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金霞
主办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7民终5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宁连公路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沈晖,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324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晖,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晖,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方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龙苴村一组18号。
法定代表人:周筱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益灌云分公司)、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沈晖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方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4)苏0723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晖,上诉人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被上诉人方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严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方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方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方泰公司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供应混凝土货款为239271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供货量,方泰公司具有隐瞒真实供货量、虚报夸大供货量的嫌疑:1.方泰公司提交的613张送货单是不真实的。三益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中建八局指定签字代表为:“张陈兵、杨成两人为现场代表负责收货及验收”,方泰公司提交的613张送货单中没有一份系两名签字代表签字,方泰公司提交送货单中的签名人与甲方指定签名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三益公司与中建八局签定的总供货合同约定,为防止重复结算,中建八局规定付款后供货小票和月度对账单原件都要被收回,混凝土市场交易惯例均是如此,双方手中不可能再持有小票原件和月度对账单。周筱淇与中建八局周海成的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证明方泰公司的供货量,周海成向周筱淇发送的结算书、对账单等,均是针对包含三益公司供货在内的全部供货量和供货款等信息,并非只针对方泰公司的供货部分。周筱淇与严利仁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方泰公司的供货量。严利仁与陈宽格有矛盾冲突,后来确实也离职了,其与陈宽格有利益冲突,亦非财务人员,其就有关财务货款等方面的行为不能代表三益公司的意思表示。2.方泰公司提交的613张送货单中每个月供货量总方数与方泰公司每个月统计表中的供货量总方数严重不符,充分证明其本案提交的送货单不是中建八局机场的供货单。经三益公司核算,2020年6月按照送货单统计总供货量是2157方,按照方泰公司6月统计表则是544方。2020年7月按照送货单统计总供货量是508方,按照方泰公司7月统计表则是291方,能够证明方泰公司先从中建八局周海成发送的结算书中获知每个月供货金额,因为单价是固定的,反推出总供货量,再打印出对应的供货小票。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方泰公司因挂靠产生的代收款,但未扣除上诉人因挂靠事务已经实际承担的各项费用,判决结果错误。1.方泰公司应当按照挂靠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管理费167688元,一审法院处理不当。管理费金额为:1.河北建设5200方;天力公司5015方;力达公司294635元/410元(市场均价)=718方,三家公司合计10933方×10元=109330元。中建八局:即便按照方泰公司主张的供货量计算:5475方×10元=58358元,以上合计:167688元。本案中,三益公司为方泰公司混凝土生产提交了技术指导和监督。三益公司为追要混凝土款,2023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中建八局提起了民事诉讼。三益公司不只提交被挂靠资质,而是承担相应责任、履行管理职责,方泰公司应按约支付管理费。2.上诉人为中建八局混凝土款开票所产生的税费246040.26元未扣除是错误的。上诉人为中建八局项目开票金额为4297734元,应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印花税等共计246040.26元,因方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供货数量及供货款,故其应当承担的税费尚未支付。
三、一审判决未将方泰公司欠上诉人混凝土款1025720元在本案抵销是错误的。方泰公司欠上诉人凝土款1025720元,与方泰公司诉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混凝土款种类、品质相同,债务性质属于可以相互抵销,且均已届清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应相互抵销。一审法院以“方泰公司一审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缺少方泰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为由未予抵销,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均系经过与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筱淇对账结算形成,均有周筱淇签字确认,方泰公司在(2023)苏0723民初388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和统计明细均明确包括和认可该笔1025720元混凝土欠款,属于方泰公司自认事实,所以上诉人一审未提交对应供货小票原件,只提交没有周筱淇签字确认的319907.5元供货小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在本案一并抵销。
