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东安欣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李某甲;贾某;柳某;李某乙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范朝霞
主办律师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0702民初884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81年2月3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3-2-1101,身份证号:XXX。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79年1月1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3-2-1101,身份证号: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范朝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卫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90年1月26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1309841**********,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汉族,1990年2月8日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柳某,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朝,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汉族,1990年6月13日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万科城三期16-1-204,身份证号:1422251***********。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山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柳某、贾某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范朝霞,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潘某及被告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朝、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立即向二原告支付销售业务提成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柳某、贾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同为被告的销售业务代表,负责在保定市、定州市、新乐市等河北省内的部分市县医院、药店推广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药品,被告按照药品品种及销售数量给予两原告一定金额的销售提成。销售提成的核算由被告的河北办事处内勤董超定期与两原告核对,再由被告的华北区经理柳某或内勤董超的账户支付给两原告。双方自2008年起至2020年12月止销售业务提成都是正常支付。2021年起,两原告的销售业务提成被告则开始迟延支付。直至2024年4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华北区经理柳某、河北省区经理贾俊杰、河北办事处内勤董超共同对账,核算出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销售提成,扣除巳支付数额及其他费用,确认被告尚拖欠两原告销售业务提成560000元。对账后二原告向被告的华北区经理柳某催要销售业务提成,2024年4月30日华北区经理柳某代被告向二原告支付60000元,至此,被告尚二原告同为被告的销售业务代表,负责在保定市、定州市、新乐市等河北省内的部分市县医院、药店推广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药品,被告按照药品品种及销售数量给予两原告一定金额的销售提成。销售提成的核算由被告的河北办事处内勤董超定期与两原告核对,再由被告的华北区经理柳永春或内勤董超的账户支付给两原告。双方自2008年起至2020年12月止销售业务提成都是正常支付。2021年起,两原告的销售业务提成被告则开始迟延支付。直至2024年4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华北区经理柳某、河北省区经理贾俊杰、河北办事处内勤董超共同对账,核算出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销售提成,扣除巳支付数额及其他费用,确认被告尚拖欠两原告销售业务提成560000元。对账后二原告向被告的华北区经理柳某催要销售业务提成,2024年4月30日华北区经理柳某代被告向二原告支付6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500000未付清。二原告多次通过华北区域经理柳某向被告催要剩余的销售业务提成,至今尚未收到。二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辩称:山西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代理关系,山西某某公司与柳某和贾俊杰存在代理关系。原告实际是贾俊杰的下游代理。山西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山西某某公司不知晓原告身份,根据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贾俊杰追偿。根据原告和贾俊杰之前的欠条可以看出该款项是原告和贾俊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该欠条,反而虚构了山西某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山西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该款项。
被告柳某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贾俊杰均为山西某某公司的销售代理。我是被告大区代理,贾俊杰是河北省区的代理。2021年起,河北省区由贾俊杰负责直接对接二原告及其他下游代理发放提成。河北省区的提成款项均由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直接汇入贾俊杰指定的账户,再由贾俊杰向包括二原告在内的所有地区代理核算后支付,我并不参与。2021年10月-2024年4月30号期间,我除向原告支付6万元外,双方没有任何资金来往。山西某某公司确实将提成款足额发放了,是贾俊杰基于个人情况,没有向原告支付,双方已经签署欠条,约定成债。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俊杰辩称:这个事是我跟原告的债权关系,我当时有2024年4月还是6月份打了欠条给原告,表示剩下的50万由我来支付的。对于山西某某公司,我是代理商,原告是我的下游代理人,河北办事处是我们自己租的房子、付的房租,跟山西某某公司没关系。欠条是截止到2023年12月31号所有的费用,相当于我欠付二原告的费用,跟被告一二均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山西振某甲安欣药业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询证函一份、法人委托书一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公司内勤董超的聊天记录(23页)以及工作群(晋善尽美)聊天记录(5页),2019年-2024年原告银行卡流水(78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安欣药业之间多年来一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其在河北省内,部分市县医院、药店推广被告公司生产的药品,被告安欣药业按照约定的提成比例向二原告支付提成,柳某系被告公司授权的省区经理,二原告的业务提成均是通过省区经理柳某或内勤董超代被告向二原告支付,2021年至2023年三年的提成一直未发放。第三组证据,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柳某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24年4月14日与被告公司的省区经理柳某、贾俊杰,内勤董超共同对账,经各方核对一致,确认公司尚欠二原告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业务提成56万元。2024年4月30日,柳某代被告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了60000元提成,贾俊杰向二原告出具了尚欠二原告50万元提成未付的欠条。董超是振某甲制药的河北办事处的内勤。补充证据:振某甲销售出库单一份,生产商显示是振某甲安特,销售部门是河北公司办事处,销售员柳某,证明原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振某甲安欣之间存在委托推广合同关系,柳某是被告授权的河北省省区经理山西某某公司印章备案表,李某甲的社保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振某甲安欣之间具委托推广合同关系。
被告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山西某某公司给贾俊杰支付的流水。证明所有的销售业务提成都是振某甲给贾俊杰之间打款的。两笔总共打了200多万,包括原告的款项的;2.证人董超的证言。证明2021年后山西某某公司支付的费用由贾俊杰支配管理,柳某的提成由贾俊杰支付;我不是山西某某公司的员工。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贾俊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起至今,原告一直是山西某某公司产品在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新乐市的销售,由被告柳某、贾俊杰向二原告支付销售提成费用,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费用未正常支付。2024年4月14日,原告李某乙、被告柳某、被告贾俊杰、证人董超在一份对账单上共同签字,该文件载明“总计余款56万”。2024年4月30日,柳某向原告李某甲转款6万元,李某甲答复“收到。领导,小贾那你也再催着点,下午我让李某乙再给他打电话”。2024年6月27日,贾俊杰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23年12月31日欠李某甲、李某乙业务费用50万元”,但至今贾俊杰未支付该笔费用。
另查明,被告柳某、贾俊杰及证人董超的社保由北京易才代缴,社保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山西某某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柳某和贾俊杰和山西某某公司的关系;二、欠款数额如何确定,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问题。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前述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支付5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柳某和贾俊杰与山西某某公司的关系问题。山西某某公司主张柳某、贾俊杰并非公司员工,系公司的片区代理商,其中柳某为大区代理,贾俊杰为河北省区代理,二原告为贾俊杰直接管理的河北省下辖地区代理,而被告柳某、贾俊杰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原告与贾俊杰、柳某均认可未支付欠款数额为50万元,且贾俊杰与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日期为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贾俊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款数额为50万元整。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对账单、欠条并未约定利息,考虑到被告贾俊杰2024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之后应当将50万元支付原告,但被告贾俊杰并未支付,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代理费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贾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吉昌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