是民间借贷,应驳回倪某玲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陈某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倪某浩上诉称系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玲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不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驳回了倪某玲的诉讼请求,倪某浩、陈某玲也不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诉人倪某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陈某玲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倪某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倪某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倪某浩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2元,由倪某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2元(陈某玲已预交18100元、倪某浩已预交18042元,本院均予以退还),由倪某玲负担(倪某玲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述峰
审判员刘亚洲
审判员马腾跃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娟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