被上诉人方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方泰公司向中建八局供应混凝土款2392713元,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1.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称方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非真实,无任何依据,且其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首先,2020年1月16日,三益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020年6月1日,方泰公司与三益灌云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公司资质挂靠合作协议书》,三益公司未将其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提交给方泰公司,方泰公司并不知道采购合同指定收货人是谁,加之刚开始合作,方泰公司将混凝土送到中建八局工地后,中建八局现场工作人员签收,中建八局每月对账从未提出指定收货人有问题。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上诉所提其于2023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中建八局提起的民事诉讼,系根据方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起诉,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将其与中建八局的诉讼材料提交一审法院。二审开庭前,方泰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取三益公司起诉中建筑八局(2023)沪0115民初67874号一案卷宗材料,可以证实三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和2021年9月20日的《物资结算书》,三益公司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混凝土供货单。《物资结算书》是周筱淇在收到中建八局周海成经理发给他后,转发给三益灌云分公司生产经理严利仁,《物资结算书》中2020年6月10日之后的供货金额是根据方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而进行的对账。其次,方泰公司一审时举证的送货单为一式五联(系复写纸),其中第一联白联由方泰公司出库使用,司机在方泰公司装货后,方泰公司会将一式五联送货单交给司机,司机到达中建八局指定收货现场后,将送货单交给中建八局现场负责人签字。中建八局现场负责人会在第二联红联签收人处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后,司机将签完字的送货单全部带回交给方泰公司,中建八局与方泰公司每月都会对方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以及金额进行核对,在2021年9月20日签订《物资结算书》对账后,方泰公司将红联交予中建八局,但剩余其他联原件还在方泰公司处,这就是为何方泰公司能够举证原件,而上诉人无法提交送货单原件的原因。方泰公司举证送货单上的混凝土系方泰公司供应,而非三益公司、三益灌云分公司供应。再次,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筱淇与三益灌云分公司严利仁关于方泰公司、三益公司分别提供中建八局多少混凝土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有效。该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21年9月23日,方泰公司与三益灌云分公司签订《混凝土公司资质挂靠合作协议书》是2020年6月1日。挂靠协议签订后,方泰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开始向中建八局供货,于2021年4月7日供货结束之后,中建八局与周筱淇总对账,并于2021年9月20日达成《物资结算书》。与中建八局对账结算后,三益公司与方泰公司对各自供货金额进行对账,故2021年9月23日,严利仁与周筱淇在微信对账,周筱淇发送:“中建八局我们一共干了2407469”;严利仁发送:“中建八局我们一共干了1905021”;严利仁又发送图片“机场数:4297734,三益:1905021,方泰2392713,差14756”,方泰公司最后按三益公司计算数额,即2392713作为其向中建八局供货金额,这是当时双方客观真实对账数额。至于后来严利仁与陈宽格有无矛盾冲突、有无离职,不能推翻当时对账。严利仁虽非财务人员,但系三益公司当时的生产经理,方泰公司与三益公司在业务上主要是与严利仁对接,严利仁与周筱淇对账合情合理。最后,从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筱淇与中建八局周海成微信聊天记录看,周筱淇向周海成发送中建八局的结算书载明,与中建八局的结算金额是4297734元,方泰公司从2020年6月10日开始供货,2020年6月10日前系三益公司供货,2019年12月供货金额755224元、2020年1月供货金额471005元、2020年5月供货金额330864元,即三益公司截至2020年5月底供货金额1557093元。2020年6月供货金额618361元,其中方泰公司从2020年6月10日开始供货,至6月底为270703元,三益公司2020年6月1日至6月9日供货金额为618361-270703=347928元,即三益公司向中建八局供货金额1557093+347928=1905021元,这与三益公司生产经理严利仁和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筱淇在微信聊天中确认金额一致。方泰公司供货金额为结算金额4297734元,扣减三益公司供货金额1905021元,余款为2392713元,这与方泰公司持有向中建八局供货送货单原件2407469元大致相当(方泰公司最后按三益公司计算数额即2392713作为其向中建八局供货金额,自认严利仁微信发送图片中2407469-2392713元=14756元的亏额),足以证明方泰公司共向中建八局供应混凝土2392713元。
2.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称送货单每月供货量与统计表供货量总方数严重不符,不符合事实,其推导出方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非向中建八局机场的供货单,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称经其统计,2020年6月按照送货单统计总供货量是2157方,该方量严重错误。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系按每张送货单载明的累计方量统计得出,而非当天总出库方量。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全部是将每张送货单累计方量相加,因此存在多次重复计算方量的问题,应按照每张送货单中“本次方量”计算当月方量。之所以每月统计量与送货单上每月方量总额存在些许出入,系因中建八局让三益公司、方泰公司做了一份不含税的送货明细表,后又让做一份含税明细表,供货金额都一样,只是因为含税和不含税,会计就在明细表供货数量处做了细微调整,但最终供货方量应以送货单为准,且该供货金额均系经与中建八局、三益公司确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送货单原件,但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并未提交。