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丽、弋某霞等与刘某民、赵某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范思聪
主办律师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25民初1855号
原告:王某丽,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弋某霞,女,194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浩,男,200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杭,男,200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民,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赵某臣,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厚,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丽、弋某霞、刘某杭、刘某浩与被告刘某民、赵某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丽、弋某霞、刘某浩、刘某杭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王立江,被告赵某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厚、范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丽、弋某霞、刘某杭、刘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王某丽借款及利息共计9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丽与刘某忠系夫妻关系,刘某忠于2022年10月28日去世。2016年至2017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刘某忠借款。刘某忠均以现金、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二被告交付借款,累计90万元,二被告向刘某忠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对借款用期等做了约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催要,二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在原有三份借条上再次签字按手印。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赵某臣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其诉状陈述本案借款主体为刘某忠,只有其合法继承人才有权利主张,所以请法庭对四原告的身份进行核实,如身份不适格,应依法驳回;2、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9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原告起诉所主张借款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针对2016年6月14日的借款关系,主体为被告刘某民,被告赵某臣仅为担保人,为一般担保,原告未在诉讼期间和担保期间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赵某臣主张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某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红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忠于2022年10月去世,弋某霞系其母亲,王某丽系其妻子,刘某航和刘某浩系其儿子,原告四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民、被告赵某臣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14日、2017年10月19日向刘某忠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2016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刘某忠借款300000元,2016年6月14日,二被告向刘某忠借款4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二被告向刘某忠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2019年3月14日,经刘某忠催要,二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并在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三份借条中如到期不还,由刘某民或赵某臣还款的文字不符合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而且二被告均是在借款人处签字,表明二被告均是借款人,不是保证人;3、2016年3月23日,原告王某丽名下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6年3月23日,刘某忠向二被告现金交付300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王某丽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内取现145500元交付刘某忠,刘某忠凑齐30万元现金交付二被告;4、2016年6月14日,原告王某丽、刘某忠及褚某艳名下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6年6月14日,刘某忠向二被告现金交付借款400000元,2016年6月14日,刘某忠在自己名下银行卡内取现150000元,原告王某丽在自己名下银行卡取现24000元交付刘某忠,褚某艳在自己名下银行卡取现195000元交付刘某忠,刘某忠凑齐40万元现金后交付二被告;5、2017年10月19日,刘某忠名下银行流水一份,2017年10月19日,刘某忠向二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刘某忠通过银行卡向赵某臣转账194000元,并于当日向二被告交付现金6000元,刘某忠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6、2022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丽与被告赵某臣通话录音与录音文稿一份,证明2016年3月23日,刘某忠向刘某民、赵某臣交付了借款30万元,2017年10月19日,刘某忠向刘某民、赵某臣交付了借款20万元;7、2023年3月25日,原告王某丽与被告刘某民通话录音及录音文稿一份,2018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民等人向刘某忠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6月14日,刘某忠向刘某民、赵某臣交付了借款40万元;8、录音两份,是原告王某丽和赵某臣在2023年8月5日和2023年1月18日的通话录音,两份录音证实赵某臣明确表示在疫情期间刘某忠曾找到赵某臣要求还款,赵某臣还陈述在这之前每个月都还利息,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刘某忠一直在催要,被告也一直偿还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9、刘某忠和王某丽的户口页,证明双方身份及主体资格;10、证人褚某艳证人证言,称刘某忠其为其大伯哥,王某丽于2016年6月14日在证人处拿195000元,说别人用,其从银行卡中取出195000元借给王某丽。
