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强与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范思聪
主办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03民初1005号
原告:罗某强,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孙某伟,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代码:911309293359995145。
原告罗某强诉被告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强的委托代理人范思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担任被告方技术负责人,关系密切。被告以急需用款周转为由于202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22年3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22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加之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原告用钱时随时归还,所以原告又于2022年2月10日借给被告60万元,被告也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自第一次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现原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自2023年9月以来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承诺还款但是总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缺席,无辩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小写)115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汇入行及账号:农行西环支行5060××××5882)。二、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三、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收到全部借款后的下一个月开始,每月的8日乙方归还甲方借款(小写)12500(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保证返还全部剩余借款(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还清借款,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借款金额1%违约金。......”原告在落款甲方处签字,被告在落款乙方处盖章。当日原告罗某强向被告某某公司农行西环支行5060××××5882账户转款10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罗某强交来借款壹佰万元整。”;2022年2月9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小写)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汇入行及账号:沧州银行献县支行5410××××9800)。二、借款期限为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三、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收到全部借款后的下一个月开始,每月的9日乙方归还甲方借款(小写)10000(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保证返还全部剩余借款(小写)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还清借款,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借款金额1%违约金。......”原告在落款甲方处签字,被告在落款乙方处盖章。2022年2月10日原告罗某强向被告某某公司沧州银行献县支行5410××××9800账户转款6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罗某强交来借款陆拾万元整。”2023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我公司在2021年3月8日向罗某强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了每月给付利息12500元,2022年2月9日向罗某强借到60万元整,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0000元。因公司资金周转原因,未能按时给付利息,仅偿还部分本金,经双方核对,我公司尚欠罗某强本金70万元。”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故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700000元,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据、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对账单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被告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4年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之日,如被告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某强人民币7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1日起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明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