相反,在方泰公司已经提交完整证据,而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推断就主张方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非向中建八局供货单,无任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一审法院未扣除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管理费以及税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管理费。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并未在一审时对管理费提起反诉,其无权在二审主张该笔费用。方泰公司与三益灌云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公司资质挂靠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协议书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因借用资质而属无效,故上诉人无权向方泰公司主张管理费。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中计算了方泰公司挂靠三益公司向中建八局供货量5475方,与上诉状第一点主张相矛盾,说明上诉人认可方泰公司向中建八局供货5475方。关于税费。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并未在一审时对税费提起反诉且未主张该费用,因此,其无权在二审主张该费用。向中建八局供货的4297734元中,有1905021元系三益公司供货,该部分开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方泰公司供货的中建八局混凝土2392713元,每次开票前,方泰公司已向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支付了4%开票钱(税费具体转账给三益公司刁宗鲁、梁海波、曹士来),共计支付95778元,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主张方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供货量及供货款,应承担税费未支付,缺乏事实依据。
三、一审法院未将1025720元混凝土款在本案抵销,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抵销的1345627.5元混凝土款,方泰
公司仅认可319907.5元,上诉人未能举证1025720元对应的送货单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方泰公司一直主张如果三益公司能提供1025720元送货单原件,方泰公司就同意在本案抵销。如果上诉人二审可以提交1025720元送货单原件,方泰公司亦同意在本案抵销该金额。其次,上诉人称为减少诉累要求本案一并处理1025720元混凝土款,但本案诉累系因上诉人不诚信、虚假陈述造成。在(2023)苏0723民初3880号、(2024)苏07民终403号案件中,方泰公司如实陈述双方之间所有往来业务以及账目全部向法庭举证,前提是双方要全面对账,但上诉人不诚信虚假陈述,坚持反对双方对总账,凭借双方之间部分业务对账确认单提起诉讼,在二审法院释明下,方泰公司才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如果上诉人如实陈述,全面对账,就不会产生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方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立即向方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30595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59582.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沈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承担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方泰公司变更诉求为:1.判决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立即向方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24396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39675元为本金,自2024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沈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6日,中建八局(甲方)与三益公司(乙方)签订连云港民用机场迁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土建、安装施工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及签订连云港民用机场迁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土建、安装施工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
2020年6月1日,方泰公司(乙方)与三益灌云分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公司资质挂靠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资质承接中建八局、天力公司、河北建设公司、力达公司在小伊花果山国际机场的混凝土业务,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8日……甲方按每立方混凝土销售价提10元为管理费(不包含混凝土开票费用)……甲方在收到中建八局、天力公司、河北建设公司、力达公司混凝土货款时,按照协议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备注:中建八局总货款中有贰拾陆万伍仟元是甲方前期供货剩余货款。甲方:三益灌云分公司,陈宽格;乙方:方泰公司,周筱淇。
2021年9月20日,中建八局与三益公司签订《物资结算书》,确认结算价为4297734元,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9月23日,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益搅拌站生产经理严利仁微信聊天:(周):“中建八局我们一共干了2407469”;(严):“中建八局我们一共干了1905021”,“图片(机场:4297734,三益:1905021,2392713,差14756)”(方泰公司诉讼中认可供货款为2392713元)。
河北建设公司(甲方)与三益灌云分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所涉工程为:连云港民用机场迁建工程飞行区场道及附属工程三标段。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4月8日,方泰公司向河北建设公司供货混凝土4226方,货款总计2031610元(一审诉讼中,方泰公司陈述最终货款为1990000元)。
