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石全旋皮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明坤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366号(林家庄)。
法定代表人:苏中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石全旋皮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
投资人:石少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坤,山东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石全旋皮厂(以下简称石全旋皮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8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302民初183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施工的JHSG-6标段的工程用地系合法取得,案涉排水沟在工程用地的征地范围内,上诉人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JHSG-6标段施工合同》,合法取得该段工程的施工权利,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合法行为。二、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所称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20年7月22日,临沂市兰山区有暴雨,降水量已达到50毫米以上,临沂市气象台发布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后将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升级为暴雨橙色预警信号,由此可知,涉案厂房被淹的主要原因是天降暴雨这一恶劣天气所致,属不可抗力。加上农村排水设施较弱,被上诉人所处位置地势较低,自身厂房未做好排水工作最终导致资产受损,而并非因上诉人施工所致。三、不存在损害事实。被上诉人诉称,其厂房被淹受损是上诉人施工导致排水沟被堵所致,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仅能说明被上诉人资产损失是因下雨所致,不能证明该损失发生的地点,更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此外,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争议的标的物无法移动或者不能携带、搬运至人民法院,而这些物件又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人民法院需要对这些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本案未经法院现场勘验,并未查清涉案土地及厂房的具体方位及周边地理环境情况,未查清涉案土地是否存在排水沟,也未查清排水沟是否有被堵塞的现象。因此被上诉人诉称资产损失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发生过程中及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在厂房资产被水淹后,被上诉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损失发生及扩大,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15段视频可以看出,7月22日19:00左右,被上诉人厂房内的积水较浅,大部分并未没过脚面,特别是在第Ch06-20200722215143号视频中的厂房21:52分仍尚未形成积水。当日事故发生地一直下大暴雨,被上诉人理应预见到其资产可能有水淹的风险,被上诉人应自知晓厂房被水淹的事实起立即采取垫高等措施,以避免后期大量资产受损。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的资产损失完全是其放任造成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五、本案属于大地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服务合同之保险服务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承保范围规定:“因实施本工程而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案涉事故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的承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二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损害事实认定不清,被侵权人主张的损害赔偿的前提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对该受损资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受损资产的权属证明,一审法院即认定受损资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此外由于对资产权属有争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一直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查清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未予回应。第二,对于因果关系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施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仅有一个所谓的负责人签字,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自然人系该居委会的负责人,证明也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聊天记录中王英杰的表述只能说明,作为工作人员其在积极协助被上诉人处理事故,但王英杰非专业鉴定机构,无权对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判。
石全旋皮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全旋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755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全旋皮厂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交汇处西南。2020年7月22日,涉案地区降雨严重,因被告中化学公司在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对京沪高速公司进行拓宽施工,堵塞了排水沟,致使雨水无法自石全旋皮厂内正常排出,石全旋皮厂厂房内积水严重,导致原告厂内板皮及木方被淹受损。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淹受损的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9月3日作出鲁博价评字(2020)第1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价值为755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化学公司因高速公路拓宽施工造成原告石全旋皮厂附近排水沟被堵,致雨水无法正常排出,导致原告所有的板皮及木材被水浸泡受损,有原告提交的视频、原告投资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中化学公司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厂房排水沟被堵,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全旋皮厂作为经营多年的企业,在临沂市气象局连续发布暴雨预警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对涉案财产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财产因水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
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对原告财产的损失价值及原告的财产被水浸泡是否与施工者堵住高速公路的排水沟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结论,确定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55600元。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60448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系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为维护债权安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石全旋皮厂板皮、木材损失604480元及评估费6000元;二、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市石全旋皮厂财产保全费452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石全旋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原告临沂市石全旋皮厂负担1142元,由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全旋皮厂提交的视频、其投资人与上诉人中化学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中化学公司因高速公路拓宽施工造成石全旋皮厂附近排水沟被堵,雨水无法正常排出,导致石全旋皮厂所有的板皮及木材被水浸泡受损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其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厂房排水沟被堵,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6元,由上诉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文
审判员张晓燕
审判员王信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