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平与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范思聪
主办律师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29民初2272号
原告:陈某平,女,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伟。
原告陈某平与被告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平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在2023年5月24日向陈某平借到款项3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二年。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本金以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拒绝偿还本金以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3年5月24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年以及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借款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原告建行尾号为1899的银行流水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23年5月24日转账给被告3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证据三、被告建行尾号为1899的银行流水一张、还款明细两张,拟证明自借款之间被告偿还本息共三笔,第一笔偿还的数额是16020.18元,其中利息是4224元,本金为11796.18元,利息是按照月息1.408%计算的。第二次偿还15913.08元,利息4057.9元,本金11855.16元,第三笔是偿还15821.55元,利息是3782.79元,本金是11914.44元。已经偿还本金为35565.34元,尚欠本金264434.66元。证据四、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2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经营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用,已经丧失偿债能力,其次根据民法典563条的规定,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可以解除合同,现在被告已经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结合公司状况,原告依法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30万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全部本金以及利息,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主张从2023年9月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LPR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4日,原告陈某平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此笔借款为甲方办理的平安分期贷款,乙方收到全部借款后的下一个月开始,每月22日乙方支付甲方当月应归还本金及利息(付24期还款计划表),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全部24期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
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后,被告偿还原告款项情况如下:2023年6月21日偿还16020.18元、2023年7月20日偿还15913.08元、2023年8月22日偿还15805.43元。
另查明,被告被法院公告1次、被行政处罚6次、成为被执行人8次、成为失信执行人1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现原告以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现有多起身份为被告的涉诉信息,且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息每月偿还直至还清,现被告仅支付了2023年6月份、7月份、8月份的本息,自2023年9月份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足以使原告产生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其借款的不安心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08%,即年利率16.896%,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合同成立时(2023年5月24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6%(3.65%×4)。关于该份借款协议的利息,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6月21日共产生利息336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被告于2023年6月21日偿还16020.18元,其偿还本金数为12660.18元(16020.18元-3360元);2023年6月22日至2023年7月20日共产生利息3333.14元(以未还本金300000元-12660.18元=287339.82元为基数),被告于2023年7月20日偿还15913.08元,其偿还本金数为12579.94元(15913.08元-3333.14元);2023年7月21日至2023年8月22日共产生利息3626.83元(以未还本金287339.82元-12579.94元=274759.88元为基数),被告于2023年8月22日偿还15805.43元,其偿还本金数为12178.60元。截至2023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581.28元(274759.88元-12178.60元),被告应予偿还。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按LPR四倍(14.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平与被告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平借款本金262581.28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某平负担280.64元,被告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负担2619.36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陈某平负担187.09元,被告沧兴商砼献县有限公司负担183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清蕊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