天力公司(甲方)与三益灌云分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01018),合同约定:……甲方指定收料人:徐正平……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2日,方泰公司向天力公司供货混凝土4780.5方,货款共计2212587.5元(一审诉讼中,方泰公司陈述供货款为2211987.5元)。
力达公司(甲方)与三益灌云分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所涉工程为:连云港民用机场迁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土建、安装施工。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10月26日,三益灌云分公司向力达公司送混凝土共计712.5方,货款总计294635元(一审诉讼中,方泰公司陈述,98910元是方泰公司与力达公司自行结算,195725元是方泰公司以三益公司名义向力达公司供货金额)。
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方泰公司收到三益灌云分公司等支付的商混凝土款共计3730843元。
一审诉讼中,方泰公司称,在(2023)苏0723民初3880号中,三益公司举证2022年10月3日对账确认单中“已付556901元”中包含天力公司货款300000元,对方所称方泰公司欠混凝土款1345627.5元,方泰公司只认可319907.5元货款的事实,故三益灌云分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030843元,抵销货款319907.5元,尚欠2439675元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益灌云分公司负责人均为沈晖,沈晖对三益公司100%持股。
一审法院认为,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方泰公司和三益灌云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公司资质挂靠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货款,三益灌云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方泰公司主张的货款。第一,诉讼中,各方对于天力公司、河北建设公司、力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无异议,但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辩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方泰公司,方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第二,各方对于中建八局的混凝土货款存在异议,三益公司辩称中建八局混凝土主要由陈宽格供应,方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送货单据予以证明送货情况,而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未举证证明其向中建八局混凝土供货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第三,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辩称方泰公司尚欠货款1345627.5元,应予抵销,方泰公司仅认可抵销货款319907.5元,剩余货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方泰公司未举证1345627.5元货款的送货单据,1345627.5元对账单亦缺少方泰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方泰公司仅认可货款319907.5元,故对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要求货款1025720元予以抵销案涉货款的主张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方泰公司要求三益公司、三益灌云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24396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39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沈晖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益公司系沈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晖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方泰公司要求沈晖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泰公司货款24396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439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沈晖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63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负担。
二审期间,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向本院提交证据:1.陈宽格与张陈兵通话录音记录文字整理稿1份并附光盘1张,证明:张陈兵陈述,接收混凝土均应为合同指定收货人,即便有时不在场由他人代签,事后也会补签;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678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及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申5511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页,证明:为追要案涉货款,三益公司向中建八局提起诉讼付出了精力和物力,双方并非仅是被挂靠关系,上诉人在整个混凝土供货环节开展了相应工作;3.中建八局混凝土款开发票应缴纳税费明细1份,证明:上诉人为案涉4297734元支付了税费,增值税125176.72元(该费用在中建八局结算单中也已明确)。第二项是营业税及附加、第三项是所得税、第四项是印花税,二、三、四项合计120863.54元,属于需要支付的费用;4.1025720元送货单原件242页、记账凭证原件1张、记账单原件2页、(2024)苏07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方泰公司还应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供货款2836方即1025720元,因双方之间经常发生交叉买卖关系,该货款已经方泰公司签字确认,且在(2024)苏07民终403号案件中,方泰公司向法庭陈述其应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混凝土款;5.