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东、顺平县南华能源环保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朝霞
主办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4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平县南华能源环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花园西区南院1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东因与被上诉人顺平县南华能源环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平县南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6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1、一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及代理人送达过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代理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交证据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开庭时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是明显的程序不合法。2、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代理人将《法庭调查阶段提交证据予以质证和采信申请》及相关证据交于主办法官,主办法官以调解为由对该申请未做任何回复,在上诉人代理人要求主办法官和立案庭进行沟通了解是否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情况时,主办法官做出的回答是等我先调解,调解不了再向立案庭了解情况。但时至今日,上诉人及代理人未收到一审法院对举证期限的任何回复,也没有给双方进行过调解,而是以此为由拖延时间,在原告没有得到是否同意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一个错误的判决。3、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代理人与一审法院的立案庭长就举证通知书是否送达的问题进行过沟通,立案庭长明确告知上诉人代理人未向上诉人及代理人送达过举证通知书,该情况已向主办法官反馈,而主办法官却置之不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以质证和采信,这是明显的程序不合法,而且给上诉人的感觉是明显偏袒一方。4、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该法律规定明确说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是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明显错误的。5、该案件的审理超过了审理期限。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经上诉人在河北省高院网查询该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省高院案件查询显示没有任何扣除审限的事由,本案审判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是明显的程序不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1、上诉人自2017年2月至今,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家休假,是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让上诉人休假不上班,不是上诉人无故不上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故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是错误的。2、上诉人休假是被上诉人的要求,虽然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但上诉人休假时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不上班的原因情况下,而认为上诉人无权要求劳动报酬,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双倍工资的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工资系劳动报酬,双倍工资也是劳动报酬,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法院认定双倍补偿金的诉请不应该受到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认定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和缴纳保险,现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顺平县南华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合法,且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实质权利,因送达由人民法院具体操作,相关情况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上诉人自动离职,而非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惩罚,不是劳动报酬,因此应当适用一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补偿金;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保险待遇,故本案中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王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1号仲裁裁决书;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至2018年5月7日给付的工资额96560元;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5月止)共计60000元;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自2011年5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至2018年5月7日的经济补偿金为42245元;六、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倍赔偿金(计算时间自2011年5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至2018年5月7日的双倍赔偿金为84490元;七、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社会保险费(计算时间自2011年5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至2018年5月7日的社会保险补偿费为206640元;八、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在顺平县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17年2月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亦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17年2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5日,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5855元,支付2017年3、4月份生活费1000元,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5月-2017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核算,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驳回原告其它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同,裁决书中认定的“原告2017年3月被安排休假”不属实,应认定为原告自行离职。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庭认定“原告被安排休假”事实错误。2、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自认从2017年2月份系主动离职。3、考勤表、考勤制度、报销单据及《报销凭证统计表》,证实原告自2017年2月起未出勤。4、《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书》、《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知)冀人社字(2012)140号文件》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字(2012)73号文件》,证明原告已在北京开立社保账户,缴纳了社会保险,顺平县无法缴纳的情况。5、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5月入职被告处至2017年2月,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7日工资96560元的问题,通过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自2017年2月份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按规定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1年6月起应视为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亦应自此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8年3月份第一次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245元的问题,因原告自2017年2月份无故未到被告处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补偿金84490元的问题,劳动法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只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才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具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故原告此项主张,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晓东与被告顺平县南华能源环保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晓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顺平县南华能源环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东主张其未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但在一审卷宗中存有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在代收人处有上诉人王晓东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的签字,且王晓东与赵晓辉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赵晓辉有代领法律文书的权限,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晓东主张其未收到举证通知书,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晓东主张本案的审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经本院调查核实,本案因涉及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经主办法官申请扣除审限,并经过主管领导批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王晓东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晓东主张因被上诉人顺平县南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此项法律规定系对用人单位不遵守法律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并非劳动报酬,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因上诉人王晓东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终止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晓东主张被上诉人顺平县南华公司应当向其给付自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7日工资,上诉人王晓东自2017年2月起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补偿金,上诉人王晓东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顺平县南华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晓东主张被上诉人顺平县南华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张晓清
审判员李国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玉珺
书记员李雪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