被告赵某臣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文件加盖的公章存在涂抹痕迹,涂抹内容不清,缺乏真实性,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单位出具证明应由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针对婚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应证明,村委会无权出具婚姻登记情况的证明,针对人员的身份也应当提交相应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证明人员信息和人员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2、证据二,借条中被告赵某臣签字认可,但是借款关系,借条仅表明双方之间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因借款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出借数额作为认定双方借款关系的依据,所以本案原告仍应提供履行以上借款的相应证据,2016年3月23日实际给付23万元,2017年10月19日实际给付194000元,借款并未全额履行,被告已经偿还完毕,该两份借款实际给付的数额总计是424000元。2016年6月14日并非赵某臣借款,而是被告刘某民向原告借款,赵某臣仅提供一般担保,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履行,被告不清楚。但是该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其次3张借条时间显示自借款到期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证据三,对该流水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流水显示的是王某丽取现145500元,该款项取款后实际用途、去向没有显示,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且本案借条显示出借主体是刘某忠,该借条从主体到数额均无法显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4、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通过证据3、4,能反映原告所主张的是两个借款主体,一个借款主体是赵某臣,一个借款主体是刘某民,也可以印证2016年6月14日的借条中,并没有向赵某臣履行过该笔款项,赵某臣也并非实际借款人,仅为担保人。5、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可以反映出来,并没有按照借条实际内容给付。原告所称的给付现金也不是客观事实。6、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份录音,被告和王某丽是不认识的,二人之间也是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询问作出任何认可的意思表示,而是以开车为由进行了回绝,所以该份录音不能起到证明欠款事实的证明效力。7、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6、7,可以反映出来其向被告赵某臣主张的是2016年3月23日和2017年10月19日其所认为的欠款,向刘某民主张2016年6月14日的借款,也就是说原告认可和赵某臣发生借款关系的仅有2016年3月23日和2017年10月19日的两张借条,并没有向其主张过2016年6月14日的刘某民的借款,证明2016年6月14日是与刘某民发生的借款关系,赵某臣是担保人,其他的庭后发表质证意见。8、对证据9,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是从王某丽登记信息显示2022年8月3日,但是刘某忠死亡时间2022年10月28日,王某丽户口迁入较晚,所以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据作为依据。9、证人褚某艳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存在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赵某臣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某臣结婚证一份,证实赵某臣和宫金英为夫妻关系,被告通过自己和宫金英账号向刘某忠偿还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2、原告所提交的3份借条,通过该3份借条,可以证实借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朋友关系,不存在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形,赵某臣和刘某民为两个独立主体向刘某忠借款,二人又互为双方借款进行担保,通过原告分别书写借条的形式以及借条中均表明借款主体以及如到期归还不上由另一人还清的表述,也证实了2016年6月14日赵某臣是为刘某民提供担保,并非借款主体;3、申请法院调取的刘某忠的农行卡尾号3912、尾号8969的银行流水,通过以上两张银行卡流水显示,被告通过其卡号为8710的农行卡,以及妻子农行尾号2975银行卡,一直偿还借款,偿还数额43万元,不包括赵某臣通过现金给付的,已经实际偿还完毕全部借款。
四原告对被告赵某臣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1结婚证无异议;2、三份借条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条的文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的情形,三份借条上没有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承担保证责任,仅是对还款期限先后顺序的约定,而且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所以被告的抗辩不成立;3、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还款部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赵某臣认可每月偿还的是利息,而且每月偿还的金额是固定金额,也符合偿还利息的形式,偿还的总金额原告庭下核实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凤忠于2022年10月份去世,原告弋某霞系刘某忠母亲,原告王某丽系刘某忠妻子,原告刘某杭和刘某浩均为刘某忠儿子,四原告均系刘某忠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6年3月23日,赵某臣、刘某民向刘某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某忠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用期三个月,如到期归还不上由刘某民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赵某臣刘某民”。2016年6月14日赵某臣、刘某民向刘某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某忠现金肆拾万元整,用期四个月,如到期还不上由赵某臣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刘某民赵某臣”。2017年10月19日,赵某臣、刘某民再次向刘某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忠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用期一个月,如到期归还不上有刘某民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赵某臣刘某民”。2019年3月14日被告赵某臣与刘某民在以上三份借条尾部再次签名及摁手印。
2016年3月23日王某丽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6228××××7414账户中取现金145500元。2016年6月14日,刘某忠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3912账户中取现金150000元。同日,王某丽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6228××××7414账户中取现金24000元。同日褚某艳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盐山支行0605××××0619账号取现金195000元。刘某忠系褚某艳大伯哥,褚某艳在当庭证言中称:“王某丽于2016年6月14日说钱不够,在我那拿的钱,拿的195000元,拿钱的时候说别人用……钱是我的,我从银行卡里现取出的”。2017年10月19,刘某忠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3912账户向赵某臣名下6228××××8710账户转账194000元。
2022年12月27日王某丽与赵某臣的通话录音中,王某丽称:“大哥,你看你在借的这钱,年前能不能给点。”赵某臣回复:“我年前是不行,你知道我出的这个事啊”……王某丽称:“我寻思这钱这不也好几年了,那个20万是17年10月19号拿去的。”赵某臣回复:“啊。”王某丽称:“这个30万是16年3月23日拿去的。”赵某臣回复:“啊。”王某丽称:“这都多少年了,有五六年的了,不行你看能给点是不是,哪怕稍微给点也行啊。”赵某臣回复:“我现在也是在外地,你这样,之后等我回去,我给你打电话行吧。”
2023年3月25日在王某丽与刘某民通话录音中,王某丽称:“你说你在这拿70万块钱,你说老是找不着你,你不是慢慢的该还还嘛。”刘某民回复:“暂时是我这是没有钱,我这,嗯,等着吧。”……王某丽称:“你反正怎么着,你想挣还挣不着钱马,你得慢慢还这个账。你不能拖着。”刘某民回复:“行啊,想想办法。”另查明2018年刘某民、窦洪利、刘奎峰向刘某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忠现金300000元,用期二个月。用冀J22k**轿车抵押。如到期还不上,由窦洪利还清所有借款把车开回。”刘某民、窦洪利、刘奎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及摁手印。
刘某民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4日通过其6210××××0592账户向刘某忠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6228××××3912账户转账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共计48000元;