供货小票复印件87张(分别为泵送联、客户联、司机联、存根联),证明:按照混凝土供货惯例,每车货需有5联(上述4联加财务联),供货人手中持有的只能是财务联,其他4联需分别交给司机、客户或泵工用于统计工作量,不可能在方泰公司手中。方泰公司一审提交的613张小票,除上述87张有违常理外,其余526张均无三益公司和中建八局签订供货协议中指定收货人签字。证据1录音中指定收货人也明确表明,没有他们签字,不可能是真实供货小票。此类供货小票只要在软件中输入相关文字就可以随意打印,一审法院未对该组小票统计与核对,也未对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应,直接全部认可该小票对应的239万余元供货款,事实认定错误;6.付款凭证打印件20页,证明:上诉人已将中建八局货款支付给了陈宽格,该项目系陈宽格负责。虽然方泰公司挂靠三益灌云分公司,但上诉人只能认陈宽格。至于方泰公司主张其中有多少系方泰公司供货,应以方泰公司举证据为准。陈宽格收到钱以后,应由陈宽格向方泰公司付款;7.方泰公司2020年6月、7月发货单、统计表复印件2组(方泰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方泰公司统计表数据是方泰公司为达到诉讼请求标的凑数计算出来的,随意修改了单价和方量,依据就是上诉人后期重新计算核对的。方泰公司送货单小票记载的供货量方量与其提交制作的月统计表方量,存在较大误差,不是向中建八局供应混凝土的票据。
被上诉人方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亦未载明录音时间,无法核实双方身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中建八局在对账单中对供货金额、方量均确认无异议,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2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方泰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该案诉讼材料,上诉人在该案仅提交了采购合同及《物资结算书》,该《物资结算书》系方泰公司发给上诉人。中建八局已向上诉人支付了400000元,但上诉人在收到该款后并未将款项支付给方泰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申5511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对证据3税费明细三性不予认可,该税费明细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方泰公司在证明目的中也明确,中建八局对供货4297734元产生的税费为125176.72元(3%税点)予以确认,方泰公司按照4%税点已经向上诉人全部支付,金额共计95778元。至于其他税费,与方泰公司无关;对证据4中(2024)苏07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案前提是方泰公司要求对双方业务全面对账,但上诉人不同意。该判决也释明让方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方泰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累系由上诉人造成。关于送货单,方泰公司经审核确是242张,但总计方量是2563.5立方,对于有送货单原件的方量,方泰公司同意抵销;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关于送货单模式,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且方泰公司也提交了三益公司生产经理严利仁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双方向中建八局供货混凝土的具体数量。上诉人称239万余元中有其供货,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6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即便真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三益公司向刁宗鲁付款不能说明系案涉中建八局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方泰公司产生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方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合同关系,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据7确系方泰公司一审提交,但该表格是中建八局调整过的,一审庭审中已经解释过,方量是实际供货,但价格是中建八局调整过的,应以实际送货单载明数额为准。
被上诉人方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方泰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益公司诉中建八局(2023)沪0115民初67874号案卷宗材料复印件1组;2.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筱淇与三益灌云分公司生产经理严利仁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证据1-2证明:三益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起诉,称中建八局总采购金额为4297734元,只付款3860000元,余437734元货款逾期未付。后该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678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金额为437734元。三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有采购合同和《物资结算书》,并未提交混凝土供货单。《物资结算书》是周筱淇在收到中建八局周海成经理发送后,转发给三益灌云分公司生产经理严利仁,《物资结算书》中2020年6月10日之后供货金额是根据方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进行对账,方泰公司主张向中建八局供货2392713元金额没有问题;3.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筱淇向三益公司梁海波、曹士来、会计刁宗鲁支付税款转账凭证及统计表共3张,证明:因挂靠三益公司需向天力公司、河北建设公司、中建八局、力达公司开具发票,按照供货金额4个点开具发票,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筱淇先将开票税点费用支付给三益公司财务人员或负责人,再以三益公司名义向采购方开具发票。方泰公司向中建八局供货混凝土金额为2392713元,每次开票前,方泰公司已向三益公司支付了4%开票税款,共计支付95778元,现三益公司又主张方泰公司应承担税费尚未支付,缺乏事实依据;4.2020年6月-2021年4月方泰公司向中建八局送货明细表1组,证明:方泰公司一审提交证据中每月统计量与送货单每月方量总额存在些许出入,原因是中建八局让方泰公司做了一份不含税的送货明细表,后又让做一份含税明细表,供货金额都是一样的,因含税和不含税原因,会计就在明细表供货数量处作了细微调整,但最终供货方量以原始送货单为准,该供货金额均系经与中建八局以及三益公司确认;5.2019年12月29日中建八局与三益公司对账形成的《中国建筑合同管理表格》打印件1张(单价为:按连云港灌云县造价信息网下浮13%);6.