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旭、李某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1 主办律师:范思聪

范思聪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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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03民初3354号

原告:穆某旭,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刘阿凤,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峰,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穆某旭与被告李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21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未还清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峰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峰多次向原告穆某旭借款,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代被告向债权人孔德全偿还40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代被告向债权人陈淑云偿还40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两笔,分别为4000元、5000元;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银行卡取现金的方式支取33760元交与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告银行卡账户转款四笔,分别为6423.84元、2500元、2500元、10000元,以上款项总金额为194183.84元,剩余5816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穆某旭人民币20万元用于偿还本人信用卡欠款及个人欠款,分月返还,每月还6千元,至2024年4月还清等内容。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40000元、并代被告向债权人陈淑云偿还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21年12月15日,李某峰向原告穆某旭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单位借款等内容。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于2024年4月22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穆某旭与被告李某峰约定借款事项后,原告穆某旭将借款借予被告李某峰,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已经提交欠条、转账凭证、对账单、录音等证据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峰偿还原告穆某旭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铁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彤