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范思聪
主办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03民初1530号
原告:何某,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雨。
原告何某与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197001.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泰和.荣盛华府南区××号门市房屋,并陆续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872931元。被告承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一直找各种理由欺骗、回避此事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建造房屋。原告了解到案涉商业门市项目根本没有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不能对外销售房屋,被告擅自对外销售,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提出退房,经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推诿不予配合。无奈原告拨打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反映情况,此案转到沧州市住建局房地产管理科处理,经协调被告仅将房款本金退还,但是因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房款利息损失一直拖延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纠纷属于预约合同法律关系。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在交纳预约金时,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房屋具备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时再行签署合同,履行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因在预约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自身违约,不再履行预约合同。原告无理纠缠要求不得扣除违约金退回预约金。被告为平息双方矛盾,于2023年2月未扣除违约金的情形下全额退还预约金。由于原告违约行为导致预约合同解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被告再次寻找客户导致涉诉房屋销售价格随市场下行价格下降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玉超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元,并附言:购商业门市王玉超;202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50000元,收款内容为“费用”;2021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玉超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并通过其他账户向被告转账39293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392931元,收款内容为“费用”;2021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转账155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55000元,收款内容为“费用”;202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玉超名下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500000元,收款内容为“费用”;2021年6月3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何有明向被告转账77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775000元,收款内容为“泰和·荣盛华府-BS1商业-S1-05楼款”。以上款项共计2872931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款项为购房款。
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案涉商铺,原告与被告商议退还购房款未果,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经协调被告于2023年2月11日向原告共计退款2000000元、于2023年2月13日向原告退款872931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费用287293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交付款项的目的是购买泰和荣盛华府小区商铺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还是预约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本案中,双方一直未就购买案涉商铺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购买商铺的具体位置也仅在2021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最后一张收据时有所体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曾在支付房款后就签订正式合同进行过沟通,这一行为符合预约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特征。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预约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已经将原告支付的款项退还,原告并出具了《收据》,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在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后又向我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违诚信原则,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贵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