中建八局与方泰公司对账形成的《中国建筑合同管理表格》打印件1张(单价为:按连云港灌云县造价信息网下浮21%);7.灌云县2020年12月份部分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打印件1张;8.方泰公司按实际供货方量、下浮21%的2020年12月份送货明细打印件2张;9.中建八局按下浮13%对结算单、加上税金进行调整后的2020年12月份结算单打印件2张。前述证据5-9证明:1.中建八局与三益公司签订合同时单价为按灌云县造价信息网下浮13%,后方泰公司与三益公司谈好挂靠后,中建八局为节省成本,提出方泰公司距小伊机场较近,再下浮8个点,即方泰公司供货单价为按灌云县造价信息网下浮21%。因中建八局与三益公司签订合同下浮13%,在具体操作中,在保持总价基本不变的基础上,中建八局先让方泰公司按实际供货方量、下浮21%报上个月送货明细,然后中建八局再按下浮13%、加上税金对结算单进行调整,发给方泰公司,方泰公司拿到三益公司盖章提交给中建八局。方泰公司一审提交证据中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每个月统计表就是中建八局调整后的方量。方泰公司、三益公司向中建八局供货系两个不同单价,方泰公司系按下浮21%向中建八局报送货明细,从来没有替三益公司按下浮13%报送过。因此,方泰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挂靠三益公司开始供货后,只有方泰公司向中建八局供货。三益公司主张其在方泰公司挂靠后也向中建八局供货,除要举证送货单原件,还应举证其按下浮13%向中建八局报送过结算单,三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中建八局与方泰公司对账形成的《中国建筑合同管理表格》(单价为:按连云港灌云县造价信息网下浮21%)已经确定配合比,不需要三益公司试验室要求进行生产;10.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筱淇与中建八局物资部采购员孟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相应聊天附件打印件1组;11.三益公司提交方泰公司空白送货单一份。前述证据10-11证明:2020年12月1日,周筱淇将送货单原件及其他单据送给孟磊,孟磊不在,周筱淇将所送单据放在电脑拍照发给孟磊,从照片可以看出给中建八局的是红联(司机联给司机,其他四联还在方泰公司处),送货单上签字是“卓春红”,并非三益公司所说指定收货人张陈兵、杨成签字。中建八局系按照方泰公司提交的非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进行结算。当中建八局机场施工面特别大、现场也特别混乱,司机将混凝土送到现场后,交由中建八局现场工作人员签字。在造价信息指导价出来后(孟磊给周筱淇发了灌云县2020年11月份、2021年1月份、2021年2月份、2021年3月份、2021年4月份部分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孟磊拍照发给周筱淇,让周筱淇做上个月账单,周筱淇按实际供货方量、下浮21%报上个月送货明细,孟磊再按下浮13%、加上税金对结算单进行调整,发给周筱淇,让周筱淇拿到三益公司盖章提交给孟磊。2021年4月23日中午12:13,周筱淇提醒孟磊“同一标号价格不一样有没有关系”“总的价格没什么出入”,孟磊回答“有问题”,这是双方对单价调整进行沟通。双方还沟通了如开票等其他交易情况,三益公司主张其在方泰公司挂靠后也向中建八局供货,应提交其与中建八局物资部采购员微信沟通的聊天记录;12.方泰混凝土协调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证明:该协调群只有中建八局和方泰公司的人员,无三益公司人员(只是能找到的部分聊天记录),不是方泰公司想怎么送货就怎么送货,而是根据中建八局关于浇筑部位、标号、方量、时间、浇筑方式的需求指令来送货,方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方量是与方泰混凝土协调群对应上的。三益公司主张其在方泰公司挂靠后也向中建八局供货,那么三益公司要提交中建八局向其发出混凝土需求指令的微信沟通聊天记录;13.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筱淇与时任方泰公司厂长杜运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14.时任方泰公司厂长杜运军死亡证明复印件1张;15.方泰公司向杜运军发放工资明细表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杜运军在方泰公司任职期间为:2020年4月20日-2021年7月25日)。前述证据13-15证明:1.杜运军在2020年7月23日发微信:“2020年6月份结算单,13到52是我们的,合计270703元”,方泰公司从6月10日开始供货,6月1日到6月10日系三益公司供货,所以对6月供货进行了区分,以后月份就再也没有进行区分,因为都是方泰公司独家供货;2.杜运军把按下浮21%制作的送货明细、含税明细(按下浮13%单价调整后的表格)发给周筱淇;3.2020年8月4日杜运军发微信“飞机场管试块的,转250给他运费”,飞机场试块是由方泰公司提交样品,有时由中建八局送连云港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运费由方泰公司出),大部分时候由方泰公司直接送检,并非由三益公司养护,中建八局明知方泰公司挂靠三益公司,不可能再由三益公司做试块和检测。三益公司在2024年10月11日庭审中是合作供货关系并非事实,无权要求挂靠费,且三益公司因种种原因不能向中建八局供货而找离机场较近的方泰公司,方泰公司是为三益公司救急,三益公司无权主张挂靠费;4.在2020年12月21日周筱淇发微信“把10月和11月的发票一起开出来吧”,聊天中还有其他开票的聊天记录,和孟磊、周海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有开票的聊天内容。在挂靠协议中未提到税收问题,是因开票时就要支付开票费用,签订挂靠协议时无需再提税收,不当场支付开票费用,三益公司就不给开票。曹士来、梁海波系承包经营三益公司的人员,中建八局和三益公司签订合同,需要三益公司开具发票,周筱淇先将开票税点费用支付给三益公司财务人员或三益公司承包经营人,再以三益公司名义向采购方开具发票,故三益公司无权再向方泰公司主张税款。
