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淑梅、陈存慧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范朝霞
主办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2民初434号
原告:耿淑梅,女,194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陈存慧,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孙静,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陈存智,男,200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霞、吴一册,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耿淑梅、陈存慧、孙静、陈存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霞、吴一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淑梅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35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陈红旗为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保额为1177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含不计免赔等,驾驶人陈红旗为被保险人,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2018年6月10日,陈红旗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解放牌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493KM+342M处,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驾驶员陈红旗死亡、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后,出具了事故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中路产损失1336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9000元,高速施救费3500元,驾驶人陈红旗死亡后发生的存尸、火化等相关费用共计1771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冀F×××××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117760元、三者险100万元、司机座位险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该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四原告不能提供行驶证,不能证实与本案肇事车辆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3、陈红旗死因经鉴定为心肌梗塞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对其人员方面的赔偿不予认可;4、诉讼费、评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陈红旗为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保额为1177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含不计免赔等,驾驶人陈红旗为被保险人,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2018年6月10日13时19分,陈红旗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解放牌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493KM+342M处,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驾驶员陈红旗死亡、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家属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336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陈存慧缴纳了上述费用,并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出具专用收据。事发后,被保险车辆发生施救费3500元,本次事故造成损失9000元。另,司机陈红旗死亡后,发生存尸、火化等费用共计17715元。
本院认为,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驾驶人陈红旗为被保险人,证实陈红旗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方虽未出示陈红旗的车辆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但在庭后补交,并且得到被告认可,故对被保险车辆及司机驾驶资格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依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死者陈红旗系左冠状动脉栓塞引起左心室大面积心肌梗死而死亡,据此认为司机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对其人员方面的赔偿不予认可。陈红旗发病是在驾驶过程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究竟是发病后才导致交通事故,还是先发生交通事故后诱发心肌梗死,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也就是说,被告根本无法排除陈红旗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而交警部门在事故证明中表述为陈红旗驾驶车辆行至某处,车辆与护栏相撞,致驾驶人死亡、车某、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恐怕也是基于无法排除发生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考虑。因此,应当推定陈红旗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因陈红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其家属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3360元,有路政部门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票据相互佐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车某9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车辆发生损失,故施救该车辆属必要且必须。原告主张施救费3500元,有票据佐证,且数额合乎情理,应予认定。司机陈红旗死亡后,发生存尸、火化等各项费用共计17715元,原告为此提供相应票据,应予认定。保险条款规定,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有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本案中,司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司机死亡后,支付费用17715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除此之外,原告另行按保额主张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淑梅、陈存慧、孙静、陈存智各项损失人民币43575元。
二、驳回原告耿淑梅、陈存慧、孙静、陈存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4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凤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