刘某民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4月19、2017年5月14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14日通过其6228××××5316账户向刘某忠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6228××××3912账户转账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305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20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共计747000元;
刘某民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其6228××××7463账户向刘某忠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6228××××3912账户转账12000元。
刘某民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23日、2019年2月14日通过其6228××××5316账户向刘某忠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6228××××8969账户转账9000元、12000元、9000元、12000元,共计42000元;
刘某民分别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3月14日通过其6228××××7463账户向刘某忠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6228××××8969账户转账9000元、12000元,共计21000元;以上刘某民共向刘某忠转账870000元。
赵某臣于2019年7月20日、2020年9月23日、通过其6226××××0720账户向刘某忠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6228××××8969账户转存15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
赵某臣于2016年7月23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22日通过其6228××××8710账户向刘某忠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6228××××3912账户转账9000元(摘要/附言为“还款”)、9000元、9000元、9000元,共计36000元;以上赵某臣共向刘某忠账户转账及转存61000元。
宫金英系赵某臣妻子,宫金英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19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19日通过其6228××××2975账户向刘某忠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6228××××3912账户转存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3000元,共计220000元。
宫金英分别于2018年8月19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19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6月20日通过其6228××××2975账户向刘某忠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6228××××8969账户转存2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8000元、7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122000元,以上宫金英共向刘某忠账户转存共计342000元。
综上,被告刘某民、赵某臣、宫金英向刘某忠账户共计转账及转存127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民、赵某臣向刘某忠出具的其二人亲笔签字及摁手印的借条,与原告提供的现金支取记录、转账记录、原告王某丽分别与刘某民、赵某臣通话录音、证人褚某艳证言可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二被告向刘某忠风三次共计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弋某霞系刘某忠母亲,原告王某丽系刘某忠妻子,原告刘某杭和刘某浩均为刘某忠儿子,四原告均系刘某忠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由盐山县盐山镇杨红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由其盖章并由村支部书记刘某及村委会委员张某丽签字及摁手印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某臣与案外人宫金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由赵某臣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9年6月20日,宫金英多次向刘某忠转存共计342000元,赵某臣主张该款项系通过其妻子账户向刘某忠还款,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宫金英与刘某忠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对赵某臣陈述的宫金英向刘某忠转账系偿还其向刘某忠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臣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再次在三份借条中签字及摁手印确认借款关系,通过本院调取的刘某忠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赵某臣在2020年9月23日还有向刘某忠的还款行为,且原告王某丽分别于2022年12月27日、2023年3月25日通过电话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故原被告借款关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赵某臣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臣主张2016年6月14日的借款主体为刘某民,赵某臣仅为担保人,为一般担保,现已过担保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赵某臣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民、赵某臣及赵某臣之妻宫金英共计向刘某忠账户转账及转存共计127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刘某民、赵某臣及赵某臣之妻向刘某忠所支付款项均为借款利息,并非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方对其该主张具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两份通话录音及其他证据中均没有利息的相关约定,被告刘某民、赵某臣虽在2019年3月14日再次在三份借条中签字,及原告王某丽分别与二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认可还款,均可证实刘某忠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无法充分证实未偿还欠款数额,另根据还款数额相对固定、还款时间相对规律进行推定支付款项为利息,无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撑,且不具备严谨性,故本院对原告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民、赵某臣及赵某臣妻子宫金英已向刘某忠支付共计1273000元,已超过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900000元,且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向刘某忠支付的1273000元款项中不包含9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丽、弋某霞、刘某杭、刘某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王某丽、弋某霞、刘某杭、刘某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朱新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许瑛琦
书 记 员刘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