上诉人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就该案起诉时间是2023年5月24日,而上诉人与中建八局总对账时间是2021年9月20日,当时中建八局已经与三益公司完成了总结算。按照三益公司和中建八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在月度对账和对账单结算时,三益公司必须将手中持有的月度对应供货小票原件交给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出具双方签字盖章的月度对账单。因此,2023年5月起诉时,上诉人手中不可能再持有原始供货小票;证据2《物资结算书》虽系中建八局周海成通过微信发送给周筱淇,但该结算书原件之前就已经交付给三益公司,仅凭微信发送文件不能否定三益公司是与中建八局对账结算的实施人。对周筱淇和严利仁微信聊天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严利仁非三益公司工作人员,即便其与陈宽格有业务关系,但据陈宽格反映,严利仁只是阶段性在陈宽格处工作过,不是上诉人和陈宽格的财务人员,有关财务付款或货款对账等事务,严利仁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实施,也没有上诉人对其委托代理手续,其在微信中所作任何意思表示,均不能代表上诉人和陈宽格。严利仁在上诉人与方泰公司因供货款发生纠纷前就已经离开陈宽格,与陈宽格产生重大矛盾冲突,其与方泰公司微信聊天,不排除有故意损害陈宽格利益的动机;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方泰公司所称收款人刁宗鲁、梁海波和曹士来,均非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收款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收款的事实。此外,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所支付款项系方泰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代付税款;证据4系方泰公司单方制作,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双方供货金额最终应以经过上诉人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供货小票为准,方泰公司陈述该组证据供货金额是经过与中建八局及三益公司确认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12质证意见:方泰公司在机场项目中挂靠三益灌云分公司做了一部分工作。方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后续工作全部是由方泰公司供货,对方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方泰公司给中建八局供货多少应提交送货单财务联,拿出多少上诉人就认多少,但不能造假。中建八局与三益公司签订合同,不可能随便改变价格或给出承诺,中建八局和三益公司往来都加盖印章,微信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中建八局和三益公司形成了价格结算表,对此没有争议。整个供货过程中,只有三益公司具有送检资质,试块是三益公司送的,质监站不可能接受没有资质的方泰公司送试块,合同系三益公司签订,至上海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剩余货款也系三益公司完成。
本院对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录音材料,是否“张陈兵”本人无法核实,且“张陈兵”亦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中建八局在结算单中未对供货金额、方量等提出异议,故无法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调解书形式真实性确认,“裁定书”非完整版,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明细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相应实际支付的证据证明,且方泰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4送货单、判决书、对账单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记账凭证系三益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5包含在方泰公司一审举证的送货单之内,形式真实性确认,但无法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明细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付款凭证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涉挂靠协议相对人系方泰公司和三益灌云分公司,而非方泰公司与陈宽格,上诉人主张案涉货款应由陈宽格向方泰公司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证据7中送货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2020年6、7月份中2157方、508方统计材料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确认,2020年6、7月份统计表中方泰公司和中建八局已经就货款总额已经进行了确认,关于实际供货量方泰公司提交了送货单证明,故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无法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方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方泰公司单方制作,且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5-9系复印件或打印件,送货明细、结算单无签字盖章确认,不予采信;证据10-1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7月27日,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筱
淇在“三益(分公司)销售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合计混凝土方量为2836方,欠款为102572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数额是否恰当,上诉人主张在案涉货款中应抵销1025720元混凝土款,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方泰公司与三益灌云分公司签订案涉《混凝土公司资质挂靠合作协议书》,其实质系通过挂靠形式借用三益公司关于混凝土安全生产许可和环保许可等相关合法资质。案涉混凝土系供应至连云港民用机场迁建工程飞行区场道及附属工程,工程安全合法施工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双方采取挂靠借用资质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管理秩序,违反强制性规定,故对该挂靠协议书的效力,应作否定性评价,认定为无效。
