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月与保定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08 主办律师:范朝霞

范朝霞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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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681民初1890号

原告:柴某月,女,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鑫,女,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柴某月与被告保定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兰、被告保定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霞、张某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号为涿劳人仲案【2023】70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485元、经济补偿金12242.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89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实验员。原告听从被告的安排,一直在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路××工作至2022年12月9日。在工作期间,原告尽职尽责,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工作义务。2022年11月7日后,原告休完产假回归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22年12月9日,原告在哺乳期内无故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奈之下,原告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该委作出的涿劳人仲案【2023】70号仲裁裁决书,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失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的细胞培养实验员,负责培养公司采购的细胞和与其他合作单位的工程细胞,按照岗位工作要求及细胞培养保存、复苏操作规程。需要培养的细胞要没入液氮中保存,定期检查液氮不足时要及时灌入。柴某月对于上述工作职责经过培训和考核确认,但在后续工作中,严重失职。未发现细胞冻存的液氮罐中液氮存量不足,且备用的液氮罐也无液氮存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与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第24条,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月于2020年8月24日入职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曾用名:保定某某有限公司)担任实验员岗位工作,主要工作为细胞培养。原告入职后,被告就工作内容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培训,原告于2021年4月1日签字确认的《细胞培养确认单》显示:项目名称:细胞培养,被培训人:柴某月,确认内容:细胞复苏、细胞冻存、细胞传代培训人员可独立完成。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12月7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实验员,同时约定:原告严重失职,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甲方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12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检查实验室发现冻存细胞的液氮罐中液氮存量不足,且备用的液氮罐中也已经无液氮存量,当时联系原告未果。202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原因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原告已签字确认。因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柴某月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涿劳人仲案【202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柴某月的仲裁申请。柴某月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细胞培养确认单-培训确认单、采购液氮的审批记录、工资表、微信聊天截图、液氮供应单位销售单、采购细胞的发票、劳动解除合同证明书、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条、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署《劳动合同书》,原告知道其工作岗位为实验员,被告亦就原告工作内容包含的细胞复苏、细胞冻存、细胞传代对其进行了专门培训,原告签字确认已知悉以上工作内容。故原告对自身负责工作的内容及操作规范具有认知能力,而定期检查冻存细胞的液氮罐中液氮存量并及时补充液氮属原告工作职责、工作内容范围。本案中,原告未及时发现液氮罐中液氮存量不足并进行补充,存在失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与失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属正常行使用工自主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处于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号为涿劳人仲案【2023】70号仲裁裁决书,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柴某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彭松青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宝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