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6 主办律师:范思聪

范思聪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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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03民初911号

原告:陈某,男,1988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高某,男,1971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王某,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李丽,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高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3650.5元(利息暂计至2024年12月13日,此后利息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3日,被告高某、王某向原告陈某提出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指定了转款、收款账户,约定争议管辖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而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尚欠借款34万元。就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辩称,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按照三分的月利息,当时这么还了五六个月,看是否能抵扣一部分本金。当时借款的时候,因为都是熟人介绍的,也是为了救急,当时原告提出的条件一个是公务员的身份,当时你还有朋友在场要求有房产,但是当时没有明确说明房产抵押,也没有相关抵押手续,原告现在把王某的房产查封了,我们二被告对原告的做法不认可。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实,被告并非本案借款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向法庭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借款借据等债权凭证,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同时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也就是说出借人要和借款人之间有意思合意,同时作为借款人应当是有收款或获益行为。但是本案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二人也没有见过面,不存在借款的合意,高某为其亲属借款,要求王某帮助永房屋进行提供抵押,但是由于房屋为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也不想参与其中,于是就明确拒绝。王某是基于与被告高某的朋友关系,才在借款合同中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后面的借款、支付、使用、偿还均是原告与高某之间进行,王某均未参与,也没有享受任何利益。被告王某更不是共同借款人,高某借款是为了亲属使用,二人之间没有共同借款的使用基础,王某也不认识何某,也与其没有任何的业务联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伟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高某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打入指定收款账户何某62142201012********。被告高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字,被告王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024年6月23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诉称尚欠34万元借款及利息3650.5元(利息暂计至2024年12月13日,此后利息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2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证据,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偿还欠款的证据,但原告自认被告只欠34万元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仅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高某辩称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其非本案借款人,没有借款的事实基础,而是基于与被告高某的朋友关系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照片及王某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字的视频,可以证明签字系王某本人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王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酌定以借款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5元,保全费2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男

二〇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