关于方泰公司向中建八局供货款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方泰公司系挂靠三益灌云分公司供货,而案涉项目中,向中建八局实际供货的主体仅包括方泰公司和三益公司。案涉挂靠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虽然上诉人主张挂靠协议签订后,其亦向中建八局进行供货,但并未提交中建八局与其如何就供货数量、时间等具体供货内容进行协商沟通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向中建八局实际供货的送货单凭证等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方泰公司自认其实际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且提交了向中建八局实际供货的相关送货单原件,上诉人仅认可其中的财务联部分,对于财务联之外的其他联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方泰公司提交的相关送货单中既有财务联,又有泵送联、客户联、司机联、存根联、结算联等单据,但前述单据日期均为2020年6月9日之后。上诉人认可严利仁系陈宽格雇佣人员,严利仁虽非财务人员,但系三益搅拌站的生产经理,方泰公司与挂靠三益灌云分公司的主要对接人员系严利仁,且结合方泰公司举证周筱淇与中建八局物资部生产经理周海成、采购员孟磊,以及周筱淇与三益搅拌站生产经理严利仁、周筱淇与方泰公司时任工作人员杜运军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方泰公司向中建八局实际供货的真实性,且三益公司与中建八局对账单确认的货款数额亦能够与周筱淇与中建八局物资部生产经理周海成等微信核实的数据相对应。虽然送货单签字人员非中建八局与三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员,但针对供货问题,中建八局对账时并未提出指定收货人问题和供货数量问题。综合本案证据,方泰公司一审、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向中建八局实际供货量,故上诉人主张方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签收人与三益公司、中建八局合同指定的签名人不符,周筱淇与严利仁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方泰公司实际供货量,缺乏事实依据。至于陈宽格与严利仁后期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不影响本案方泰公司向中建八局实际供货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方泰公司在中建八局项目结算款项应为23927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方泰公司欠付的1025720元混凝土款能否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筱淇于2021年7月27日,对于方泰公司购买三益灌云分公司的混凝土款数额已经签字确认为1025720元,该对账单系上诉人对于方泰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现方泰公司以该对账单未加盖方泰公司印章为由,主张上诉人应提交相应供货单证明实际供货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方泰公司向上诉人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与方泰公司欠付上诉人公司的混凝土款种类、品质相同,且均属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方泰公司亦未证明对于该笔混凝土款,已经实际全部或部分进行了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该1025720元款项在本案可以依法抵销,一审判决未予抵销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认定,该笔混凝土款应在方泰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中予以抵扣。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在案涉货款中抵扣管理费和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方泰公司挂靠借用三益公司资质,三益公司出借资质,双方对于案涉《混凝土公司资质挂靠合作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和税费能否扣减问题,应纳入合同无效的损失后果责任分担进行综合评价。本院综合案涉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履约成本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就管理费和税费等相关损失,依法酌定应从案涉应付货款中抵扣100000元。
本案中,对于方泰公司在河北建设项目结算款项1990000元、在天力公司项目结算款项2211987.5元、在力达公司项目结算款项195725元,双方并无异议,对于方泰公司在中建八局项目结算款项,本院依法认定为2392713元,以上总计货款为6790425.5元。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方泰公司收到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3730843元。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1月6日,方泰公司向三益灌云分公司采购混凝土款为319907.5元。方泰公司另明确,(2023)苏0723民初3880号案件中,三益公司举证的2022年10月3日对账确认单中“已付556901元”中含天力公司货款300000元。综上,上诉人仍应向方泰公司支付货款1313955元(6790425.5-3730843-319907.5-300000-1025720-100000)。沈晖系三益公司一人股东,未能证明三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益灌云分公司、三益公司、沈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4)苏0723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
二、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云港方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139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39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沈晖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连云港方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沈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39元,由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沈晖负担13039元,由连云港方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8元,由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沈晖负担16626元,由连云港方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 守 军
审判员寇运龙审判员刘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 绣 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